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春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1時51分許,騎乘以黑色膠帶遮蔽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後門,徒手竊取
告訴人鄭氏金鑾所有置於車牌號碼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之銅線2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1年5月3日上午2時許,在高雄市溪州二路341巷旁空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何有關所有置於H5-9868號自小貨車後座、中央扶手之電線6捆(價值1萬元)、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1年5月17日下午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一路82巷內,拆開綁繩並掀起帆布後徒手竊取
告訴人黃福安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總重約15公斤之機械用天車電纜線1捆(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於111年6月4日上午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劉育碩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後車斗工具箱內之美沃奇18V充電電鑽1支、夾頭鑽1支、砂輪機2台、軍刀鋸1支、探照燈1支、充電器2台、電池4顆、圓穴機1支(共價值8萬7,600元),得手後離去。
(五)於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先踰越址設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二路270巷口之「弘大機械有限公司」牆垣,再以不明物體砸毀窗戶玻璃進入辦公室內(所涉
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程所有置於桌上之皮夾內現金5,000元,及告訴人張程置於抽屜之111年6月份薪水9萬1,350元,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窗戶竊盜等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起訴後之111年12月10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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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