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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自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被      告  林明仁



選任辯護人  鍾亦琳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提起自訴時,曾出具刑事委任書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揭自訴代理人於111年9月12日具狀陳報解除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9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於111年9月16日送達自訴人所在地,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自訴人迄未按期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件自訴即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