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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朋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92號、111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除為第三級毒品外,另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9時30分至20時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907號房內,無償轉讓外包裝袋為「小姊姊膠原蛋白飲」、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代號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1次。因A女服用上開2包毒品咖啡包後,於房內產生意識混亂現象,聯繫友人丙○○求援,丙○○再聯繫友人丁○○報警並與警方同至御宿商旅查看狀況,警方據報至現場扣得「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殘渣袋2個、刮鬍刀1支、玻璃杯1個;再於110年10月26日至戊○○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有關被告戊○○轉讓偽藥之犯罪經過等節,固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情節不符,然審酌本件告訴人具有聽覺障礙,聽力受限且語言表達能力欠佳,於本院審理中尚需仰賴手語通譯及司法詢問員在旁協助訊問程序進行(見侵訴卷第205至23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惟於警詢過程中,均無手語通譯或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告訴人,此部分警詢之程序保障尚有未足,其警詢陳述應不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33頁、第185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用餘地,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33頁、第18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121至122頁、侵訴卷第18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侵訴卷第205至2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3月14日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尿液送驗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殘渣袋送驗之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32至36頁、第39頁),復有「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殘渣袋2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轉讓偽藥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即「小姊姊膠原蛋白飲」2包均以隨身包袋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等情,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自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是被告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又被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所為應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
  ⑴關於被告提供「小姊姊膠原蛋白飲」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進入旅店房間內後,我就將電子耳拿掉,我看到被告從包包拿出「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我就問他那是什麼,我當下看被告的嘴型,認為他說這是保健食品「馬卡」,所以我就跟被告拿了兩包直接撕開倒進嘴巴裡吃掉了,但我於111年11月23日跟被告碰面商談和解時,被告跟我解釋他案發當時是跟我說這是「咖啡」,我覺得案發當時應該是我自己聽錯了,被告應該是有據實跟我說那是「咖啡」等語(見侵訴卷第205至235頁)。被告就此,則始終堅稱自己於案發時有明確告知告訴人「小姊姊膠原蛋白飲」為「咖啡包」,並無欺瞞之事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22頁、侵訴卷第129至130頁)。則關於被告有無以「欺瞞方式」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告訴人乙節,依被告、告訴人上開所述,已屬可疑。
  ⑵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知道「馬卡」是一種保健食品,它有液態、固體、藥丸及粉狀等形狀,我有看過我的親戚在吃,我在案發時也知道所謂「咖啡包」是一種毒品等語(見侵訴卷第213頁、第227至228頁);證人丁○○另稱:我跟警察到房間現場後,告訴人就一直說旁邊有藥,一直喊說是毒品等語(見侵訴卷第198頁)。再觀扣案之「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殘渣袋外觀(見警卷第22頁),其上除載有「小姊姊膠原蛋白飲」字樣外,未有任何成分、內容物、服用方式等常見之一般食品包裝記載。則在告訴人具備對於保健食品「馬卡」及「毒品咖啡包」之相當知識的情況下,其自被告處取得包裝袋僅載有「小姊姊膠原蛋白飲」字樣之成分不明粉末時,仍選擇逕予吞服而施用2包,是否確實是因為其誤認該物為「馬卡」,抑或是知悉該物實為「毒品咖啡包」,方未予以質疑、進一步確認成分而逕予施用,此情誠屬有疑。
  ⑶是以,本院依卷內現存卷證尚無從就被告是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毒品咖啡包乙事形成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名(見侵訴卷第128頁、第184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依同一法理,亦應採相同見解。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84頁);而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未針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名與被告確認其答辯內容,然被告就其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121至122頁),應可寬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管制之偽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竟仍無視上情而轉讓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受轉讓者即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轉讓偽藥之數量、無償轉讓等犯罪情節,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24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宜予緩刑諭知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情節非輕,自不宜予緩刑之寬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被告轉讓予告訴人施用所餘之「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見警卷第39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偽藥而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刮鬍刀1支、玻璃杯1個,應屬現場證物性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亦難認與被告轉讓偽藥犯行有關,非犯罪工具或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2人於110年3月14日19時30分,相約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櫃檯人員安排渠2人入住907號房。被告為滿足個人特殊性癖好,竟在該房內,向告訴人謊稱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成份為營養品「馬卡」,以此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施用2包上述物品,欲待藥效發作後,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告訴人受被告欺瞞後,以吞服方式施用2包「小姊姊膠原蛋白飲」(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判決轉讓偽藥罪如前),隨即產生頭暈現象並失去意識。被告見狀,乃以刮鬍刀刮除告訴人陰毛,並以陰莖插入陰道內而與之性交;完事後並於同日20時15分獨自離開該商旅。警方據報至現場扣得小姊姊膠原蛋白飲包裝2個、刮鬍刀1支、玻璃杯1個,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光碟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108044549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持用手機通話明細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等為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告訴人施用,並與告訴人相互愛撫、以手指觸碰告訴人外陰部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本來就約好要去御宿商旅約砲,進入房間後,告訴人跟我拿了兩包「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毒品咖啡包去服用後,就性慾高漲並跟我要求要再找另一位男性來玩3P,我拒絕她後,她便瘋瘋癲癲地大叫,叫我滾,且開始打電話給其他男性友人,我就離開房間了,我還在房間的期間,可能有以手指撫摸告訴人的外陰部,告訴人也有幫我口交,但我絕對沒有以性器或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也絕對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或強迫她等語(見警卷第2至7頁、偵一卷第119至123頁、侵訴卷第127至137頁、第183至253頁)。經查:  
  1.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0年3月14日晚間至御宿商旅發生性行為(即俗稱約砲),其二人於同日19時30分許共同進入907號房內,告訴人並自被告處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毒品咖啡包2包而施用,告訴人於施用上開2包毒品咖啡包後,於房內產生意識混亂現象,被告於同日20時15分許獨自先行離開旅店房間,告訴人則於房內以通訊軟體聯繫友人丙○○求援,丙○○再聯繫友人丁○○於同日20時31分許報警並與警方同至御宿商旅907號房內查看狀況,警方據報至現場扣得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殘渣袋2個、刮鬍刀1支、玻璃杯1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5頁、第159至160頁、侵訴卷第205至23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侵訴卷第187至203頁),並有御宿商旅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3月14日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尿液送驗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殘渣袋送驗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手機通話明細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6頁、第39頁、侵訴卷第19頁、第23至29頁、第65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有發生性交行為:
   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有無發生性交行為乙節,雖僅稱:我可能有以手指撫摸告訴人的外陰部,但我絕對沒有以性器或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云云。然查,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採集DNA鑑定結果為混合型,雖未發現精子細胞,然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另一人或與兩者具有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10804454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審以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採集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於25組型別中,有24組與被告型別相互吻合(其中一組型別因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採集結果不明確以致無法比對),且該檢體乃是於告訴人陰道「深部」採得,被告亦自承有以手指觸碰告訴人陰部之行為,應可認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方與上開科學證據相符。更況被告另自承:我在907號房內時,有將我的陰莖放入告訴人口腔內等語明確(見侵訴卷第131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有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3.被告與告訴人所為性交行為,是發生於告訴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前或後,似有未明:
  ⑴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從事性相關行為之時點,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在前往御宿商旅前,自己就已經施用了「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毒品咖啡包,所以當時有點記憶模糊,我印象中告訴人有對我口交,可能我的手指也有摸到她的外陰部,但印象中應該沒有將手指插入陰道,這些行為可能是在告訴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前、之後都有進行等語(見警卷第2至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忘記告訴人幫我口交等行為是發生在她施用毒品咖啡包前或後了等語(見侵訴卷第131頁)。
  ⑵就此,告訴人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施用完「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毒品咖啡包後,我有沒有與被告發生愛撫、口交等跟性有關的行為了等語(見侵訴卷第224頁);後又改稱:我大約是在晚上8點才施用毒品咖啡包的,在這之前我與被告在房間內聊天,這時候還沒有從事性行為,是到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後,才開始做跟性有關的行為,被告有問我,我有同意等語(見侵訴卷第228至232頁);嗣再改稱:我們從晚上7點半到8點間聊天的過程中,就有一邊聊天一邊從事跟性有關的動作了等語(見侵訴卷第233至234頁)。
  ⑶則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上開所述,其2人關於發生被告以陰莖進入告訴人口腔、被告以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等性交行為之時點,均無法為肯定且一致之陳述,似尚難具體認定其2人所為性交行為,是在告訴人施用毒品咖啡包前或後而為。
    4.被告與告訴人所為性交行為,是否為被告藉以藥劑而違反告訴人意願所為,誠屬有疑:
  ⑴由告訴人下列歷次陳述,可知其對於被告有無違反其意願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已多有反覆之情:
  ①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警詢證稱:我跟被告約好要一起前往御宿商旅約砲,但我施用了被告提供的「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毒品咖啡包2包後,我感覺自己瘋掉了,後面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了,我打電話給我朋友說我想要自殺,所以我朋友才幫我報案,如果我沒有服用「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我還是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
  ②告訴人嗣於110年8月3日警詢則證稱:我是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才跟他一起去御宿商旅的,但我吃完「小姊姊膠原蛋白飲」後,就頭暈暈的、瘋瘋的,然後就沒有意識了,我第一次筆錄講得不正確,我當天是要跟被告相約到御宿商旅約砲沒錯,但是我還沒有確定要跟他做愛,被告違反我的意願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
  ③告訴人再於111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我在房間有跟被告要求要再找另外的男性來一起從事性行為,但被告沒有同意,我就請他離開,被告也依我的要求離開了,可是因為我產生了幻覺,以為被告還在房間、以為被告性侵我,我才打電話給丙○○求救,事實上被告有問我可否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也有同意,我們有發生性行為,但被告真的沒有性侵我等語(見侵訴卷第205至235頁)。
  ④由告訴人上開歷次陳述,可見其對於施用毒品咖啡包後,與被告間究竟發生何事、被告有無違反其意願與之性交等情節,說詞均有所反覆。此外,告訴人因有聽力障礙,語言表達能力亦屬有限,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需藉由手語通譯與之溝通,並輔以司法詢問員在旁協助,方足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見侵訴卷第205至235頁)。然觀告訴人上開2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均未有手語通譯、司法詢問員或社工師在旁協助(見警卷第8至1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製作筆錄時,沒有手語通譯在場,警察問的話我聽得懂一點點,我是用口述回答警察,但我說話並不是很清楚,警察筆錄記載內容與我說的有點不太一樣等語(見侵訴卷第205至206頁),則告訴人警詢之應答內容,是否立基於對提問之確實理解,似稍有疑慮。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是藉以騙誘告訴人施用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毒品咖啡包2包為手段,再趁告訴人「產生頭暈現象並失去意識」之狀態,而違反告訴人意願與之性交。然而:
  ①就被告是否以欺瞞、騙誘手段而使告訴人施用毒品咖啡包乙節,業經本院於本判決論罪科刑段落說明,考量告訴人陳述內容與自身具備對於保健食品「馬卡」及「毒品咖啡包」之相當知識、扣案「小姊姊膠原蛋白飲」外包裝明顯與一般食品有異等節相互矛盾,又經被告從始至終均堅詞否認欺瞞騙誘,本院尚無從就被告是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毒品咖啡包乙事形成確信,已如前述。
  ②再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是趁告訴人「產生頭暈現象並失去意識」之狀態,而違反告訴人意願與之性交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於施用「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毒品咖啡包2包後,即呈現瘋癲亢奮甚而產生幻覺之狀態(見警卷第7頁、第13頁、侵訴卷第226至228頁),此情尚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當時打視訊電話給我,情緒很激動,一邊哭一邊說「救命」,我感覺她情緒不太正常等語(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侵訴卷第18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警察一起進入旅館房間後,就看到告訴人情緒很不穩定,一直在鬼吼鬼叫,神智不是很清楚,一直哭、亂動、扭動、抽搐且坐不住等語相符(見侵訴卷第198至201頁),亦與警方密錄器截圖中可見告訴人於飯店房間內床上不停滾動、情緒激動、自打巴掌數下之情相互吻合(見侵訴卷第23至29頁)。
  ③而告訴人施用之「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乃具有引起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激動不安、興奮、暴力或自殘行為等精神症狀之危害性,並可能伴隨短期記憶喪失、記憶力不集中、痙攀或抽蓄等神經及肌肉骨骼系統問題,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簡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網站列印資料1份可佐(見侵訴卷第141頁),亦足以佐證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因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藥效影響,而處於激動亢奮之狀態,且不排除有出現幻覺、妄想、錯覺等神經問題之情形。此外,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日有服用安眠藥物之習慣,然其亦說明案發當日尚未服用(見侵訴卷第235頁),此情尚與告訴人尿液檢體中並未測得苯二氮平類(即安眠鎮靜藥物)陽性反應之情形相符,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反毒大本營簡介「苯二氮平類」之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32至36頁、侵訴卷第263至264頁)。是以,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案發之時,因施用「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毒品咖啡包而呈現「失去意識」狀態,被告並藉此狀態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性交,顯難認與上開卷證資料相合。
  ④是依上開卷證,應可認告訴人於施用「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毒品咖啡包後,並非處於昏、暈倒或四肢無力而無以抗拒之狀態,反而是處於激動亢奮之狀態。而若被告欲於此情形下,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衡情當須施以相當強暴手段。然依告訴人之驗傷診斷結果,其身體各處(包含頭面部、肩頸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紅腫、擦挫等外傷,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3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侵訴卷第43至47頁),是依卷內客觀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
    5.卷內其餘事證,亦難以佐證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
   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略為:告訴人案發時使用IG私訊與我聯繫,她用文字打了「救命」等字,並寫說被一個男子帶去旅館,後來她又打視訊電話給我,當時她沒有穿衣服,邊哭邊一直說救命,但是並沒有說到被下藥或性侵,我就聯繫丁○○幫忙報警及去現場查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侵訴卷第187至19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則略為:我當天接到丙○○的電話,請我幫忙報警並去旅店了解狀況,我跟警察到了房間內後,只看到告訴人沒穿衣服,情緒很不穩定,一直喊叫說旁邊有藥、有毒品,但她沒有具體跟我講發生了什麼事等語(見侵訴卷第196至203頁)。則觀其2人上開所述可知,其等所言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對外求救,且因施用毒品咖啡包而情緒激動等情,然亦無以證明告訴人是否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行為之事。
    6.綜合以上各情,被告與告訴人原先相約至御宿商旅,本即意在進行合意性交行為,則被告在提供「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毒品咖啡包予告訴人之時,是否有意圖違反告訴人意願,騙誘告訴人施用,並進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必要,此對比其等相約性交之目的,似有違當時兩情相悅之背景脈絡。再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所為性交行為,究竟是在告訴人施用毒品咖啡包前或後(又或均有),依卷內現存卷證亦無以具體判定。此外,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乙節,告訴人說詞多有反覆,甚而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我有同意與被告性行為、被告沒有性侵我」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而衡以告訴人案發當下之身心狀態已受4-甲基甲基卡西酮藥效影響,而處於激進亢奮之狀態,且不能排除有出現幻覺、妄想、錯覺之可能,則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即認被告涉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於被告是否藉以藥劑而違反告訴人意願方面,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舉證尚有不足,本院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328700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92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2號卷宗
侵訴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