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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輝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古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9、17245、1849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乙○○、丙○○在預見邱瀚強要求渠等領取之海外包裹可能係毒品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邱瀚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沈○峯(由調查局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分擔
  邱瀚強先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ry Khalil」、「Jordan Mccan」取得愷他命,約定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委託美商國際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將署名收件人為「FU YU LIN」、藏有愷他命之包裹2個(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從英國運送抵台。邱瀚強則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要求乙○○代其領取前開2包裹,乙○○則將已安裝好通訊軟體Telegram、並已內建乙○○、沈○峯聯絡方式之手機1支給丙○○作為後續聯繫使用。
  ㈡111年1月9日邱瀚強通知乙○○包裹已到貨,乙○○遂於同日23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楊小龍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前往搭載沈○峯及丙○○,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UPS公司高雄服務中心附近察繞。翌日(10),丙○○依乙○○之指示,獨自前往與邱瀚強會面,收取邱瀚強所交付之提領前開2包裹之證件後,再與乙○○、沈○峯會合,並將上開證件轉交乙○○。同日上午8時許,乙○○依邱瀚強於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要求丙○○以借廁所名義進入前址查看情況,等丙○○出來報告內部情況後,乙○○、丙○○及沈○峯即一同下車,復再依邱瀚強之指示,由乙○○拿提領前開2包裹之證件,指派沈○峯進入前開UPS公司高雄服務中心領取前開2包裹。沈○峯進入前開UPS公司高雄服務中心並在領取單上簽名後,經調查員表明身分欲行逮捕沈○峯,沈○峯掙扎逃出並登上邱瀚強駕駛預先安排接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而乙○○、丙○○則當場為調查員所逮捕。後調查人員搜索乙○○、丙○○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上開內藏愷他命之2包裹、UPS簽收單及手機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8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手機通話紀錄及Facetime暱稱(偵一卷第311-313頁)、被告丙○○手機通話紀錄(警卷第33-35頁)、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71-175頁)、乙○○、丙○○、少年沈○峯於路口監視器截圖(偵一卷第177-179頁)、UPS高雄服務中心監視器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81-185頁)、沈○峯逃脫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截圖(偵一卷第187-189頁)、蒐證照片(警卷第63-65反頁)、UPS查閱資料、郵寄包裹上之郵寄資料(警卷第58-60,偵一卷第25-29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節錄UPS郵件資料截圖(警卷第67-69頁、偵四卷第17-42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3月27日高市緝字第11268535750號函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車牌號碼截圖、交付照片(本院卷第291-29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36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72-76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11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77-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4-48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000號鑑定書(警卷第77頁,偵三卷第197-198頁)、偵辦嫌疑人乙○○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蒐證照片(警卷第63-65頁)、郵寄包裹上之郵寄外觀資料(警卷第61-62,偵一卷第31-3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含有愷他命之包裹2個,係由英國起運,並已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2人與邱瀚強、少年沈○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供稱:本案發生前我和少年沈○峯是普通朋友,但我不清楚他是否滿18歲,後來警察講我才知道等語(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1頁),被告丙○○則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在乙○○家打麻將時,第一次和「小峰」即沈○峯見面,111年1月9日我是第二次見到「小峰」,但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1頁),是沈○峯於本案發生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與沈○峯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已預見沈○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已成年,且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又本件係跨國運輸毒品,有多名共犯涉案,被告2人於領取包裹前,依照邱瀚強之指示,先駕車在UPS服務中心外察繞,再由被告丙○○先以借廁所為名進入服務中心勘查,最後才派沈○峯前往領取包裹,而沈○峯於逃跑時,係由另一輛預先在外待命之汽車接應其逃脫,顯見本案共犯間之角色分工明確,犯行各階段均經過精心安排與設計,犯罪計畫縝密;又本案所運輸之愷他命重量高達10餘公斤,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嚴重,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難認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況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壯,竟參與跨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所運輸之愷他命重量高達10餘公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實質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係聽從邱瀚強指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且僅獲得報酬1萬元,被告丙○○係聽從邱瀚強及被告乙○○指示之犯罪參與程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主觀上僅屬間接故意之犯意,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及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具運輸司機,需補貼家中經濟,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人員,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本案被告2人經宣告之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顯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知沒收。至因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紙箱2個、編號3之UPS簽收單1張,分別為包裝或領取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所用,且被告乙○○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上開規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乙○○、丙○○所有,且為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法規分別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沒收。至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手機1支(型號:A52)、中油VIP會員卡1張、00000000統編卡片1張,與本案並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供承本案領有1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上開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亦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供稱並未領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已領得報酬,是就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說明
證據出處
1
愷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
實稱毛重10,520公克,鑑定結果:淨重9864.86公克,驗餘淨重9864.3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8305.2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000號鑑定書(警卷第77頁,偵三卷第197-198頁)。
2
紙箱2個
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0包所用。
偵辦嫌疑人乙○○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蒐證照片(警卷第63-65頁)、郵寄包裹上之郵寄外觀資料(警卷第61-62,偵一卷第31-33頁)。
3
UPS簽收單1張
被告乙○○所有,為領取本案包裹(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所用。
被告乙○○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第358頁)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
同上
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
同上
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所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
被告丙○○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第359頁)

◎卷證標目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一
【偵二卷】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二
【偵三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7245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1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偵聲卷】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8號卷宗
【本院卷】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