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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明亮於民國111年3月19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橫二路121巷口時,前方有告訴人曾品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文橫二路121巷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背挫擦傷、雙肘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僅短暫留在現場與告訴人交談後,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此部分業經審結)。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