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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呈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呈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5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吉林街57巷與吉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涂修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承蓁,沿吉林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涂修賢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謝承蓁因而受有右髖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創傷後暈眩、頭痛、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贅載受有胸部鈍傷、下顎、左手、右肘、右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應予刪除)等傷害。嗣陳呈旭於車禍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呈旭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42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99至100頁,交簡上卷第69頁、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00頁)、證人即被害人涂修賢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8至1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涂修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0月4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23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見偵卷第79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卷【下稱交簡卷】第27至28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於騎車時遵循上開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59至6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9至83頁)等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0月4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害人涂修賢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57頁)、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79至83頁)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之使用人即被害人涂修賢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刑事過失犯罪之成立,初不以告訴人(及其使用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訴人(及其使用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及供本院量刑之因素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雖記載告訴人另受有胸部鈍傷、下顎、左手、右肘、右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惟卷內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此部分顯係贅載,應予刪除。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身受多處傷勢,影響身體健康甚鉅,至今仍然持續就醫治療中,並未痊癒,且為就診療傷之需要暫停工作數月,收入生計受損甚重,然而被告迄今尚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損害賠償、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復考量本件經本院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9至21、41至43頁)。並念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詳加審認被告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所受之身體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原審量刑時均已考量在內,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其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3、73頁),因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原審量刑基礎尚無變更,因此上訴意旨仍據此為上訴之理由,難認有據。從而,前揭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青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