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統及張聖豪(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105年間,分別經由各自友人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冠統及張聖豪擔任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受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人指示,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阿水」指示交付予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6時37分許,假冒陳安祥之友人吳哲志致電陳安祥,佯以親戚周轉困難急需用錢,欲向陳安祥借款30萬元之情,致陳安祥陷於錯誤,而於翌(12)日下午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以「威固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匯款30萬至韓婉柔(業經判決確定)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銀行)內,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該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陳安祥所匯款項中之3萬元,轉帳至吳欣怡(業經判決確定)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黃冠統、張聖豪依集團成員「滄海一笑」之指示,於同日14時27分許,持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00號華南銀行桂林分行之ATM輸入密碼,提領2萬、1萬元後,為在旁守候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在張聖豪背包內,扣得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現金3萬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統於警詢(他卷第9至1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75、91、9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聖豪於警詢(他卷第19至24頁)供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吳欣怡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69、71頁)、韓婉柔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卷第89、9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他卷第33至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9號起訴書(他卷第73至76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擔任車手提領3萬元),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聖豪、綽號「阿水」、「滄海一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聖豪多次提領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0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0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經查,被告有詐欺、公共危險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犯罪有較深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酒吧公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95、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實際拿到報酬600元等情(審訴卷第75頁),為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