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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國輝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受僱於航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航嘉公司),擔任該公司之送貨員,負責向客戶遞送貨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關稅稅金(起訴書載為貨款,應予補充更正),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國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0月7日至附表各編號「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處(客戶地址如附表「地址」欄所示)遞送貨物並代收該等客戶繳納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關稅稅金後,將該等關稅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439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東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簽收紀錄、稅金單簽收紀錄、業務侵占自白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任職於航嘉公司之同一機會,於110 年10月17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代收稅金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代收稅金款項侵吞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持有之款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2,439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清關條碼/提單條碼
客戶名稱
地址
金額(新臺幣:元)
1
514LA000606/SH00000000(起訴書未記載提單條碼,應予補充)
陳建智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28500
2
00000000
發現光電
高雄市○○區○○路0○00號
645
3
SZ00000000
林純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91
4
SZ00000000
蔡勝文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67
5
SZ00000000
林育昇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61
6
XQ00000000
邱玉珍
高雄市○○區○○○街00號
3075
 
合計
 
 
32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