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輝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國輝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受僱於航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航嘉公司),擔任該公司之送貨員,負責向客戶遞送貨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關稅稅金(
起訴書載為貨款,應予補充更正),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吳國輝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於110年10月7日至附表各編號「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處(客戶地址如附表「地址」欄所示)遞送貨物並代收該等客戶繳納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關稅稅金後,將該等關稅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439元,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
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國輝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郭東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簽收紀錄、稅金單簽收紀錄、業務侵占
自白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任職於航嘉公司之同一機會,於110 年10月17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代收稅金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代收稅金款項侵吞入己,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持有之款項,且
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2,439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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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4LA000606/SH00000000( 起訴書未記載提單條碼,應予補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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