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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文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Y型板手、長型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羅中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3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108公里處「駿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駿輝公司)廠區外,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Y型板手、長型板手各1支,翻越駿輝公司之圍牆進入廠區內,以所攜帶之前揭工具卸除廠區內消防快速接頭3個、消防水帶接頭3個、消防用白鐵管1支而著手竊取之,惟羅中文欲繼續在廠區內物色其他財物時,為駿輝公司人員朱祖呈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經警方到場後扣得前揭工具、消防快速接頭3個、消防水帶接頭3個、消防用白鐵管1支(均已發還朱祖呈)。
二、案經朱祖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中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祖呈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消防快速接頭3個、消防水帶接頭3個、消防用白鐵管1支、鐵製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Y型板手、長型板手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鐵製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Y型板手、長型板手各1支,均屬金屬製品,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而被告翻越牆垣後進入行竊,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竊盜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持上開工具逾越牆垣竊取工廠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6月1日審判筆錄),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Y型板手、長型板手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