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日友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友
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日友於民國111年6月4日21時許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國際會議中心對面之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日友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37至39頁;見簡上卷第78頁、第1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9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被告上訴主張其現為國立大學半導體及光通訊科系之博士班6年級學生,原訂申請112年1月出國至美國加州大學當交換學生1年,然因本案犯行,無法申請良民證,也無法申請國科會補助,因而無法申請出國交換、研究,請求宣告緩刑,縮短無法出國研究之期間,且被告亦知錯,絕不再犯等語(見簡上卷第81頁、第125至129頁)。查,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啟程至加拿大溫哥華,參與2022年IEEE Photonics Conference (IPC)會議,有電子機票、IEEE電子郵件
可佐(見簡上卷第51至55頁);被告並提出其自105年至111年間參與國外學術研討會及發表於國際學術期刊之論文25篇,有刑事陳報狀所附論文為憑(見簡上卷第133至271頁),
堪認被告於博士班在學期間確有從事半導體及光通訊領域之相關學術研究,並有出國進一步從事相關領域學術研究之能力與意願。
㈡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
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而依美國國務院領事事務局網站公告之「申請美國簽證」(見簡上卷第97至102頁),申請到美國為交流訪客計畫之J簽證,應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俗稱良民證)參與面談,如有刑事犯罪紀錄,即可能不予核發美國簽證。再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補助赴國外從事博士後研究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出國研究前,因案在
司法機關偵審、執行、處理中者,停止其受補助資格;已領取補助公費者,應返還已領公費。由此可知,被告本案犯行因已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判決確定,則其申請美國簽證前往國外大學從事研究、交換,即應待本案刑之執行完畢,5年後始可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進而申請美國簽證。是被告極可能將有至少5年之期間,無法前往美國從事研究、深造,亦無法申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之補助,對其學術研究及經歷影響非輕。被告如能宣告緩刑,因法定之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依前揭規定,緩刑期滿即可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對被告之影響將較為減輕。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失去如期前往美國大學交換、研究之機會,嚴重影響其博士學術研究及學經歷,當已深受教訓、懊悔不已,而被告本案為初次犯罪,則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立綸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