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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61號、110年度偵字第20077號、110年度偵字第2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23時許至同年月2日3時30分許間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被害人林金貴住處門口前,見被害人林金貴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取之。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18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福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門口,徒手竊取被害人夏文亮所有紙箱1個(內有價值共3萬元之接線端子400個、短路片1500個、連接器100個及金屬底座10個)得手。㈢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10時12分許至同日10時20分許間某時,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前,發現被害人何秋田所有之廠牌HTC手機1支掉落在地,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18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