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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廖駿崴  (年籍詳卷)
被      告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潘笠偉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應發還廖駿崴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明杰、潘笠偉、陳鈺婷因犯強盜案件,為警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查扣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69-73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第9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係被害人廖駿崴因本案遭取走之財物,業據潘笠偉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吳明杰放我這的,是廖駿崴所有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4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駿崴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第941頁、第9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69-73頁、第27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