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代號AV000-A111085B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男友,丙女育有代號AV000-A111085(民國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AV000-A111085A號(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二女。甲○○前於109年間,明知甲女未滿14歲且具有中度身心障礙,關於思考判斷、自我保護及性行為辨識能力均顯較一般人低下,而達不知抗拒之程度,已對甲女乘機猥褻2次(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竟於前案審理中,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犯意,利用甲女上揭身心障礙情形,於111年2月之228連假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之房間內,先撫摸甲女胸部,又將甲女穿著之長褲脫至膝蓋處及將甲女之內褲撥開,即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得逞後,接續自側躺之甲女身後,弓其足並嘗試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然未成功於111年3月初某日,甲女向學校老師黃○○(姓名年籍詳卷)透露遭甲○○以手指插入陰道等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高雄市政府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爰對被害人甲女及其親屬、老師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第74至7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胞姊乙女、證人即甲女母親丙女、證人即學校老師黃○○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6頁、第53至65頁;偵卷第37至42頁、第63至65頁、第83至8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女所畫人體圖及位置圖、手機內照片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1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0440200號函暨所附之譯文及電子光碟、乙女與丙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70338號鑑定書、被害人戶籍地及被告戶籍地與衛武營之GOOGLE地圖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58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31至43頁;他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5至27頁;彌封卷第45至49頁、第55頁、第67至至80頁、第91頁、第101至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部分外,亦有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得逞之行為等語,惟查:
 ⒈訊據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甲女有點側躺,背對著我,我有將告訴人甲女腳弓起來,嘗試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但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第75至77頁)。而關於被告性侵害之過程,證人甲女於111年3月1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用一隻手指伸到陰道裡面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可知證人甲女並未證述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情事,故證人甲女於偵查中首次證述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
 ⒉關於檢察官於111年7月1日訊問證人甲女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對答如下(見偵卷第39至40頁):
 「檢察官問:他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用你尿尿的地方嗎?
  告訴人甲女答:有。
  檢察官問:是同一天嗎?
  (告訴人甲女未答並看老師)
  證人黃○○答:她聽不懂你在問什麼。
  檢察官問:叔叔是先用手伸進去你尿尿的地方,還是先用他
            尿尿的地方插進去你尿尿的地方?
  告訴人甲女答:他先用手。
  檢察官問:叔叔用他尿尿的地方插進去你尿尿的地方幾次?
  告訴人甲女答:很多次。」
  由上開訊問過程可知,檢察官考量告訴人甲女為身心障礙之人,故先以選擇題之方式,讓告訴人甲女擇一回答被告有沒有「用尿尿的地方」接觸告訴人甲女「尿尿的地方」,經告訴人甲女回答「有」之後,檢察官認定告訴人甲女所回答的「有」即為「陰莖插入陰道」之意,並在此前提下續問告訴人甲女關於被告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之順序,讓告訴人甲女擇一回答先後順序,然告訴人甲女對「被告有用尿尿的地方用你尿尿的地方」之問題,回答「有」,究係指被告有以陰莖插入陰道內?或被告雖有嘗試但沒有插入成功?或僅在其陰部外摩擦?實有不明,則告訴人甲女證述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情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⒊觀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女檢查結果呈現大陰唇有紅腫痛、小陰唇近處女膜處有擦傷(右側較嚴重)、左側處女膜有一0.1公分陳舊撕裂傷等情。然審酌告訴人甲女係於111年3月8日驗傷,距本案案發時間約僅1星期,則被告果如告訴人甲女所述多次以陰莖插入陰道,是否與前開驗傷診斷告訴人甲女僅左側處女膜1處陳舊撕裂傷之結果相符,似非無疑。至告訴人甲女大陰唇紅腫痛、小陰唇近處女膜處有擦傷,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陰莖插入陰道之行為。
 ⒋而告訴人甲女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經採證鑑定後,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是依鑑定結果,亦難補強告訴人甲女所述被告有多次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之情節。
 ⒌再關於本案案發之情境,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是躺在叔叔的床上,叔叔躺中間,媽媽躺在叔叔右邊,我躺在叔叔左邊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證人乙女證稱:妹妹有說他們都有蓋棉被,所以媽媽可能真的沒有看見被告指侵的過程等語(見警卷第58頁),而被告亦供稱:當時甲女躺在我左邊、丙女躺在我右邊睡著了,我雖嘗試以陰莖插入甲女的陰道,但當天上午我有喝保利達加啤酒1瓶,加上丙女躺在我右手邊,所以動作不敢太大,且過程中丙女有驚醒,她一動我就停止了,因此我雖嘗試插入,但沒有成功插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75頁)。則審酌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告與甲女、丙女三人均躺在床上,此距離甚近,則如被告動作過大,確實極有可能吵醒丙女,導致其犯行曝光,是被告辯稱當時雖有嘗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但未成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⒍綜上,告訴人甲女證述非無瑕疵,且此部分除告訴人甲女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補強,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之情形。然依被告上揭供述情節,當屬著手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彌封卷第37頁),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案發時告訴人甲女為國中三年級(見警卷第5頁),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以陰莖嘗試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但未成功之舉措,係侵害甲女之同一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甲女為其女友丙女之女兒,且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屬弱勢群體,為滿足一己性慾,前已於109年間對甲女乘機猥褻2次,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審理中,不顧其女友即被害人之母親同在現場,肆意再對甲女為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乘機性交犯行,對甲女之身心傷害甚鉅,其惡性與情節均甚嚴重,殊值非難。惟被告坦認犯行,亦有與甲女、丙女調解之意願,然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均無調解意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2月13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2702267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