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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緝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
                                                  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9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維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留維聰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許宏璿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騎乘其機車逃離現場。(留維聰於同日13時50分許,未表明身分,將上開手機逕自放置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前巡邏車之引擎蓋上後離去,經警將該手機發還許宏璿)。(110年度偵字第25293號部分)
二、留維聰於110年10月10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七賢三路口,見李育誠所有之黑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4萬元)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因發現該手機設有指紋鎖,便將該手機丟棄在高雄市鹽埕區某旅館男廁垃圾桶。嗣李育誠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054號部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留維聰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20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二部份,業據被告於本院通緝訊問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第44號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育誠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一部份,被告於本院通緝訊問時固坦承有於被害人許宏璿機車前置物箱將手機取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怕被害人手機被別人拿走,所以才幫忙拿去警察局云云(見本院審易緝第44號第101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徒手於被害人許宏璿機車前置物箱將手機取走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宏璿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指紋鑑定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他人放置於車上之物品,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可任意取走,是被告既未經同意,即將他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擅自取走,堪認其確有上開竊盜之行為無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於取走他人之物時既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自難認其係基於善意而取走,況被告本件事實二亦係以相同手法自他人機車前置物箱偷走手機,益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本件實難以被告上開辯稱,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承認事實二犯行而否認事實一犯行,態度並非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事實一部份量處拘役30日(因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就事實二部份量處拘役50日(因所竊之物價值較高,又未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事實一部份為高),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事實二所竊取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