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明仁
上列
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
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提起自訴時,曾出具刑事委任書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揭自訴代理人於111年9月12日具狀陳報解除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附卷
可稽。
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9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於111年9月16日送達自訴人所在地,有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自訴人
迄未按期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件自訴即屬欠缺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