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壽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67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7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夏壽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高雄市政府業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公告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沿海二路到沿海四路間路段)每週一至週五、上午7至9時及下午17時至19時均禁止聯結車行駛,仍疏未注意,於110年4月30日(週五)8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板台(下稱上開車輛)進入聯結車禁止行駛的中林路段,沿該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中林路11號「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餘公司)前,準備右轉進入盛餘公司,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有
告訴人林明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40餘公里的速度沿中林路機慢車專用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因而與上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氣胸、左髖臼骨折併脫臼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莊維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