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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撤緩毒偵字第5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21時之後某時(起訴書記載111年7月6日11時10分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6日15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撤緩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207頁);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5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之關係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上開事實及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另觀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為施用毒品,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