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
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33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丁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林丁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府北路、大有街口城中城拆除施工處,徒手竊取工地監工林彥勳監管之衛生紙2串(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放置在府北路27之5號路旁。嗣林彥勳發現衛生紙不見,調閱監視器紀錄始悉上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衛生紙2串(已發還林彥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丁旺涉有前揭
犯行,無非係以林丁旺在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林彥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為其依據。
四、
訊據被告林丁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城中城拆除作業之外包商,負責打石作業,衛生紙並非林彥勳所有,是我在城中城的垃圾堆中撿的,因為我去那裏工作時,老闆即工頭「阿青」(音譯)說,這裡是火燒過的,東西是沒有人的,可以用的你們就拿去用,不然也是載去銷毀掉,我於110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進入城中城,要取回我前一日借給某位師傅使用的電線,我沒找到我的電線,但在1樓看見2串衛生紙被丟在地上,我看衛生紙很髒以為沒人要,我拿那兩串衛生紙不是要給自己的,我是放在路旁的水溝旁邊,看路過的人有誰要可以拿走等語(見警卷第7頁、簡字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15時4分許確拿取2串衛生紙自高雄市鹽埕區府北路、大有街口城中城施工地點1樓走出,並於同日15時10分將
上揭2串衛生紙放置於府北路27之5號路旁水溝蓋上
等情,此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證人林彥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5至29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成立,除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對其物之事實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事實上管領地位外,復須為竊取行為當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因誤認該物已遭他人拋棄而為無主物方取用之,因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㈢城中城大樓歷經大火而後經
鑑定為危樓,高雄市政府因而委託第三人進行拆除作業,
迭經各家媒體、新聞報導,為眾所周知之事。該大樓過去產權複雜、住戶眾多,既然將要拆除,自該大樓內清理、拆除之物品,究屬何人所有,已無從辨識,又該大樓既經認定為危樓,市政府依建築法第81、82條規定可以強制拆除,原區分所有人連其所有建物均無從自行主張要保存,
舉重以明輕,該大樓既經市政府公告住戶須限期搬遷完畢,故該大樓停止使用後,原大樓住戶搬遷完未予攜走之物品,應可推認即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自該大樓內清拆出之物品,即可由市政府及拆除工程人員逕予清除或處理。本案證人林彥勳雖自稱係城中城拆除工程之包商奕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翔公司)之監工人員,於監工時發現放置於1樓之衛生紙遭竊而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上開衛生紙究竟屬何人所有,是林彥勳所有?負責拆除工程之承包商所有?或係該大樓內清拆過程中清理出之廢棄物而屬無主物?林彥勳於上開筆錄中並未說明,經本院電話詢問上開問題,僅稱:已經忘記了等語(見簡字卷第47頁),又經本院多次
傳喚其到庭說明或作證,均未到庭(見簡字卷第41、51頁、本院卷第55、59、61頁),故並無法釐清2串衛生紙是否有人所有,何人所有或係無主物。
㈣再者,城中城拆除工程係一大工程,施工單位除證人林彥勳自稱所任職之奕翔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外,尚有明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真公司),而自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被告林丁旺於110年8月間曾以部分工時受僱於明真公司(見本院卷第13頁),而經本院電詢明真公司之負責人葉志浩,其稱:林丁旺是粗工的老闆,我如果缺工人才會找林丁旺,城中城拆除工程,我是透過「阿順」叫工人,不是找林丁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由上述情形可知,承包商尚會透過熟悉之下包商實際施工,明真公司負責人既稱被告林丁旺係粗工老闆,縱非是明真公司直接委託林丁旺施工,林丁旺確實可能係經其他下包商委託而曾參與該拆除工程。被告林丁旺稱老闆即工頭「阿青」(音譯)說,這裡是火燒過的,東西是沒有人的,可以用的你們就拿去用,不然也是載去銷毀掉等語,雖其不知「阿青」(音譯)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然依據前述城中城拆除工程之施工單位並非單一,且有層層下包之情形,工地現場應係人多龐雜,且慣常以綽號稱呼,林丁旺不知「阿青」(音譯)本名及聯絡方式,與常理並無不合,被告所辯
尚非無稽。其主觀上若因工頭曾說該處物品是火燒過的、沒有人的,可以拿去用等語,而認知上開2串衛生紙是無人所有而拾取,尚非顯不可採。且林丁旺稱其見衛生紙被丟在地上、很髒以為沒人要等語,觀諸警方提供之監視器蒐證影像相片,本案之「衛生紙」2串雖然外觀完整未經開封,但是外觀並非係乾淨、整潔(見警卷第27頁右下方照片),此與被告稱衛生紙被丟在地上、很髒等語並無不合,且其價值僅約200元,並非極為貴重之物,依憑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既係火場遺留之物品,且該處火災高達數十人死亡,縱使衛生紙未經開封,在使用上仍所忌諱,仍有可能會被拋棄、浪費,在垃圾堆中撿到亦非罕見之事,縱使包裝完整,也不能當然就推論其性質上不可能為無主物,因此,無法排除被告認知該「衛生紙」2串為無主物的可能性。況且,上開2串衛生紙若原係乾淨、整潔之物,並妥為存放,林丁旺欲納為己用而竊取,其通常應會直接擺放自己車上、藏匿妥當,斷不可能任意丟在路邊地上水溝蓋,是以,其陳稱認為是大火後遭棄置、被放在地上以為是沒人要的物品,認為還可以用,拿來放置路邊讓路過的人有誰要可以拿走等語,亦與其將衛生紙2串放置路邊地上水溝蓋之舉動相符合,所辯非全然無據。
㈤又據被告林丁旺陳稱:我有電線放在城中城拆除工程工地內,有請人幫忙收拾,110年12月27日要去拿時卻不見了,我有報警,警方卻沒有處理我的事情,只抓我說我偷了兩串衛生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000○00○00○○○路00號(即城中城大樓)報案紀錄,經該局111年6月20日函覆內容可知,當日確分別於15時51分31秒許有「一般竊盜」之報案紀錄,於15時53分15秒許有「糾紛」之報案紀錄,且2筆紀錄報案人電話並不相同,其中15時53分15秒許之報案人電話確與被告林丁旺於警詢筆錄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相同,有該局上開函文
暨所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2份、林丁旺警詢筆錄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警卷第5頁),是被告陳稱當日係為取回自己所有的電線而進入城中城施工處,因其電線不見而有報警等情,
應堪採信。衡情一般人若係
故意犯罪後,通常會擔心自身犯行遭發現,而有隱瞞、遮掩犯行或躲避檢警的行徑,況被告林丁旺既非欲
自首竊盜,卻於110年12月27日主動報警並待警方到場處理,可見其主觀上確係認為其取走之2串衛生紙係城中城大火後遺留、遭丟棄之物品,係獲得工頭允許而取走,是難認被告林丁旺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五、
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珊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卷證目錄對照
1.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1606200號卷(警卷)
2.雄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卷(偵卷)
3.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1號卷(簡字卷)
4.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卷(審易卷)
5.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