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17、194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玟翔明知提供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向李懿哲(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金簡字第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收取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蘇義傑(經本院通緝)、林瑀霏(原名林子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審結)、方士維(經本院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樂」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蘇義傑、林瑀霏、方士維與「阿樂」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2-1「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對翁丁富施用詐術,致翁丁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該附表編號「犯罪經過」欄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該欄位所示帳戶,旋由林瑀霏依蘇義傑指示匯款至該附表編號「犯罪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方士維提領款項交予蘇義傑轉交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同一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述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3、6236、6830、87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於111年5月2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雄檢111年4月29日雄檢榮成111偵3913字第1119031628號函之本院收案戳章、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㈡、
經本院核對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與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前案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又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雄檢112年5月12日雄檢榮海111偵5504字第111903495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憑。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