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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世村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世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世村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海軍高爾夫球場內某店家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將導致注意力渙散及操控力變差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與蕭詠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返家,警方據報循線至魏世村之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調查事故,魏世村先是於同日22時31分許表示拒測,警方復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魏世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16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5頁),核與證人蕭詠心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49至16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方蒐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7月25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111年9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27、29、31至34、37至51、59、61頁,本院卷第77至81、89至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由2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當清楚認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在公司飲用啤酒後,自認無危險,逕行駕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忽視此舉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造成之潛在危險,又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危險性高於騎乘機車之情形,且駕車過程中實際擦撞到其他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擦撞車輛造成之財產損失一事已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且本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距前次已約5年,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