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洪鈺堡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5號、第14565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請求意旨
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洪鈺堡(原名洪兆廣)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法院
訊問後以110年度聲羈字第2號於民國110年1月4日
諭知羈押2月、
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88號駁回抗告確定,直至同年月19日經法院
裁定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16日,
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5日以補償請求人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補償請求人既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准予補償等語。
二、
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
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撤銷
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
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補償請求人既以其上開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為由,請
求刑事補償,補償請求人亦確係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
押票在卷。依上說明,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應由原處分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管轄,本院對於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不予
傳喚補償請求人陳述意見,逕依法移送該管轄機關。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
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