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
被 告 黃正典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應遵守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遵守事項「每週一、三、五下午八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報到」,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修理機車鍊條,不慎導致右手中指遭捲入斷裂分離,經送醫急診並急救手術後,將右手中指保存在腹部,等待後續治療,而恐無法遵期報到,爰聲請鈞院惠准撤銷至警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
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於保釋
期間內命其應遵守事項之定期報到,目的在於確保司法程序能夠順利進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
而非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命定期至特定處所報到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健康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延長或撤銷原定期報到之時間、處所,如無違法院原裁定命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
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予變更、延長或撤銷。又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裁定命
具保停止
羈押,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後之第一次即民國111年9月2日外未遵期報到外,自111年9月5日起
迄今,均遵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報到,並考量被告因修理機車中指遭捲入斷裂分離,經送醫急診並急救手術後,將右手中指保存在腹部,需等待後續治療及在家休養等身體健康因素一情,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受傷照片在卷
可參。復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具體情狀及目前訴訟進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與
人權保障,認已無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准予撤銷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至於原命被告具保之處分不受影響,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