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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伸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吳哲瑋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
被      告  林重羽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吳柏瑞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22號、111年度偵字第2397號、111年度偵字第1478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伸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重羽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柏瑞無罪。
    事  實
一、陳宥伸、吳哲瑋、林重羽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宥伸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許,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哲瑋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前往吳哲瑋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租屋處,雙方達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由陳宥伸交付毒品咖啡包15包予吳哲瑋而販賣既遂,其等並約定待吳哲瑋日後售出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再交付上揭購買毒品之價金。㈡庚○○(公訴意旨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另行審結)與己○○(93年4月生,年籍詳卷)為兄弟關係,庚○○知悉己○○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宥伸所持用上開門號聯繫,陳宥伸(無罪部分,詳後述)則向庚○○表示可向吳哲瑋詢問。吳哲瑋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庚○○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聯繫,雙方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宜後,於110年6月14日23時許,在吳哲瑋上開租屋處,由吳哲瑋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予庚○○而販賣既遂,庚○○則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吳哲瑋。㈢陳宥伸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19日4時許,因庚○○要代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而與陳宥伸所持有上開手機門號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事宜後,委請不知情之吳柏瑞(無罪部分,詳後述)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40號之心戀雄棧,由吳柏瑞交付裝有毒品咖啡包5包之信封袋予己○○而販賣既遂,己○○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吳柏瑞轉交陳宥伸。㈣吳哲瑋、林重羽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23時許,因庚○○要代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庚○○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哲瑋、林重羽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事宜後,由林重羽至吳哲瑋上開租屋處拿取毒品咖啡包5包後,於同年月2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千商務旅館,將前揭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予己○○,己○○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林重羽。因員警查獲己○○涉犯詐欺案件而得知其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宥伸、吳哲瑋、林重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3、333至334頁),且檢察官、被告陳宥伸、吳哲瑋、林重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9至48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宥伸、吳哲瑋、林重羽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伸、吳哲瑋、林重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8、331、483至4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偵一卷第15至20、33至36、97至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瑞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警二卷第139至142頁、偵一卷第149至151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155至157頁、偵一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461至46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同案被告庚○○與少年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6月19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宥伸與同案被告庚○○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哲瑋與同案被告庚○○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重羽與同案被告庚○○之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0年6月22日零時許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31、32至33、34至35、38至39、42至43頁、警二卷第163頁、偵一卷第21至25、26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陳宥伸、吳哲瑋、林重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以認定。
二、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經查,本案被告陳宥伸於警詢時供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因為吳哲瑋不認識其購買咖啡包之上手林大倫,因此伊會從中賺取每包30元之價差,再將毒品咖啡包販賣給吳哲瑋等語(警一卷第25至26頁),被告林重羽於偵訊時供稱:伊與吳哲瑋之毒品咖啡包來源是陳宥伸,而伊等固定都會以一包180元之價格回帳給陳宥伸,價差部分則是伊與吳哲瑋的。而就本案事實欄一㈣部分,伊確定有向己○○收取2,000元對價而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等語(偵二卷第33頁),是就此部分,堪認被告陳宥伸、林重羽主觀上確均有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無疑。另被告陳宥伸雖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未表示其有從中獲取利益,而被告吳哲瑋部分則均表示其並未從價差、量差賺取利益云云(警一卷第77、82頁),然衡以販賣毒品係國家嚴刑查禁之重罪,且被告陳宥伸、吳哲瑋與購毒者己○○此互不相熟,衡情難認被告陳宥伸、吳哲瑋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平價、賠售轉讓毒品予己○○之可能性,是被告陳宥伸、吳哲瑋販入本案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應屬合理認定,自足以認定被告陳宥伸就事實欄一㈢及被告吳哲瑋上開所為各次毒品交易,均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伸、吳哲瑋及林重羽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宥伸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為、被告吳哲瑋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為、被告林重羽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吳哲瑋、林重羽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宥伸、吳哲瑋、林重羽上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其等販賣前持有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自無為販賣行為吸收之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宥伸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為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吳哲瑋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為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之時間、地點及情節均有不同,可見其等就上揭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陳宥伸、吳哲瑋及林重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等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陳宥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宥伸已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林大倫」,認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陳宥伸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函覆略以:被告陳宥伸僅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大倫,然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追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1728098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可考(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是被告陳宥伸雖有上開供述,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吳哲瑋、林重羽本案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雖為同案被告陳宥伸,惟本案係因員警查獲己○○涉犯詐欺、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查扣己○○之手機後才發現同案被告庚○○等人購毒及販毒之罪嫌,是員警所以查獲被告陳宥伸,並非因被告吳哲瑋、林重羽之供述,其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疑。
  4.另被告陳宥伸、吳哲瑋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查被告陳宥伸、吳哲瑋及林重羽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等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均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尚不足認其等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本案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宥伸、吳哲瑋及林重羽所為上開犯行為減輕之必要。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陳宥伸、吳哲瑋及林重羽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其等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之情形下,仍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陳宥伸、吳哲瑋及林重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5頁),再考以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考量被告陳宥伸、吳哲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2次,所販賣對象分別有吳哲瑋、己○○;己○○,且所販賣之價格、數量尚非甚多等情狀,暨審及其等均係以相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陳宥伸、吳哲瑋所犯,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陳宥伸、吳哲瑋及林重羽持以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陳宥伸、吳哲瑋及林重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宥伸、吳哲瑋及林重羽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刑項下分別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宥伸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被告陳宥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吳哲瑋尚未給付該部分價金予其等語(本院卷第48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哲瑋有將購毒價金交付給被告陳宥伸,是依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陳宥伸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購毒者己○○有給付價金2,000元,為被告陳宥伸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2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宥伸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被告吳哲瑋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購毒者庚○○有給付價金2,000元,為被告吳哲瑋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77頁、偵二卷第2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哲瑋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被告吳哲瑋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偵二卷第3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哲瑋確有與被告林重羽分得購毒價金,是依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林重羽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購毒者己○○有給付價金2,000元,但其已將之花用完畢等情,為被告林重羽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二卷第33至3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重羽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宥伸個人施用毒品所用,與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陳宥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並未用以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同據被告林重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4頁);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16至2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宥伸及林重羽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被告吳柏瑞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與被告陳宥伸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伸、吳柏瑞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述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被告陳宥伸部分:
  訊據被告陳宥伸固坦承當初同案被告庚○○有詢問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事宜,伊則要其去詢問被告吳哲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因為被告吳哲瑋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向伊購買毒品咖啡包,所以伊才會要庚○○去找吳哲瑋,伊並沒有居間介紹交易等語,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第26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介紹」(如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就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向被告吳哲瑋購入第三級毒品之經過,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己○○與伊聯繫表示其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後,伊就聯絡陳宥伸詢問購買毒品之事宜,而陳宥伸表示吳哲瑋手上有毒品,要伊直接與其聯繫,於是伊就直接去找吳哲瑋了等語(偵一卷第15至20、97至103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哲瑋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110年6月14日當天,係庚○○直接與伊聯繫,並駕車至伊之工作地找伊,隨後跟伊回到伊位在三民區之住處,向伊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並交付2,000元給伊,陳宥伸並沒有事前通知伊等語(警一卷第75至79、81至82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同案被告庚○○係直接向被告吳哲瑋購買毒品咖啡包,被告陳宥伸對於其等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等相關事宜並未介入,也未曾居中磋商、協調,核與被告陳宥伸辯稱,其僅是單純告知庚○○可去找吳哲瑋之說法相符,足認被告陳宥伸所辯,尚非全然虛構。
(三)況參以同案被告庚○○與被告吳哲瑋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2至33頁)可見,其等確有就有關毒品交易(即交易數量、價格)等細節為討論、協調,隨後同案被告庚○○並表示其要出面與被告吳哲瑋交易,益徵被告陳宥伸除告知同案被告庚○○可詢問被告吳哲瑋外,並無介入其等交易,或有從事任何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揆以前揭說明,被告陳宥伸此部分所為實實務上所謂「報告居間」行為,而無從逕以幫助販賣毒品犯行相繩。
(四)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庚○○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購得之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業如前述,且施用第三級毒品並非刑事法上所謂「犯罪行為」,是被告陳宥伸上揭所為,自無從對其科以刑事責任,而應為被告陳宥伸無罪之諭知。
五、就被告吳柏瑞部分:
  訊據被告吳柏瑞固坦承其有依被告陳宥伸之指示,將裝有毒品咖啡包5包之信封袋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少年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信封袋內所裝為第三級毒品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伸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伊於110年6月間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樣式為透明外包裝,內含白色粉末。而110年6月19日,因為吳柏瑞恰好與伊在一起,而他當天會途經建國路,於是伊就將毒品咖啡包裝入袋中,請吳柏瑞一併送過去給己○○。伊並沒有跟吳柏瑞說袋內裝的是毒品,且吳柏瑞也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警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39頁),故尚難認被告吳柏瑞對於所交付之物品已知悉為何物。
(二)且證人即少年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前總共購買過3次毒品咖啡包,除被告庚○○外,其餘2次是由庚○○之朋友送過來的。交付過程中,伊與交付毒品者並無對話,他們都只有單純將裝在信封袋內之毒品咖啡包交付給伊,而伊則給付2,000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61至467頁),是依證人己○○、陳宥伸所述可知,上揭毒品咖啡包確實有以信封袋加以包裝,而無從自外觀輕易查知其內容物,且交付過程中,被告吳柏瑞既與少年己○○並無對話,當也未必能自其供述得知其交付者為毒品咖啡包。是以,被告吳柏瑞既然對於所交付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毫無認識,自無從率以其所從事行為涉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相繩。
(三)至被告吳柏瑞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等語(警二卷第139至142頁、偵一卷第149至151頁),惟其亦同時表示其當時只有打開信封袋看一下而已,對於該毒品咖啡包之外觀及型號並無認識;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並不知道信封袋內是毒品,其僅是因為員警以毒品案件傳喚才會誤為上開陳述等語(本院卷第482頁)。衡以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外包裝,每每各有所異,且實務上亦不乏有將冰糖、精鹽等粉末狀物品冒稱為毒品之可能,考以被告吳柏瑞於本案僅單純擔任轉送物品之角色,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施用過該款毒品咖啡包或經他人告知該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而公訴意旨於無證據資料可資補強之情狀下,徒以被告吳柏瑞上揭有瑕疵之自白率認其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顯有過於速斷之嫌,而應為被告吳柏瑞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卷證標目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22號卷(下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285號卷(下稱查扣一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170022500號卷(下稱警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下稱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9號卷(下稱查扣二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82號卷(下稱偵三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655號卷(下稱查扣三卷)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172428300號卷(下稱警二卷)【併案】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卷(下稱偵四卷)【併案】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310號卷(下稱查扣四卷)【併案】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下稱院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陳宥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吳哲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宥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吳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重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吳哲瑋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林重羽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宥伸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陳宥伸
K盤2個

5
陳宥伸
不明粉末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偵二卷第143至144頁)
6
陳宥伸
毒品咖啡包68包
經抽取其中1包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偵二卷第143至144頁)
7
陳宥伸
愷他命1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偵二卷第143至144頁)
8
陳宥伸
硝西泮1包
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偵二卷第143至144頁)
9
陳宥伸
愷他命1罐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偵二卷第143至144頁)
10
陳宥伸
電子磅秤2個

11
陳宥伸
大麻罐1個

12
陳宥伸
大麻吸食器1個

13
陳宥伸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
陳宥伸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
林重羽
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16
林重羽
贓款新臺幣(下同)6,700元

17
林重羽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吳明人)

18
林重羽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巫明洧)

19
林重羽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20
林重羽
玉山銀行個人開戶申請書1份(戶名:吳明人)

21
林重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陳書宇)

22
林重羽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戶名:陳書宇)

23
林重羽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24
林重羽
印章1個(陳書宇)

25
林重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