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
被 告 陳雅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00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友人,丙○○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因見A女於社群軟體張貼自己正在飲酒之動態,遂聯繫並邀約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X-bar」酒吧飲酒,A女於同日4時29分許抵達上址酒吧後,二人飲酒至同日早上7時20分許結束,此時A女已因長時間飲酒不勝酒力,體力及意識狀態不佳,丙○○即以徒步方式將A女帶往其該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居所,二人於同日7時31分許抵達上開居所後,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同日7時31分稍後某時,利用A女因不勝酒力而反抗能力較弱之際,於其上址住處內,不顧A女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強壓A女於住處床上,以此強暴方式,逕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丙○○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犯行後,A女即因體力不支而睡著,丙○○竟又於同日早上10時43分前某時,利用A女因不勝酒力而反抗能力較弱之際,於其上址住處內,不顧A女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擋表示不願意,強壓A女於住處床上,以此強暴方式,逕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或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有明文。準此,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查被告丙○○於96年8月13日入伍
迄今,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因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被告被訴之罪
乃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罪,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
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77頁、第16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而本院
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
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
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性交行為2次,然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
告訴人這兩次性交行為,都是合意為之的,我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云云(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1至35頁、侵訴卷第69至83頁、第165至207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有2次性交行為:
被告因見告訴人於社群軟體張貼自己飲酒動態,而聯繫並邀約告訴人於「X-BAR」酒吧共同飲酒後,一同徒步返回被告上址居所,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被告居所內,為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性交行為共2次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1至35頁、侵訴卷第69至83頁、第165至20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4頁、偵卷第23至26頁、侵訴卷第171至19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居所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X-BAR」酒吧臉書網頁資料、本院111年4月12日
勘驗被告居所大樓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被告居所大樓外觀照片2張、告訴人
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1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9至30頁、侵訴卷第17頁、第167至170頁、第211至22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是以強暴方法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
佐證:
1.被告於其住處,不顧告訴人之反抗,以強壓告訴人於床上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2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與被告在其居所樓下的「X-BAR」酒吧飲酒完,被告說我可以到他家休息,我明確拒絕了,但他直接伸手拉著我往他家的方向走,我試圖將手抽開,但因為當時喝得很醉,加上他力氣比我大,所以我沒辦法掙脫;進入到被告居所後,他房間很小,我頭又很暈,就只能坐在他的床上,他把門關上之後就直接過來脫我的衣服,然後強壓在我身上開始性侵我,我在過程中有一直用言語跟他表明不要這樣、我不要、我想要離開回家,並且也有用雙手想要推開他,但他都沒有理會,並用手觸摸我的陰部、用舌頭舔我的胸部,再用他的陰莖進入我的陰道,且持續動作直到射精在我體內,我當時因為酒醉,神智也沒有很清楚,結束之後就昏睡過去了;睡到一半我又感覺被告爬到我身上,然後又再次以上開撫摸我陰部、用舌頭舔我的胸部,並用他的陰莖進入我的陰道的方式再次性侵我,過程中我也有一直用言語表示不要,並且掙扎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至14頁、偵卷第23至26頁、侵訴卷第171至191頁)。
2.就告訴人指述其是於長時間飲酒而嚴重酒醉,體力及意識狀態均不佳之情形下,遭被告帶往居所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與被告會面飲酒前,已經從109年12月27日晚間10點多就開始跟我朋友喝酒,後來被告又約我喝酒,我便一路喝到
翌日(28日)早上7點多等語(見侵訴卷第173頁),此情核與被告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1分許,詢問告訴人「喝完了嗎」等語,並經告訴人答以「剛喝完」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3頁),亦與被告所述因見告訴人張貼飲酒動態而聯繫之情相合(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2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持續飲酒相當時間。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居所大樓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案發當日上午7時31分許,被告以左手提著告訴人所有手提包1 個,右手拉住告訴人手腕自騎樓走入居所大樓,進入1樓大廳時,被告左手仍
持有告訴人之手提包,並以右手牽著告訴人之左手,告訴人在行進過程中上半身均向前大幅度傾斜,更曾一度呈現向下彎腰姿勢,告訴人步伐較被告緩慢,兩人行走時均呈現被告略為在前、告訴人略為在後之狀態,被告並以拉帶告訴人方式繼續往大樓內部行進,告訴人走至台階處時,被告右手肘呈90度平舉並以右手掌提拉告訴人左手掌而協助告訴人上樓梯之狀態;此後二人行經居所大樓樓梯間,並步行階梯而向上,上樓時被告右手前臂穿越告訴人左側腋下,以其右手臂鉤住告訴人左手臂,以向上施力之攙扶方式與告訴人一同上樓;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2次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步出電梯,二人一起走下樓梯,行走過程中被告均略為在前、告訴人略為在後,雙方未有明顯交談或其他肢體互動,二人行經被告居所中庭、大廳乃至騎樓時,告訴人步伐速度及走路姿態均正常,未有身體前傾、左右搖擺、重心不穩等情形」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12日勘驗被告居所大樓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為證(見侵訴卷第167至170頁、第211至22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在進入被告居所大樓時,被告是以「抓住告訴人手腕」之方式帶領告訴人進入,行進過程並一直呈現被告以手在前拉帶、告訴人在後受支配而跟隨之姿,又告訴人於進入被告居所時,明顯呈現體力狀態不佳而身體前傾、步伐緩慢,且需被告攙扶始得上樓之狀態,由此足佐告訴
人證稱自己是被動經被告帶往居所、進入前已因長時間飲酒而不勝酒力等情,與客觀勘驗結果相符。
4.再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案發後至同年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3至29頁),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這口氣我真的吞不下去」等語後,被告先以「?」回覆,經告訴人質問「裝傻嗎」等語後,被告即主動回覆「沒有、妳希望怎麼我做什麼」等語,而向告訴人確認其所求為何。此後被告經告訴人以「你已經嚴重侵犯我、傷害我、我記得很清楚我一直在求你不要這樣、你是犯法、我也拜託過你啊、你有給我機會嗎、你是要自己給我資料還是我請警察調」等語反覆質問及控告,而被告均頻頻以「我事後清醒也對我的行為感到抱歉、這已經對妳傷害、我對妳的愧疚、給我一次機會,我不會再喝那麼多誤事、給我機會、拜託、這我對妳的抱歉」等語以表示歉意及後悔。甚至於告訴人直言「你知道你的行為是性侵嗎」等語,並指稱曾有他人對自己乘機性交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被告非但未加以反駁告訴人上開性侵指控,反以低姿態回覆「(告訴人問:他八個月你呢)我…妳願意讓我改過的機會嗎」等語,而請求告訴人給予自己改過之機會。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性侵指控,非但未
予以反駁,反以頻頻道歉之姿而默認告訴人之指控,並希望獲得告訴人原諒。
5.此外,告訴人嗣於110年1月9日(即案發後12日),至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急診,主訴「因遭他人於109年12月28日性侵後,睡眠品質不佳,於報警處理後,情緒低落,有燒炭自殺想法」等語,並於會談中表情愁苦、情緒明顯焦慮且不斷哭泣而有自殺想法,經醫師評估後建議入院治療而住院,直至同年月13日出院,並經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重度)、創傷後壓力症」之病症等情,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侵訴卷第19至42頁)。是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非但有具體就醫求助行為,更經專業醫事人員評估有自殺風險,綜合考量告訴人會談時之各項身心狀態而認有住院治療必要,並經診斷有上開精神病症。
6.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完整證述被告2次強制性交犯行如前,所述遭性侵時身體狀態因長時間飲酒而嚴重酒醉並呈現體力與意識不濟狀態乙節,與監視器勘驗結果相符;證述被告不顧其反抗及拒絕,以強暴手段對其強制性交一情,則有上開被告默認告訴人性侵指控並不斷求取告訴人原諒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再有告訴人事後至醫院求診而經評估入院治療,並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可佐其事後身心狀態,而均足以再再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堪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是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乙節,已臻明確。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雖另辯以:我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在我宿醉的情形下回覆的,我當時意識狀態不是很清楚,也不知道告訴人在說什麼事情,我想說先安撫她才會這樣回應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3頁、侵訴卷第81頁、第202頁);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告訴人在進入被告居所時並沒有反抗的情形,離開時態度也相當和平,且與被告牽手,兩人還一起至居所大樓對面買飲料,此與一般性侵被害人之情緒反應有所出入;此外,告訴人於進入被告居所數小時
期間內,並未有離去或逃脫動作,甚至於離去前,還與被告一起洗澡,而且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有精神疾病,事後求診紀錄也只是其個人陳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云云(見偵卷第37至45頁、侵訴卷第195頁、第205至206頁)。然查:
1.被告雖辯以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於宿醉、不理解告訴人所言為何之情形下所為。然查,細觀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語意脈絡及問答邏輯上,相互連貫,且溝通順暢,被告於告訴人質問「裝傻嗎」等語後,即展現積極主動態度,詢問告訴人所求為何、自己應該如何配合,顯見被告自知告訴人是在對於強制性交乙事進行質問,二人間並無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形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進出被告居所時,均無反抗、對外求救之情形,期間兩人於居所內共處數小時,告訴人均無積極離去之作為,甚至於性交行為完畢後與被告一起洗澡,離開時還與被告牽手,且神情亦無異常,更與被告至居所對面商店購買飲料,而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不實。經查:
⑴辯護人所述上情,固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第1次性侵後因為很累就直接睡著了,再被性侵第2次後,到要離開前,我有去洗澡,後來被告就自己進來跟我一起洗,我們離開被告居所後,確實也有一起去買飲料等語在卷(見侵訴卷第180至183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居所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而見「被告與告訴人離開被告居所時,確曾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經大樓中庭時一度牽手又放開,且告訴人神色未有明顯異常,並與被告一同橫越馬路至對面商店購買飲料」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可佐(見侵訴卷第167至170頁、第211至229頁)。
⑵然就上開辯護人所指各情原委,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進入到被告居所,是因為我當時已經喝得很醉,沒有很清楚的判斷能力;我沒有自行離開被告家中是因為我當時已經嚴重酒醉,沒有自己行動的能力,也不知道要怎麼離開被告家;遭性侵後我並不願意跟被告一起洗澡,是因為那是他家,他自己走進廁所來,我也沒有辦法把他趕走;被性侵後我會看起來沒有什麼情緒反應,還與被告一起買飲料,是因為我之前就曾經被他人性侵過,對我來說當時就覺得事情都已經發生了,我還能怎麼辦,就算我大吼大叫或做什麼都已經沒有意義了;而且我們離開時在中庭一度牽手,並不是我伸手去牽被告的,我沒有要跟他牽手的想法等語說明在案(見侵訴卷第177至191頁)。
⑶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許至早上7時許間,均持續飲酒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進入被告居所大樓時之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告訴人因酒醉而體力不支狀態,可認告訴人主張其於在被告居所之數小時間,乃受限於酒後體力不濟而睡去、無法自行行動,方未主動離去之情,尚與卷證相符,自無以據此反推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性交行為,未違反其意願。
⑷再就告訴人於案發後,未明示拒絕與被告一起洗澡、曾與被告一度牽手、神色無明顯異常、尚與被告一同購買飲料等情。審酌現今多元社會,個人對於兩性關係之接受程度及經驗不一,性侵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快慢、程度及
態樣多變,更取決於其與加害人間關係親疏、被害人之年齡及社會經歷、過去性經驗、自身心理素質、人格特質等多種因素,非可謂被害人於案發當下必均會有明顯低落、潰堤等之情緒反應,甚或進而主張若被害人無此等立即且激烈創傷反應,即不足以證明其有遭性侵之事實。是以,本件於存有前揭多方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犯行,並告訴人已合理說明其前揭舉措之心理原因,且衡諸現今社會多元性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行為,即認告訴人指述不實,或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3.末關於辯護人以告訴人先前即有精神病史,且就診主訴內容僅屬其個人陳述等情,而主張無以告訴人案發後就診精神科紀錄作為其指述之補強。然查,告訴人固於案發前即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求診身心科、精神科之紀錄,此有告訴人之108年至109年間健保門診及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為證(見侵訴卷第123至141頁)。然觀上開健保紀錄,可見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間並未曾有因精神疾患而住院治療之情形,且依前揭告訴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亦可見告訴人是於急診時,經醫生本於醫學專業,觀察告訴人表情愁苦、情緒明顯焦慮且不斷哭泣而有自殺想法等行為反應,而評估認告訴人有入院治療之必要,並於住院後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則上開病歷資料並非僅屬告訴人個人主觀陳述,而是具有相當醫學專業為基礎所得客觀事證。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精神病症加重,並於求診時有明顯負面情緒反應等情,自均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
補強證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2次強制性交行為前,各次所為強吻告訴人胸部、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原
起訴書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是趁告訴人因飲酒過量不能抗拒之際而為,故認被告2次所為均是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嫌。然告訴人於此2次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中,雖因受酒醉影響而體力及精神狀態薄弱,然均仍有意識,且過程中復明確以言語拒絕、以肢體反抗被告之強暴行為,則被告所為當屬以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明示之性自主意願,自應論以強制性交罪。
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就此2次犯行,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見侵訴卷第204頁),本院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竟藉告訴人酒醉體力及意識狀態不佳之際,將告訴人帶往居所,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2次,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其內心受創甚深,更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並入精神科住院治療,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又被告
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明表無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見侵訴卷第75頁),以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20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開2次犯行,罪名及被害人均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距約數小時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前有個人 趁我吃藥之後性侵未遂他前陣子被判八個月了 但我從事情發生當下痛苦到現在 |
| | | |
| | | |
| | | |
| | | |
| | | 而且他還有民事賠償的部分 我求償30萬 目前正在等法官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你還會不會再這樣與我無關 你已經嚴重侵犯到我 傷害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你知道我為什麼找你講這些嗎 因為我無時無刻都想死! |
| | | |
| | | |
| | | |
| | | 我因為這件事睡不著吃不下,你倒是睡得挺好,真有誠意 |
| | | |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044000號卷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