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郭振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3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式鋸子1支、美工刀1支,進入高雄市○○區○○巷00號「海進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稱海進公司)廠區內,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委託原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原敞公司)進行維修及保管,而停泊在海進公司廠區碼頭之PP-3539號巡防艇之電纜線,以折疊式鋸子及美工刀割斷後竊取得手,而損壞該巡防艇電纜線之效用,再騎乘腳踏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離開,其後於同年月31日9時30分許將電纜線剝除外皮後之紅銅線持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美博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張博文,得款新臺幣1,957元。
嗣經原敞公司之現場作業負責人劉贏嶔發現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折疊式鋸子、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原敞公司委託劉贏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振財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
告訴代理人劉贏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人羅智鴻、張博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均相符,復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機動中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原敞公司登記資料、海進公司登記資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查獲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艇隊對分署108年-112年35噸級巡防艇第二項南區15艘主輔機特別檢修大修、年度歲修、航修及保養等5年長期契約採購案合約書影本、海巡署艦艇分署第八(澎湖)海巡隊PP-3539艇附屬設備財產清冊點交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並有摺疊式鋸子、美工刀各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摺疊式鋸子、美工刀各1支,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及剝除電纜外皮,
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㈢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持摺疊式鋸子及美工刀竊取電纜線,毀損公務員委託他人掌管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電纜線內之紅銅線,業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劉贏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要換錢吃飯之
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而應論以
累犯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摺疊式鋸子、美工刀各1支,係被告郭振財所有,且係被告竊取本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等節,業據被告郭振財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而由告訴代理人劉贏嶔領回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