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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鴻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號、111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子壹把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高雄青年店(下稱寶雅青年店)内,見身著學校體育服裝之AV000-H000000(00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要上廁所,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賣場之廁所內,並將廁所對外通道之門鎖上,待A女於女廁如廁完畢至洗手台洗手之際,靠近A女並緊貼A女身體後方,A女轉身後雖對A女出言「我沒有要幹嘛,你不要叫」等語,惟仍擋在A女身前,且在A女欲打開上開廁所對外通道門時,將A女推回至洗手台處,A女遂大叫求救,丙○○為避免形跡敗露,徒手用力摀住A女嘴巴,並強行欲將A女拉至廁所内之男廁,然因A女不斷掙扎而未果,丙○○後改將A女拉至廁所内之女廁,並將A女推至女廁最裡面靠近牆壁的地方,再將身體緊貼A女的身體,上開過程致A女受有下巴及右手肘挫傷、左眼微血管充血等傷害。丙○○接續自褲子右側口袋取出如附表所示之之刀子靠近A女臉部左側,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A女趁丙○○取刀而未摀住其嘴巴之際,趁機大聲呼喊同行友人魏○○的名字,魏○○在廁所門外聽聞後亦立即大聲呼喊A女的名字,並欲進入女廁查看,丙○○見事跡敗露,即開門逃逸離去。
二、丙○○於111年1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址(地址詳卷)前,見AV000-H000000(00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穿著學校制服獨自一人要返回其所居住之公寓,明知B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未得公寓內住戶之同意,竟基於強制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強行以手擋住公寓大門阻止B女關門,而尾隨B女進入該公寓內,以此強暴手段妨害B女行使其居住安寧之權利,並在該公寓1樓至2樓之樓梯間,出言詢問B女之年齡、就讀幾年級、内褲穿什麼顏色、可不可以看一下B女内褲顏色等語騷擾B女,致B女心生畏懼,趁隙跑上樓回家。
三、案經A女及B女之母AV000-H111028B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被訴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就性侵害犯罪被害人A女、B女,及A女友人魏○○、B女母親AV000-H111028B,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之身分資訊,均以前述代號稱呼,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就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參本院侵訴卷一第252至253頁、侵訴卷二第66、11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參偵一卷第27至30、32、181至183頁、本院侵訴卷二第69至83頁)、證人魏○○於警詢時所證(參偵一卷第43至46頁)相符,並有A女及被告手繪寶雅青年店廁所圖各1紙、A女110年12月09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9日於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寶雅青年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毒品列管到期到驗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04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604100號函附寶雅青年店廁所全貌照片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畫面擷圖等在卷為證(參偵一卷第51、53至79、185、265、本院侵訴卷一第309、311至315、417頁),又被告於本案所持如附表所示之刀子1把亦據扣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0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參偵二卷第33至37、209、211頁),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之等語,並提出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年度執護字第1401號觀護卷宗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強制治療紀錄、高雄地檢檢察官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104年11月16日簽呈、高雄地檢性侵害案件處遇計畫評估會議記錄、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家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3月31日函等在卷為證。惟此據被告否認,辯稱:案發當日是我生日,我覺得我生日沒人陪,只是想找人陪我吃飯等語。經查:
   ⑴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公訴意旨以:依經驗法則,公共廁所有相當之獨立私密性,故除了供民眾如廁外,亦常成為有性需求之男女為性行為之選擇場所,而發生於公共廁所内之犯罪行為亦多半與「性」有關;被告曾有2次妨害性自主前科,其進入上開公共廁所後,立即鎖門、強行拉A女進入男廁及女廁、在洗手台處及女廁内其身體多次緊靠A女身體等行為,已足以讓一般人認知被告主觀上有「性」的意圖而非僅係單純要與A女聊天,因若被告只是單純想找A女聊天,應無須採取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亦無須拿出刀子,況公共廁所並不是一個合聊天的地點;且就被告「鎖門」之行為觀之,若被告僅係意圖性騷擾,其與A女之身體僅會有短暫之接觸,應無鎖門之必要,顯然被告鎖門之目的係為了不讓A女離開及不讓外面的人進入公共廁所,以提供被告充足的時間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犯行等語,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之依據。惟縱依公訴意旨所言,其至多可推認被告上開舉動,係出於「性」之目的,然刑法關於性犯罪之行為態樣,除上述之性騷擾外,尚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區分,而上述推論,縱能論證被告犯意已逾性騷擾之程度,然仍未能提出充分論據,足供辨別究係被告已達強制性交之犯意,抑或係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⑶公訴人雖再提出上開被告之觀護、處遇計畫相關紀錄及被告之前科作為論據,稱:被告入監後所做之個別及團體治療顯示被告有戀童傾向,故日後於104 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時,先是被判定為高危險對象,而需配戴科技監控設備進行觀護,並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於105 年2 月17日經評估能對女童有中度暴力危險性及在犯可能性,再進行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於105 年9 月21日報告中關於被告之再犯危險評估:2.再犯之可能傷害程度「暴力強制侵害行為」、再犯危險情境「未成年少年單獨進出住家」、再犯可能性「隨機未成年少女」、再犯可能時間「任何未成年少女落單時,加上案主憂鬱心情,自我放棄」,有評估報告在卷可證,被告犯案時處於自稱之養女過世之重大悲傷之中,且無其他情感連結,本件案發情境、時間、程度均與上開評估報告所述相符;再從被告歷次前科以觀,除於94年遭判刑確定,107 年間也因使用藥劑對其他女子犯強制性交經法院判刑確定,甚而有謝○璃於108 年12月間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故可認被告為上開舉措係基於滿足其自身性慾之性交犯意等語。然就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評估報告,縱可認被告對未成年少女會有暴力強制侵害行為之傾向,仍難逕認所謂強制侵害行為係出於強制猥褻犯意,或已達強制性交之犯意(如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中,其中被害人謝○璃係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另公訴人雖提出被告2次強制性交之前案紀錄,然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原則上被告之前科紀錄不得用以證明被告有實行本案犯罪行為之傾向,惟若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方可容許。但公訴人所舉之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其於94年所為者,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侵入住宅(於公寓樓梯間)之強制性交罪、於107年所為者,則係在其住處對成年女子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2案之對象(成年與否)、行為地點及行為手法各自不同,與本案亦有不同,是否已可認建立一定犯罪模式,且與本案具相當程度關連,而作為被告本案犯罪傾向之認定,已有疑問;又縱認可作為犯罪傾向之證明,至多可作為被告有性犯罪傾向之證明,是否已足以證明本案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亦非無疑。再以本案案發時地觀之,係屬正營業中之賣場廁所,並非一般地處偏僻或少人來往之公共廁所,店內尚有店員及其他顧客(甚至A女本身有友人隨行),則若時間拖長,其事跡敗露之風險亦較高,則無法排除被告行為之時係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尚未達強制性交之犯意,是以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法逕認被告上開舉措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至多能認定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是依上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⑷又縱認被告具強制猥褻之犯意,且以上開客觀行為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著手,惟依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案審理中具結所證:(問:被告是否有碰觸到你的胸部、下體、屁股、腰部等部位?)我一直在掙扎,無法確定。(問:被告除了叫你不要叫,是否有跟你說其他騷擾的話?)沒有。(問:你自己覺得他為何在廁所裡面對你做這些事情?)我不知道。(問:當下或事後你感覺為何他在廁所裡面叫你不要叫,或拿刀出來?)我不知道他到底要幹嘛。(問:你有提到在洗手台時他靠你很近,當時他有用他的身體在你的身體上磨蹭的感覺?)我沒有印象。(問:在整個過程中,除了你剛剛所提的他靠你很近之外,你有無感覺被告要親你或脫妳的衣服?)沒有。(問:除了你剛剛提到被告靠你很近之外,被告還有無摸你身體的哪個隱私部位讓你不舒服?)沒有等語(參偵一卷第183頁、本院侵訴卷二第76至77、80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實行猥褻行為既遂。而關於(加重)強制猥褻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此觀刑法第224條規定可知,亦無從以(加重)強制猥褻未遂罪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訊據被告丙○○就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參本院侵訴卷一第252至253頁、侵訴卷二第66、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參他卷第18頁、偵二卷第186至187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母親AV000-H111028B於警詢中所證(參偵二卷第191至193頁)相符,並有案發當日於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參他卷第21頁)在卷為證,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⒈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另查被告為事實一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行為當時,A女身著學校運動服,此據A女證述在卷(參本院侵訴卷二第83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參本院侵訴卷二第111頁),卻仍故意對A女為上述事實一所示之行為,是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51頁、侵訴卷二第65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又若於實施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者,由於此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行為人不另論傷害罪。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雖造成A女受有上開傷害,惟依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被告摀住我嘴巴時很用力,導致我嘴巴兩側臉頰痠痛,我的臉頰有瘀青;手肘係因當時他拉我的手進廁所時,我的手有抓牆壁,掙扎撞到所造成等語(參偵一卷第32頁、本院侵訴卷二第82頁),堪認A女所受傷害係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過程中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傷害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並應與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想像競合等語。然:
   ⑴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玆參照。是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既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違誤。
   ⑵又依卷內相關證據,對被告為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時,是否確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尚未達可得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故無從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併予敘明(此部分亦非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故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㈡被告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為事實二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B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行為當時,B女身著校服,此據B女證述在卷(參偵二卷第186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知悉B女為未成年人(參本院侵訴卷二第111頁),卻仍故意對B女為上述事實二所示之行為,是被告於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於此亦漏未論及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同上所引),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各異、被害法益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均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於本案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等語。惟經本院送高雄市立凱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後,認:⒈綜合鑑定內容、被告於凱旋醫院就診之舊病歷、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師心理衡鑑結果、檢警偵辦內容、證物等資料,雖認被告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所述之「憂鬱症」、「興奮劑使用障礙」、「邊緣性人格」、「反社會人格」之診斷。⒉然就被告第一案(即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案過程,被告可清楚且詳細敘述犯案過程及當時心裡的想法,顯示其於犯案時之記憶力、認知功能、判斷力均未受損,且全程未受到精神症狀影響,推估被告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並無減損。而自被告整體犯案過程,顯示被告可於犯案前縝密觀察環境及選擇對象,布置好有利於犯案之現場,犯案時逐步升級威嚇模式給予對方壓力,並於A女友人發現欲闖入廁所時,判斷無法事成,且有被捕可能,故果斷選擇放棄並逃逸。綜合以上,推估被告於犯案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行為控制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⒊就被告第二案(即如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案過程,被告可清楚描述犯案過程及當時心裡的想法,顯示其於犯案時之記憶力、認知功能、判斷力均未受損,且全程未受到精神症狀影響,推估被告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並無減損。而自被告於犯案前可充分做準備(尾隨觀察數日),當事跡敗露時,馬上選擇放棄並想出脫罪之理由。綜合以上,推估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出現顯著減損等情,有凱旋醫院111年6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9520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侵訴卷二第7至57頁),是可認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之時,均具完全責任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犯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對兒童犯強制罪等罪名,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8號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再因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上開4罪均不構成累犯),而該等前案之罪質,均涉及侵入住宅或強制等妨害人身自由、侵擾住宅安寧部分,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各有相近之處,然被告卻未能因前案之判決、執行而吸取教訓、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仍犯下本案之2罪,其素行品行非佳;復考量本案2罪之被害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紀均輕,被告之行為恐對其等精神及心智發展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再審酌被告犯後就其上開2罪犯行坦承之程度,被告本身之精神疾病狀況(如前引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及被告之就醫病歷),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侵訴卷二第111至112頁),就事實一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事實二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後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侵訴卷一第251頁),由被告持之犯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一節,亦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參偵一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表(扣案暨沒收物):
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照片
刀子1把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