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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晚間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家樂福量販店愛河分店內,佯裝試穿衣服,竊取賣場內之藍色外套及牛仔外套各1件得手,並將該牛仔外套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將藍色外套置於手上佯裝為自身衣物,僅結帳沙琪瑪1包後欲離去時。經員工察覺有異並報警,為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外套2件(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憲明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家樂福量販店愛河分店內,將牛仔外套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將藍色外套置於手上,且未結帳即欲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的意思,因為精神病狀恍惚,所以忘記有拿外套,且當時尚未離開收銀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牛仔外套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將藍色外套置於手上,於至結帳櫃檯,僅結帳沙琪瑪1包欲離去時,經店員詢問後,表示沒有其他東西要結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信達之證述:當時結帳完畢,發票已經列印出來了,被告準備要離開了,所以我就向前詢問問他:你還有沒有什麼東西沒有結帳、要拿出來結帳?他說沒有。因為他說沒有,所以我就問他,那你包包前面的衣服有沒有結帳?他說:那是他之前買的。我當時跟他說,我馬上去調監視器來求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9、101至10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7頁、第35至39頁、第43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先予認定。
 ㈡刑法上竊盜罪所稱之「竊取」,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又就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重點應在於「何種狀況下才算行為人已建立了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此時,物之體積與重量,往往影響竊盜既遂未遂之判斷,重量巨大而難以移動之物,要達到足以導致支配權移轉之掌握階段,顯較小巧之物困難,通常尚須有其他措施(例如以車輛或其他裝備加以裝運)。至於體積小且重量輕微之物,只要行為人一經掌握,即可視為支配權轉移,而構成竊盜既遂。查本案外套2件,分別經被告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及手持,業經被告坦承未經結帳等語,且經證人告訴代理人黃信達之證述:監視器畫面顯示衣服是被告當天在賣場內拿的,但是被告爭辯說那是他一個禮拜前買的,然後我就報警了,監視器有顯示他還把另一件牛仔外套放在他的包包內,我去調我們的商品庫存,依照庫存資料這兩件外套的確各少一件,就是被告取走的這兩件等語,足見被告當日在拿在身上未結帳之衣服確係賣場尚未售出之商品。而扣案衣服當屬體積小且重量輕微之物,是被告將上開外套2件分別裝入背包及手持,即已足排除家樂福量販店愛河分店對該外套2件之支配狀態,而建立自身對上開物品之實力支配,則被告既在上開時、地,無意將本件外套2件商品持交櫃枱人員結帳即欲離去,經賣場人員攔止離開,客觀上自屬竊盜行為,且已然既遂,不因被告是否已將本案外套2件攜離賣場而有所異。
 ㈢又本件被告至家樂福量販店愛河分店消費時,所拿取之商品僅本案外套2件,及沙琪瑪1包,數量非多,則被告非無不能手持,而需將拿取之牛仔外套1件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以免遭人誤會其有行竊行為之必要,然其確將牛仔外套1件放入他人從外觀不易察覺內容之個人背包內,顯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於結帳時,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沙琪瑪1包,並於店員詢問並與之確認後,仍否認有商品未結帳,業如上述,是被告顯無給付價金購買本案2件外套之意,而係以結帳部分商品,掩飾其所為竊盜本案外套2件之犯行,則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無竊盜之意云云,已不可採。  
 ㈣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黃信達當時有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要結帳?並跟我說話,我有回答:什麼?這是我的等語。核與證人黃信達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結帳完畢,發票已經列印出來了,被告準備要離開了,所以我就向前詢問問他:你還有沒有什麼東西沒有結帳、要拿出來結帳?他說沒有。因為他說沒有,所以我就問他,那你包包前面的衣服有沒有結帳?他說:那是他之前買的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對答切題,行動自如,控制能力及精神狀態均與常人無異,勘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能力應屬正常。況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案主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鬱症);主要症狀為情緒低落、及自述有幻覺、記憶力缺損、注意力不集中表現,然於精神鑑定時注意力尚可集中、言談切題、對案件內容與資料不符之處說詞反覆、前後不一致顯避重就輕。雖自述記憶力缺損,然對事發當下細節可做詳細描述,並反覆強調其身體症狀。評估案主犯罪行為當下未受持續性憂鬱症(輕鬱症)症狀影響,但案主長期之注意力、認知功能和自我控制力受憂鬱、失眠症影響而確有減退但未達顯著。惟因案主思考固著,慣以精神疾病合理化錯誤等錯誤因應模式,而難自控其衝動行為,有高再犯風險。綜觀以上推估案主在犯當時應具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有該院112年3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6521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且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而作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則被告經專業精神科醫師為鑑定後,認其犯案時並未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此亦與本院前開被告核與常人無異之認定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因精神病狀恍惚致未結帳等語,顯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主觀上亦具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之意圖,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竊盜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
    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外套2件,已為警扣得並返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外套2件,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