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竣紘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竣紘於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侯竣紘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
告訴人志豐紙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確定。惟
告訴人陳報
迄今只收受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受刑人未
按期賠償告訴人,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
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
諭知緩刑5年,且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該判決於107年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迄至111年11月29日止,僅支付共計11,000元,其餘均未再付款;又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09年1月9日、110年2月3日、111年11月21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提出相關賠償證明文件,惟始終未見受刑人陳報等情,有刑事陳報狀、高雄地檢署通知函
暨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矯正簡表附卷(見執聲字卷內)
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再者,受刑人前因迄至110年5月間止,僅於107年3月5日給付5,000元,經高雄地檢署合法通知後,於110年6月2日陳報期限前,仍未依該判決履行緩刑條件,
嗣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執聲字第890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聲請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卷第7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受刑人主動於1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還款計畫書,表明其願:①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共分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②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4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5,000元;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該還款計畫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卷第47頁),以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此經本院
審酌受刑人提出上開還款計畫書及整體情狀後,以110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裁定駁回前揭檢察官之聲請,亦有該裁定1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卷第57至61頁),然受刑人仍未依附表或上開還款計畫書支付款項予志豐紙業有限公司,再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而定,則該條件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
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迄至111年11月29日止,僅支付共計11,000元,且亦未按其於110年8月3日提出之還款計畫書給付款項,其給付成數僅約緩刑條件之2.2%,另經高雄地檢署催請陳報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均未獲置理,遑論提出有何不能依約履行緩刑條件之困難,或提出任何履行或清償計畫,
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
緩刑負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本院審酌受刑人受雇於告訴人,負責載運及管理進出貨品,卻擅將業務上管理之貨品
予以侵占入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違背執行業務者之基本誠信在前,嗣因調解取得緩刑之利益,本應積極依調解條件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然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再佐以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另涉酒駕之公共危險、恐嚇等
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各該案所宣告之徒刑、
罰金刑、
拘役刑
業據其分別於111年1月、同年7月間均以
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受刑人非無支付款項予告訴人之能力,然其卻選擇將所持資金作為辦理
另案易科罰金之用途,而對上開緩刑條件棄置不理,益徵其於1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之上開緩款計畫書,無非係推諉拖延履行緩刑條件,或避免上開緩刑遭撤銷之舉,足見本件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㈤至本件緩刑雖經撤銷,惟告訴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被告履行調解條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之附表二)
應履行條件(即本院106年審司附民移調字1309號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 | 一、被告侯竣紘應給付告訴人志豐紙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二、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107 年3 月5 日起至民國108 年2 月5 日止,共分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㈡、自民國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4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