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侊紘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
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侊紘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75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
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經
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貞觀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5份、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斐管字第1090529號函1份、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59、79、91、117至125、127、137至143頁)在卷
可稽,
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6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偵卷第19至35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至於被告雖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達成
和解,且被告亦分別賠償一定金額予上開商標權人公司等情,有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等件(見偵卷第31至37頁、51至53頁)在卷
可佐,然尚有其他商標權人並未與被告和解,但同樣遭受損失,且以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期間,認
諭知沒收扣案之款項,並不會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並無過苛
之虞,同併說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圖樣之包裝紙盒 | |
| 仿冒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商標圖樣之上衣 | |
| 仿冒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商標圖樣之手錶 | |
| 仿冒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商標圖樣之帽子 | |
| 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上衣 | |
| 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耳機 | |
|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 |
|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 |
|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圖樣之手錶 | |
|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JORDAN商標圖樣之包包 | |
| 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圖樣之包包 | |
| 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 |
| 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圖樣之名片夾 | |
| 仿冒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FILA商標圖樣之包包 | |
| 仿冒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FILA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