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廖駿崴 (年籍詳卷)
被 告 吳明杰
被 告 潘笠偉
被 告 陳鈺婷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應發還予廖駿崴。 理 由
一、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被告吳明杰、潘笠偉、陳鈺婷因犯強盜案件,為警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查扣之
行動電話(廠牌:APPLE、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69-73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第9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係被害人廖駿崴因本案遭取走之財物,
業據潘笠偉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吳明杰放我這的,是廖駿崴所有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4頁),亦與
證人即被害人廖駿崴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第941頁、第9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69-73頁、第27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