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9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5月12日3時許,透過「Say Hi」交友軟體,使用暱稱「無憂無慮」結識代號AV000-A110146之女子(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艾旅汽車旅館」與A女碰面。而後隨即搭載A女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並在上開住處3樓房間內,經A女同意,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丁○○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外出上班時,將A女載至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之統一超商後離去。
二、嗣A女於110年5月14日為警尋獲,其姑姑即代號AV000-A110146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詢問其離家始末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亦與
證人即
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暱稱:無憂無慮)帳號
個人資料、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A女繪製被告住處3樓房間圖、110年5月19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74672號
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婦幼警察隊110年8月25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0773200號函各1份附卷
可考(見市警局婦幼警察隊110年5月20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0471300號卷第3至8頁、第23至39頁、第41頁、第75至77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891號卷第25至27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已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爰
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合意性交遭查獲,而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8日為
緩起訴處分1年(109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然其竟於110年5月12日之緩起訴
期間,不思克制己身情慾衝動,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並與A女性交1次,再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合意性交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同案被告丙○○被訴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案件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甯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