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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原名林得聖)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57號、111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現更名為乙○○)知悉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可能混雜數種毒品成分,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由少年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取得連絡後,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2日2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1」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盧○○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小港區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之外包裝為「黑色鐵觀音」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盧○○,並由少年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轉交予盧○○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又按人性尊嚴是現代文明的普世價值,而意思表示不應受壓抑,維護人性尊嚴的基本實踐方式之一。鑑於過去刑事司法實務曾有刑求逼供的詬病,且刑求並非導致被告意思表示自由受到壓抑之唯一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早已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同法第156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一旦通不過此項檢驗,即應排除其證據資格,以維護人性尊嚴,並抑制不正的偵查作為。而按手銬為司法程序中之戒具,在本質上為戒護之保護措施,並非懲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工具,施用戒具之目的應僅在於維護秩序及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執法人員之安全;又按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刑事訴訟法第282條前段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於應訊時之心志為自由未受脅迫狀態,此項規定制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審判」部分,係針對法院開庭時之規範,至於被告於警詢時是否亦有前開條文之適用,亦即是否可用上手銬之方式拘束接受警詢時之被告,刑事訴訟法固然尚無明文,然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已係孤立處在陌生環境,若再以上銬之方式進行詢問,恐有無形中增強「必須服從詢問者」之心理壓力之虞,蓋被告遭上手銬與未上手銬之情形相較,前者之身心狀態自較後者受到壓迫。是以,縱使向來有實務認為,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因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2條前段規定,應不受此規定之拘束,然本院認不能因法規之不備,即將此等不利益歸於被告。基於遏止偵查人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排除法則、確保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公務員遵守法律、及人性尊嚴維護與刑事訴訟程序正當合法,應認偵查中若無正當理由以手銬或腳鐐等方式拘束被告身體,此種情況下取得之被告自白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不正方法」,應無證據能力,否則無異於鼓勵員警以「方便管理」為由,即可一律對犯罪嫌疑人上銬詢問,侵害人性尊嚴與基本人身自由甚為嚴重。
四、參酌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89條之1、第9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候詢期間使用警銬注意要點等規定,得例外對接受警詢之被告上手銬之情形包含:被告抗拒、有抗拒之可能性或意圖逃亡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第4點第1至3項及第5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候詢期間使用警銬注意要點第2點第1、4、5項)、有攻擊執法人員之情形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候詢期間使用警銬注意要點第2點第2項)及有自傷或自殺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候詢期間使用警銬注意要點第2點第2項),且應依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被告之年齡、體力與現場警力相對情勢,始可決定可否對被告施以手銬戒具,以保障人性尊嚴並兼顧偵查機關戒護人犯之安全性。由上揭法律規定可知,若被告係於受手銬或腳鐐等戒具之環境下接受訊問並取得其自白,偵查機關負有說明被告具有何等必須維護詢(訊)問人員安全或防免被告脫逃等情形,而必須讓被告於遭施加戒具之情況下接受詢(訊)問之義務,倘無前揭法規列舉之例外情形,縱使被告並未反應戒具使其身體不適等情,亦不需考慮被告自白犯罪與其受手銬拘束間有何因果關係,而應一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否則將形成被告於偵查中原則上會處於比審判中更為嚴峻、縱使無端遭上手銬訊問,所為之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之不當情形,且前揭偵查機關須具體考量被告有無逃亡、自傷、攻擊執法人員等情形之法規即形同具文,促使偵查機關恪遵詢問程序規定及確保程序合法正當之立法原旨亦喪失殆盡。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盧○○、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程○○之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在警局跟地檢署雖然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盧○○,但我被抓的時候已經吃了安眠藥準備要去睡覺,在警察局的時候我已經睡著,他們叫我起來做筆錄的時候,我意識都不清楚,至於後面的事情我更是都不記得了,我並沒有賣毒品給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法律規定,犯罪行為人在候詢時,警方不得不分情況對犯罪嫌疑人一律予以上銬,而本案被告經拘提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並沒有自殘、攻擊等行為,也沒有脫逃意圖,顯見被告當時並無存在特別危險情況而有必須使用手銬的情形,應認被告之警詢筆錄係在違法情況下作成,被告身體自由受到不當限制情況下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而後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警詢筆錄作成之時間僅間隔2小時許,且檢察官訊問之方式大部分是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警詢內容為主,應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受到警詢時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效力所及,亦無證據能力;又程○○、盧○○之證述前後矛盾,有明顯瑕疵存在,證明力低,而被告之手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盧○○於起訴書所載日期曾經通話,不足以證明盧○○與被告之間有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接受警詢之情形:
  證人即製作本案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證稱:我擔任員警30幾年,製作犯罪嫌疑人之警詢筆錄是我的日常工作,對於已經被當場拘捕並進行權利告知之犯罪嫌疑人,通常警方就會將他上銬並帶到留置室,尤其是毒品犯,因為比較會有無法預期的狀況發生,例如先前曾經有毒品犯毒癮發作跳樓摔死,所以我們遇到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人都會比較小心,不只是押解的過程中,在製作筆錄的時候全部都會上手銬,我們從以前都一直這樣做,原則上不管什麼罪名,只要是現行犯到案,一律上手銬接受詢問,從來沒有聽過長官或警察局這邊跟我們說有合法性的疑義,也不是只有我才這麼做,大部分的員警都是這樣做的,這是一種常態,筆錄上也不用特別記載本案有什麼情形導致我們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帶回派出所後仍須持續上銬。本案被告的情形我們是依照現行犯的規定將他逮捕,這種情形我們不可能不上手銬,因為完成人犯逮捕後,我們有防免人犯脫逃的義務,而在詢問過程中因為人力不足,所以雖然被告並未表現出想要自殘或有攻擊員警的行為,但我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依然沒有卸下被告之手銬,而本案被告對於被上手銬這件事情亦未表示意見,他也沒有因為被上了手銬,陳述的自由意志就受到壓抑,被告針對不同購毒者還是會自主表達承認或否認,我們都是按照他的意思去製作筆錄的等語(院卷一第366至388頁)。另經本院勘驗卷附警詢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本案被告全程係於遭到上手銬之情況下接受員警詢問,時間長達將近1小時,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遭上手銬之畫面截圖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85至286頁、第303頁);員警另檢附職務報告,表示本案被告涉犯毒品重罪,且該分局為公共空間,自偵訊(應為「警詢」之誤)至解送地檢署期間,為免拘捕人犯趁機脫逃或持物品、工具自傷傷人,須全程使用戒具戒護人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月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8384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院卷一第331至335頁),足認本案被告係於手銬全程並未卸下之情況接受警方詢問,並於該次警詢過程中坦承起訴意旨所載之販賣毒品予盧○○之犯行。
 ㈡被告未解除手銬接受警方詢問,並未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其於警詢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依據前揭員警證詞、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光碟勘驗筆錄,被告當時業經帶回警局內,相較於仍處在被告遭逮捕之現場,被告脫逃機會明顯降低,而被告所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非法定刑甚為嚴峻之罪,亦非暴力犯罪,是否能僅因員警「為免拘捕人犯趁機脫逃或持物品、工具自傷傷人」,即在無相當理由足認本案被告有前揭法律規定得例外對被告施加手銬拘束之脫逃或自傷、傷人之虞之情況下,為了員警戒護便利即對被告全程使用戒具,乃至於製作筆錄時亦未卸下手銬,非無疑問,況被告接受警詢時態度平和、坐姿正常,未有抵抗之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公訴意旨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案被告於警詢過程中符合前述得上銬之例外規定。參照前揭說明,此種情況下取得之被告自白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不正方法」,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亦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15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4時24分許經警上銬製作警詢筆錄並自白本案犯行後(無證據能力,如前所述),經警方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16時22分許訊問之,被告於偵訊時手銬已卸下,並自白本案犯行等情,有前揭警、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警卷第7至14頁,偵一卷第105至107頁,院卷一第285至287頁)。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前自白本案犯行時,固然已未遭到手銬拘束,且訊問主體及時空背景均已變動,然自警詢至偵訊僅間隔2小時許,且檢察官於訊問時以封閉式提問、亦即被告僅能回答「是」或「否」之問題為主,而當檢察官訊問被告「她(指盧○○)用電話打給你還是用什麼其他的通訊方式」,被告回答「電話我就沒有在記啊」等語,檢察官即向被告表示「在警察局是這樣子啊,她是這樣子講,然後你剛剛也是這樣說,應該就是用這種方式吧,對不對」,被告則回答「對啊」等語,有被告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一第347至348頁),認被告於偵訊中雖已解除手銬,然因警詢至偵訊之時間間隔甚短,檢察官又以警詢筆錄為詢問主軸且採封閉式提問,故本院認被告之自由意志與陳述內容仍大幅受到其於警詢中供述之限制,亦即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遭警詢中不正方法延伸之影響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亦不具證據能力。
 ㈣證人證詞前後矛盾,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⒈盧○○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10年4月21日起至110年6月1日被警方查獲為止,大概請程○○喝毒品咖啡包請了5、6次,毒品咖啡包的種類不一定,但我都是跟被告買的,我用微信或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被告,約成之後由被告騎機車將咖啡包送來小港區租屋處給我,我每次都跟被告買10至15包咖啡包,跟提供給程○○施用的成分相同,每包300至350元。110年5月22日16時29分26秒許被告打給我聊天,同日23時31分19秒許換我打給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當時我向被告購買外包裝為「黑色鐵觀音」的毒品咖啡包10包,每包350元,被告於110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騎機車送來小港區租屋處給我,也是我跟被告親手交易的等語(警卷第69至75頁);於偵查中改稱:110年5月22日通話後,被告於110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拿毒品咖啡包過來,我叫程○○下樓跟被告拿,我沒有跟被告親手交易,我拿的這批咖啡包我有無償提供給程○○,她當天就喝掉了等語(偵一卷第203至205頁)。關於被告於110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該次交易,是由盧○○本人、或由程○○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此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證詞已有可疑之處。
 ⒉另程○○於第一次警詢中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是在110年5月30日16時許在小港區租屋處等語(警卷第90頁);後於第二次警詢中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是在110年5月31日晚間,地點我不記得了等語(警卷第90頁、第98頁);嗣於第三次警詢中改稱:110年5月30日16時許我在小港區租屋處喝過一次毒品咖啡包,這是盧○○在5月中旬就送我的,我放到5月30日才喝,另外110年5月31日晚間我也有在同樣地點喝過一次毒品咖啡包,這次是陳○○放在桌上無償提供給我喝的,從110年4月21日我第一次喝毒品咖啡包到110年6月1日被員警查獲為止,我幾乎天天都有喝毒品咖啡包,地點都是在小港區租屋處,幾乎都是盧○○提供給我的,陳○○只有在110年5月31日晚上提供毒品咖啡包給我喝一次而已等語(警卷第103至105頁),關於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短短數日內即多次更易證詞,其證述已有可疑之處。又程○○於偵查中稱:我知道盧○○有跟被告買毒品咖啡包,因為110年5月23日凌晨1點左右被告騎機車過來小港區租屋處的時候,盧○○有叫我拿3,500元下去幫她拿10包毒品咖啡包,我拿到的咖啡包是黑色包裝,上面寫「鐵觀音」,盧○○當天就把其中1包無償提供給我施用了,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0年5月31日晚上喝陳○○給我的毒品咖啡包,陳○○的毒品咖啡包來源也是盧○○等語(偵一卷第211至2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親眼看過被告跟盧○○交易毒品,那是發生在110年5月23日凌晨,我跟盧○○都在小港區租屋處,盧○○叫我幫忙拿錢下去給別人買毒品咖啡包,盧○○有跟我說那個是被告,我之前也有在小港區租屋處看過被告,所以雖然我當下沒有跟他講到話,但我知道拿東西給我的就是被告,我剛拿到的時候沒有確認咖啡包的外包裝,直到最後一天的時候我才發現是黑色包裝,上面有寫「鐵觀音」,後來盧○○有把其中1包送我,我直到110年5月30日才服用,隔天(5月31日)我還有另外施用陳○○給我的毒品咖啡包,據我所知盧○○給我的這些毒品咖啡包,有些是跟被告拿的,有些是跟別人拿的,我記得有拿過兩種鐵觀音,但是被告這次我好像有點印象是黑色,又好像不是黑色,而驗尿之前我分別施用了盧○○、陳○○提供的毒品咖啡包各1包,陳○○給我的是藍眼睛包裝等語(院卷一第175至205頁)。
 ⒊綜觀上開證人證述,關於110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盧○○是否指示程○○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又該次拿取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是否為「黑色鐵觀音」,盧○○、程○○前後供述不一,又程○○稱其於110年5月30日始施用盧○○於110年5月23日向被告拿取之毒品咖啡包,與盧○○所稱程○○於110年5月23日當天即飲用完畢,2人所述不符,已值懷疑;而程○○之尿液檢驗報告固呈現硝甲西泮代謝物、硝西泮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警卷第83至85頁),然程○○稱其施用盧○○購自被告之毒品咖啡包後,於驗尿前另施用他人給予之毒品咖啡包1次,則程○○尿檢報告之毒品陽性反應結果是否可全然歸因於服用盧○○購自被告之毒品咖啡包,亦非無疑;又程○○於警詢中從未提及被告與盧○○之關係,亦未曾表示曾經參與或目睹被告與盧○○之毒品交易,惟嗣後於盧○○於110年9月23日15時17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將其證詞由「是我自己去跟被告交易的」改稱「我叫程○○下樓跟被告拿」之同日稍晚,程○○即於該日15時51分許於偵訊時證稱其有幫盧○○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等語。然而,程○○遲至偵查中始突然證稱其曾目睹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給盧○○之過程並協助轉交咖啡包,所證述之內容更與其接受訊問之同日稍早盧○○於偵查中所證述之版本相同,程○○之證詞是否係刻意附和盧○○而為,實值懷疑,此2人之證詞自難互相補強。末查,盧○○固於110年5月22日16時29分26秒許接聽來自被告之來電,通話時間共達77秒,嗣後於同日23時31分9秒許盧○○撥打手機予被告,通話時間為7秒許,有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警卷第81頁),然除此之外並無通話譯文可佐,依卷內事證無從知悉被告與盧○○之通話內容,前開通話紀錄僅可證明盧○○與被告確於前揭日時曾經通話,然無從作為被告確實於通話後稍晚之110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盧○○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此間亦有齟齬,更有互相附和之嫌,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將被告之手銬卸下,本院認此部分之詢問方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不正方法」,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其後於檢察官前之自白仍受其警詢時之供述拘束,依前揭規定,亦無證據能力,另購毒者及證人之證詞多所矛盾,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