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審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明仁
上列
自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自訴
一節,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自字卷第5至19頁),然原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李榮唐律師、陳欣怡律師、吳啓源律師,已於111年9月12日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存卷
可按,是本件自訴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