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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50號、第19265號、第2567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原名:乙○○)與丁○○為兄妹,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細故與丁○○生有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凌晨0時至翌日下午3時間,以其所申請之「臉書」暱稱「武吉郎」帳號,接續張貼「大家來鬥個你死我亡、黃姿穎丁○○大小姐」等加害生命等文字,並標記丁○○管理使用之「露露通訊館」粉絲專頁,再接續以「jason00000000000oud.com」電子信箱傳送「出來對質不敢?」等訊息,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甲○○於111年6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民生二路口,欲左轉民生二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兒童林O皓(105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致戊○○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左前車門,戊○○、兒童林O皓因而人車倒地,戊○○因而受有左額3-4公分撕裂傷、左肩挫傷、右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左前胸壁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兒童林O皓亦受有臉部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戊○○、兒童林O皓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甲○○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或配合調查,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民生二路再右轉民權一路逃離現場。
 ㈢甲○○於上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民生二路再右轉民權一路逃離現場後,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二路與廣西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之廣西路東向車道待轉區停等紅燈,乙○○因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撞擊庚○○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臂擦傷、右肘擦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雙側膝挫傷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庚○○部分,業據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或配合調查,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民權二路與廣西路口扣得3380-MF號車牌一面,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㈣甲○○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德昌路與興仁路口時,適同向右前方由許固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甲○○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許固金之機車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許固金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許固金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挫傷、雙膝挫傷、背部挫傷、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後枕紅2×2公分、左腕擦傷4×2公分、擦傷1×1公分、擦傷2×0.5公分、左手背擦傷1×1公分、右手背擦傷1×1公分共4處、右第2指擦傷0.5×0.2公分、左第5指擦傷0.2×0.2公分、右膝擦傷7×6公分等傷害害(甲○○涉犯過失傷害許固金部分,業據許固金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詎甲○○未停留現場查看許固金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庚○○、許固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丁○○、戊○○、庚○○、許固金證述相符,並有相關網路文字截圖畫面、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相關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新華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乙種診斷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丁○○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恐嚇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3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丁○○恫嚇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基此,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戊○○、被害人林O皓同時受傷,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逕自駕車逃逸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部分,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敘明
 ⒋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林O皓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駕車肇事後並未停車即逕自離去,尚難認被告得以預見其肇事逃逸之被害人包含兒童,而具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故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交通事故,被告分別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是被告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自均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兄妹關係,竟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3次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庚○○、戊○○、許固金、被害人林O皓受有上揭傷害後未將渠等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庚○○、戊○○、許固金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卷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字第168號卷第89、167、171、203、205、217頁、偵字第25670號卷第33、41頁),其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再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一面,非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之父黃海華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408700號警卷第21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尚有張貼「要砸店」,並標記告訴人丁○○管理使用之「露露通訊館」粉絲專頁,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相關網路文字截圖畫為其論據。惟查,觀諸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㈠卷第5頁),告訴人丁○○固證述被告有在臉書發文揚言說「要砸店」,惟其指述被告揚言「要砸店」之時間係在110年9月,又依告訴人丁○○所提出之相關網路文字截圖畫面(見警㈠卷第9至18頁),亦未見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於臉書上張貼「要砸店」之文字,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丁○○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任何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己○○、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
甲○○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