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
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趙國鈞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民國112年2月16日旗醫醫字第1120050707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治療處置檢查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117至120頁)。復經本院囑託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於被告進行有關就審能力之精神
鑑定,結果
略以:「根據病歷、會談與衡鑑資料結果,趙員於111年底開始出現認知功能下降,同時合併怪異思想及行為,診斷為重型神經認知退化障礙症;趙員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判斷力及解決事情之能力均欠佳,根據鑑定結果,其到庭並配合有效應訊之能力顯著欠缺,即使出席法庭,亦無法理解法官所言,也無法令法官理解其所欲表達之內容」,有該院113年2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94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
參酌被告自
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各次應訊之筆錄內容,其就歷次提問多答非所問或重複相同內容,而無從實質有效進行訴訟程序。顯見被告之心智障礙情形已致其對於訴訟上理解、認知、判斷及表達等能力均有所欠缺,而難以確實理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綜上,
堪認被告已因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為保護被告之
訴訟權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