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引曦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引曦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事 實
陳引曦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油仙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油仙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司機,職務內容為駕駛油仙公司車輛,以油仙公司預付貨款向高雄地區攤商、小吃店及餐廳等客戶購買、回收廢食用油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引曦明知在工作
期間以油仙公司資金收購而得之廢食用油
乃油仙公司所有,不得任意變賣予他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7時許,駕駛油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大寮區仁義路與崇惠路交岔路口,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欲以每桶新臺幣(下同)780元之價格變賣13桶廢食用油予油仙公司離職員工孫士權(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將油仙公司所有廢食用油13桶侵占入己。
嗣經油仙公司執行長吳明達察覺收購油品短少,且陳引曦使用車輛行車軌跡異常,乃跟隨陳引曦車輛抵達該處,當場察覺上情,雙方始未能達成交易。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引曦於警詢、
偵查時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孫士權、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吳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油仙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條、付款簽收簿、出車差勤紀錄簿、現金日報表、僱傭契約書、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廢食用油,使
告訴人油仙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廢食用油業由告訴人領回,有
告訴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在卷
可參;
暨審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坦認犯行,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查被告所侵占之廢食用油13桶,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