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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羿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9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羿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向陳志勇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朱羿絜與陳志勇係乾兄妹關係,朱羿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陳志勇佯稱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4、17、18、22、24、26、29、30、32、33、35、37、38、41、43、48、51、53、55、58、60、63、65至68、72、73、77至81、84、85、88、89、93、96、97、103、105至107、113、115至118、120、124、125、127、134、138、142、146、147、149、151至153、155至162、164至171所示之不實事由,致陳志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交付地點將現金交付予朱羿絜,或以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朱羿絜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陳志勇訴由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借得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4、17、18、22、24、26、29、30、32、33、35、37、38、41、43、48、51、53、55、58、60、63、65至68、72、73、77至81、84、85、88、89、93、96、97、103、105至107、113、115至118、120、124、125、127、134、138、142、146、147、149、151至153、155至162、164至171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借款理由都是林彥希教我的,我以為這些事由都是真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向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4、17、18、22、24、26、29、30、32、33、35、37、38、41、43、48、51、53、55、58、60、63、65至68、72、73、77至81、84、85、88、89、93、96、97、103、105至107、113、115至118、120、124、125、127、134、138、142、146、147、149、151至153、155至162、164至171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借得該等金錢之情(見警一卷第46頁、第48頁;本院易字卷 一第32頁第34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證述及提出之整理表格情節相符(見影他卷一第5頁;警二卷卷一第81頁、第3至11頁;警一卷第167至168頁、第197至20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08至120頁),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25至432頁、第451至470頁、第175至196頁、第221至378頁),此部分事實足認定。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38係將告訴人分別以自己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因借款而轉帳匯款給告訴人之款項,加總合計後分列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38之金額,此有同上被告及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陳志勇提出之整理表格可參,而本院將此部分依照各筆轉帳之時間、匯入被告之帳戶,分列為如下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1、13、17、22、24、26、29、30、32、33、35、37、41、43、51、53、55、58、60、63、65、72、73、77至81、84、85、88、89、93、96、97、103、105至107、113、115、117、118、120、124、125、127、134、138、142、146、147、149、151至153、155至162、164至167、170、171所示,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4、17、18、22、24、26、29、30、32、33、35、37、38、41、43、48、51、53、55、58、60、63、65至68、72、73、77至81、84、85、88、89、93、96、97、103、105至107、113、115至118、120、124、125、127、134、138、142、146、147、149、151至153、155至162、164至171所示之事由均非事實,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此情:
 ⒈證人即被告之姊姊朱○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曾因車禍住院,費用都是我父母自己支付,沒有要被告幫忙還。被告之奶奶有因病住院,但住院費用沒有要被告幫忙還。我母親曾開刀住院,費用也是父母自己支付,沒有要被告幫忙還。我父親住處有因為漏水補強過,費用都是我父母自己支付,沒有要被告幫忙還。被告之舅媽也不曾因缺錢要被告幫忙還。我母親有金飾物品典當在當鋪,但沒有要被告幫忙還。我或我丈夫也不曾因債務關係要被告幫忙還,我丈夫是工程師,確實會出差去德國,但從來沒有在德國出事,我也不曾因此跟父母或被告借錢。我不認識林彥希等語(見警一卷第151至155頁;影他卷二第221至224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黃○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丈夫曾因車禍住院,費用是我們自己支付,沒有要被告幫忙還。我與林彥希通過電話、見過面,但林彥希沒有幫我出面處理或清償債務。我住的地方曾經屋頂漏水修繕過,費用是我們自己支付,沒有要被告幫忙還。被告之奶奶曾因病住院,住院費是我丈夫及小叔共同支付,沒有要被告幫忙還。被告之舅媽也不曾因缺錢要被告幫忙還。我曾靜脈曲張開刀住院,費用是自己支付,沒有要被告幫忙還。我有拿金元寶去典當,但沒有要被告幫忙還。我沒有因債務關係要求被告幫忙還。我不曾聽被告的姊姊朱○琦說她先生在德國出事,也沒有聽朱○琦說她需要買機票去德國找她先生等語(見警一卷第147至150頁;影他卷二第215至2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聽外甥女說有拿印章要去臺北給被告,我不知道外甥女如何拿到的,我也不知道有這個印章在我家,是外甥女跟我說我才知道,後來外甥女跟被告沒有碰到面,我覺得很奇怪公司章為什麼可以交給外人,我就叫外甥女把印章帶回桃園給我,就一直將印章放在家裡,後來也沒有任何人跟我詢問印章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5至130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朱○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曾車禍住院,住院費用沒有要被告幫忙還。我與林彥希不認識,只於大約109年間我替被告還錢而在遠處見過林彥希,林彥希也是被告的債主,我不認識林彥希、她根本不可能出面幫我處理債務。我母親即被告之奶奶曾生病住院,錢是我與我弟共同支付,沒有要被告幫忙還。我太太黃○芳曾靜脈曲張開刀,費用沒有要被告還。我家中不曾因債務要被告幫忙還。我不曾聽朱○琦說她先生出事需要買機票到德國等語(見警一卷第143至145頁;影他卷二第215至217頁)。
 ⒋綜合以上證人證述,可見被告之姊夫即證人朱○琦之丈夫不曾因受傷而需要醫藥費用或有何債務需要被告幫忙清償之情,被告之姊姊朱○琦或被告之舅媽亦均不曾有何債務要求被告幫忙清償,被告之母親黃○芳或被告奶奶之住院或手術費用亦不曾要被告幫忙清償,被告之母親黃○芳亦不曾要求被告幫忙贖回金飾,上開證人亦未曾以林彥希公司印章之事情要求被告付錢等情,是被告之父母、姊姊、姊夫、舅媽等親屬均不曾以債務或事故,或以林彥希之公司印章之事由要求被告支付金錢之情。而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之親屬,雖被告供稱與家人關係不融洽云云,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具結陳述,渠等當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確實不是拿向告訴人借的錢去支付家人的醫療費用等語(見影他卷第325頁)。堪信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4、17、18、22、24、26、29、30、32、33、35、37、38、41、43、48、51、53、55、58、60、63、65至68、72、73、77至81、84、85、88、89、93、96、97、103、105至107、113、115至118、120、124、125、127、134、138、142、146、147、149、151至153、155至162、164至167、170、171所示該等用以借款之親人、家中之事故均屬虛偽不實。
 ⒌證人林彥希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詐騙陳志勇。被告匯錢給我是因為被告欠我錢。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她用姊夫受傷醫療費用、處理大姊或舅媽借款、贖回媽媽金飾、奶奶住院費用、媽媽開刀費用、處理姊夫借款、我的公司印章官司賠償金等理由去跟陳志勇借錢,被告向陳志勇借錢的事我根本沒參與。我只有跟被告媽媽、姊姊、舅舅講過2次話,一次是被告要搬回桃園時,被告媽媽有下來還我5萬元,是幫被告還債務。第二次是被告媽媽說很多債主找被告討錢,被告母親希望我把上次她給我的5萬拿給她去還錢給親戚朋友,但我沒有同意。我的公司沒有因為印章涉訟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影他卷二第329頁至第332頁)。是證人林彥希否認與被告家人聯絡,亦否認有何以被告家人之事故或林彥希之公司印章為由要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之情節。再對照被告提出其與證人林彥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均未見證人林彥希向被告表示被告之家人有何事故需用錢,或有何提及與公司印章相關之內容等情(見警二卷卷二第453頁至第46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3頁至第121頁)。又證人黃○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我先生曾經有一次南下高雄幫被告還錢給好幾個債主,債主也有林彥希。被告曾經有一次由告訴人開車載回桃園家裡,被告說他在高雄車禍,那次被告有進家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6頁至第129頁)。是自證人黃○芳之證述可知被告並非完全無法與家人聯繫或無法返家探視家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家人曾南下幫我還錢,再把我帶回桃園,回去後我工作1、2個月的時間,林彥希找上我,又把我從臺北帶回高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6頁),是被告之家人確實曾至高雄幫被告清償債務後,被告並隨家人返回桃園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無法聯絡家人云云,顯有可疑,倘若被告確實擔心家人住院、受傷或相關債務事宜,當可自行與家人確認,故被告辯稱相信證人林彥希轉告家人之各項事由、公司印章官司為真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各項事由虛偽不實,卻仍以該等事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借錢之情,已足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被告沒有這些嚴重的事情,我當然不可能拿那麼多錢給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9頁),故若非被告以該等虛假之家人住院、開刀、受傷、借款或林彥希之公司印章官司等事故為由,告訴人當不會願意出借該等款項給被告。故被告明知該等事由不實,仍對告訴人告以虛假之事由,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4、17、18、22、24、26、29、30、32、33、35、37、38、41、43、48、51、53、55、58、60、63、65至68、72、73、77至81、84、85、88、89、93、96、97、103、105至107、113、115至118、120、124、125、127、134、138、142、146、147、149、151至153、155至162、164至171所示之金額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21那時候我工作不穩定,我沒有繳勞健保費。房租等生活費是因為我身上的大部分錢都用在林彥希身上,我沒錢去繳房租跟押金等語。我去外面借很多小額借款,跟很多不同來源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頁;警一卷第46頁),是被告自承自己在109年間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甚至必須小額借貸,顯見被告實無穩定且足夠之經濟來源可供償債,然被告卻於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4、17、18、22、24、26、29、30、32、33、35、37、38、41、43、48、51、53、55、58、60、63、65至68、72、73、77至81、84、85、88、89、93、96、97、103、105至107、113、115至118、120、124、125、127、134、138、142、146、147、149、151至153、155至162、164至171所示之109年5月1日至110年1月19日之期間內持續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總額高達276萬1,759元,顯見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根本無力清償卻仍持續向告訴人借得鉅額借款,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誤。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林彥希說我家人都有去找他、跟他保持聯絡,因為家人都不接我電話,所以林彥希跟我說這些理由,我出於擔心,且林彥希之前一直在我身邊陪我,我認為他是朋友不會騙我,才會相信是真的。我跟告訴人借到錢都拿給林彥希,他說他會去處理這些事情云云。被告並提供與證人林彥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惟自該等對話紀錄雖可見暱稱為「彥希」之人向被告傳送「借錢找我」之廣告內容,並向被告表示「今天一定要借到」、「我也是」「一起加油」、「結果你那個小額」、「怎麼樣」、「要不要繼續找」等語(見警二卷卷二第453頁至第46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3頁至第121頁),然該等對話內容未顯示日期,無從認定對話之確切時間為何,且縱該等對話內容係證人林彥希與被告談論小額借款之情節,然亦非談論要求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之事,僅憑該等片段之對話紀錄自無從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之事由為證人林彥希所轉告,且該等對話紀錄亦未見證人林彥希向被告表示被告之家人有何事故需用錢等情。至於被告又以書狀辯稱證人林彥希要求被告刪除對話紀錄,以及不要提供匯款紀錄給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有何被告上開所稱情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1頁至第269頁)。是被告之上開辯詞均無證據佐證。另告訴人陳志勇提出110年1月20日與證人林彥希之錄影畫面及對話譯文,其中雖有告訴人陳志勇稱:「這票都是你簽的,錢也是你借的,我現在跟你說,全部兩百多萬齁。」、「這些都你的票,看著,這些都你簽的」,證人林彥希則回答:「沒關係啊,我可以跟你理這些帳,不過,我後來就找她(意指被告),就這樣,因為本來就是她(意指被告)」,告訴人陳志勇則稱:「隨便你齁」,證人林彥希則回答:「喔,這樣子沒關係,我現在就是跟你理,我再找她(意指被告)算帳就好」,告訴人陳志勇則稱:「沒關係,你找她(意指被告)算沒關係,我沒差。」,證人林彥希則回答:「你當然沒差,因為她(意指被告)都知道。」,告訴人陳志勇又稱:「我跟你說,身分證,印章你都蓋齁」,證人林彥希回答:「恩。」,告訴人陳志勇又稱:「錢你借的齁。」,證人林彥希回答:「恩。」等內容(見警一卷第493頁至第495頁),然該等對話內容中告訴人陳志勇有提到「票」、「蓋章」,可見當時告訴人陳志勇應有提出證人林彥希簽發之票據質問證人林彥希,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陳志勇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4、17、18、22、24、26、29、30、32、33、35、37、38、41、43、48、51、53、55、58、60、63、65至68、72、73、77至81、84、85、88、89、93、96、97、103、105至107、113、115至118、120、124、125、127、134、138、142、146、147、149、151至153、155至162、164至167、170、171所示金額,並未由證人林彥希提供票據擔保,是上開告訴人與林彥希之對話內容自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陳志勇之借款有何關聯。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於警詢中曾證稱:證人林彥希有跟我借款,她有簽6張本票,到現在林彥希都沒還錢等語(見警二卷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是告訴人陳志勇上開對話中所稱之借款應為證人林彥希個人向告訴人陳志勇之借款,而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陳志勇之借款有別,自不能以該等對話內容認定被告向告訴人陳志勇借款係應林彥希之要求。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陳志勇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以相類似之家人事故之虛偽事由為詐術手段,反覆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對告訴人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4、17、18、22、24、26、29、30、32、33、35、37、38、41、43、48、51、53、55、58、60、63、65至68、72、73、77至81、84、85、88、89、93、96、97、103、105至107、113、115至118、120、124、125、127、134、138、142、146、147、149、151至153、155至162、164至167、170、171所示之虛偽事由,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金額總計高達276萬1,759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有跟我和解,願意支付費用,她因為生小孩,目前要照顧小孩沒辦法工作,只有她先生一個人工作,我願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4頁至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所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此已說明如前。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且為期被告能確實期給付對告訴人之調解金額,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被告共計276萬1,759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證人即告訴人供稱:調解後目前被告總共給付12萬元等語,此有112年5月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5頁),是被告本案實際上獲取、保有之犯罪所得應扣除此部分12萬元,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64萬1,759元(計算式:276萬1,759元-12萬元=264萬1,759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陳志勇佯稱附表一編號23、7、15、16、19至21、23、25、27、28、31、34、36、39、40、42、44至47、49、50、52、54、56、57、59、61、62、64、69至71、74至76、82、83、86、87、90至92、94、95、98至102、104、108至112、114、119、121至123、126、128至133、135至137、139至141、143至145、148、150、154、163、172至190所示之不實事由,致告訴人陳志勇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金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志勇之其餘部分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述有罪部分)。
  ㈡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28是徐銘萱要跟我要這筆錢。附表一編號3的同事是我很久以前某份工作的同事,我跟這個同事借錢是因為林彥希要借的。房租等生活費是因為我身上大部分錢都用在林彥希身上,我沒有錢去繳房租、押金等費用,才去跟告訴人借錢。我去外面借了很多不同來源的小額借款,林彥希說有債主在網路上要找我還有傳訊息要我還錢,所以我去跟告訴人借錢。附表一編號21那時我工作不太穩定,沒有繳勞健保費,為了要繳勞健保欠費才去跟告訴人借錢。我曾跟朋友康瑞敏借錢,是林彥希要借的,康瑞敏有我跟林彥希的聯絡方式,林彥希說康瑞敏要求還錢,我才去跟告訴人借錢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徐銘萱證稱:被告跟我曾是情侶關係,被告曾跟我借貸。我與林彥希、楊采璇是同事關係,我雖然已經離開林彥希的公司,但林彥希還是會請我幫忙繳電話費、罰單或是買生活用品,我基於朋友情誼幫他,他會用楊采璇的帳號匯款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影他卷二第275頁)。證人林彥希證稱:徐銘萱是我的設計工作室前員工,我會請徐銘萱幫我繳帳單等語(見警二卷卷一第74頁;警一卷第1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確實曾向證人徐銘萱借款,而證人徐銘萱亦與證人林彥希有代墊款項之金錢往來,則此部分被告所辯處理徐銘萱債務之借款事由,即難認非屬事實,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借款事由係屬虛偽不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被告辯稱曾向以前之同事以及友人康瑞敏借款之情,並以處理該等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而卷內並未見就此部分有證據足認被告並未向同事或友人康瑞敏借款,或有何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借款事由係屬虛偽不實,尚難僅憑被告未還款予告訴人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又被告供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已說明如前,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故積欠房租、押金、水電費、電信欠費、勞健保費用等生活費或各式小額借貸、機車貸款相關金額等節,尚非不可採信,且卷內並未見就此部分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並無各式欠款須清償之事實,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借款事由係屬虛偽不實,自不得以被告未還款予告訴人遽論被告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給被告的幾百元金額、金額比較小的錢,是要給他吃飯的錢,他已經被逼到連吃飯錢都沒有,我想說匯個吃飯錢給他,日子總要過,這些小錢我也不會特別去記是什麼錢。幾千元或幾萬元的金額就是他用一些理由來說要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而依被告及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5、23、31、34、40、42、45、47、49、50、52、57、62、64、70、71、75、82、83、87、90至92、94、95、98至102、104、108至112、114、119、121、122、128至133、135至137、139至141、143至145、148、150、154、163、172至190所示之各筆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之金額,介於20元至900元之間,均屬數十元至數百元之金額,對照告訴人上開證述,堪認千元以下之金額均屬告訴人同情被告經濟困難,而願意提供金錢供被告日常吃飯之用,並非被告以家中有何特殊事故為由之借款,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7、15、16、19至21、23、25、27、28、31、34、36、39、40、42、44至47、49、50、52、54、56、57、59、61、62、64、69至71、74至76、82、83、86、87、90至92、94、95、98至102、104、108至112、114、119、121至123、126、128至133、135至137、139至141、143至145、148、150、154、163、172至190所示部分有施用詐術之情,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詐欺告訴人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高雄市)或匯款帳戶
交付或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款部分扣除手續費)
詐欺事由
備註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5月1日18時30分
茄萣區濱海路二段000號
50,000
姐夫受傷醫藥費用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5月7日20時0分
左營區文科街口7-11超商
50,000
處理朋友徐銘萱債務
不另為無罪諭知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5月12日17時0分
六合路民族路口
20,000
償還同事借款
不另為無罪諭知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5月15日19時21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3,000
家中有事故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5月16日9時16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5,000
家中有事故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5月16日18時27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1,000
家中有事故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5月18日13時0分
六合路民族路口
30,000
房租及押金
不另為無罪諭知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5月18日13時46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46,000
家中有事故

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5月18日20時48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15,000
家中有事故

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5月19日20時50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15,000
家中有事故

1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5月20日18時23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2,000
家中有事故

1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9年05月20日20時0分
六合路民族路口
50,000
處理大姐借款

1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5月22日19時7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12,000
家中有事故

1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5月25日20時0分
左營區文科街口7-11超商
100,000
處理舅媽借款

1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5月30日9時50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2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6月2日12時30分
六合路民族路口
20,000
處理小額債務
不另為無罪諭知
1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6月4日17時9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1,000
家中有事故

1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9年6月5日17時0分
六合路民族路口
130,000
贖回媽媽金飾錢

1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9年6月10日16時0分
左營區文科街口7-11超商
60,000
處理機車貸款債務
不另為無罪諭知
2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6月15日16時0分
楠梓區德祥路00號
30,000
房租及押金
不另為無罪諭知
2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9年06月20日17時0分
六合路民族路口
30,000
繳勞健保欠款
不另為無罪諭知
2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6月20日17時2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5,000
家中有事故

2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6月25日0時39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9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2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6月27日18時41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30,000
家中有事故

2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9年6月28日18時0分
六合路民族路口
20,000
處理小額債務
不另為無罪諭知
2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6月30日17時7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2,000
家中有事故

2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7月2日20時0分
茄萣區濱海路二段000號
20,000
房租生活費
不另為無罪諭知
2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09年7月10日20時0分
楠梓區德祥路00號
120,000
處理朋友徐銘萱借款
不另為無罪諭知
2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7月12日11時7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30,000
家中有事故

3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7月18日17時8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1,000
家中有事故

3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7月20日19時2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3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8月3日18時49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30,000
家中有事故

3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8月5日21時7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20,000
家中有事故

3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8月6日12時21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3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8月8日12時48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30,000
家中有事故

3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09年8月15日15時0分
左營區文科街口7-11超商
30,000
處理小額債務
不另為無罪諭知
3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8月17日20時44分
匯款朱羿絜台新帳戶
30,000
家中有事故

3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09年8月19日18時0分
開封路中東街咖啡廳
53,000
處理大姊金飾錢及借款

3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09年08月20日12時0分
開封路中東街咖啡廳
50,000
處理小額債務
不另為無罪諭知
4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8月22日17時19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4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8月22日19時57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00
家中有事故

4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8月25日8時28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4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8月25日15時10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00
家中有事故

4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09年8月26日12時0分
楠梓區德祥路00號
20,000
處理小額債務
不另為無罪諭知
4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8月31日12時51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4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09年9月1日12時30分
六合路民族路口
100,000
處理朋友康瑞敏債務
不另為無罪諭知
4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1日13時59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4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09年9月2日17時0分
六合路民族路口
48,000
奶奶住院費用

4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4日15時44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5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5日17時10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5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6日18時11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3,000
家中有事故

5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6日18時38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5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9日23時17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00
家中有事故

5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09年9月10日18時0分
楠梓區德祥路00號
20,000
處理小額債務
不另為無罪諭知
5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13日11時51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30,200
家中有事故

5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13日19時30分
六合路民族路口
30,000
處理小額債務
不另為無罪諭知
5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17日20時12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5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17日22時26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30,000
家中有事故

5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09年9月18日18時0分
六合路民族路口
30,000
處理小額債務
不另為無罪諭知
6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18日22時30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00
家中有事故

6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09年9月19日10時0分
楠梓區德祥路29號
10,000
繳房租費用
不另為無罪諭知
6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19日12時45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
5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6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20日0時3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
30,000
家中有事故

6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20日10時5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6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20日15時45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
25,000
家中有事故

6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09年9月20日20時0分
茄萣區濱海路二段000號
74,000
媽媽開刀手術費用

6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09年9月21日20時0分
六合路民族路口
43,000
處理姊夫借款

6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09年9月23日17時0分
六合路民族路口
64,000
處理姊夫借款

6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09年9月24日16時0分
茄萣區濱海路二段000號
25,000
房租及水電費
不另為無罪諭知
7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25日21時54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7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26日9時9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7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27日17時46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47,000
家中有事故

7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28日10時27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8,000
家中有事故

7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09年9月28日17時0分
楠梓區德祥路29號
8,000
繳交電信欠費
不另為無罪諭知
7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28日17時10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7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09年9月29日12時30分
六合路民族路口
10,000
處理小額債務
不另為無罪諭知
7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9月29日13時29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00
家中有事故

7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9月29日21時32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30,000
家中有事故

7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10月1日17時9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30,000
家中有事故

8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1日17時11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000
家中有事故

8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1日17時12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30,000
家中有事故

8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4日19時1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8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5日10時28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8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7日15時47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90,000
家中有事故

8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9日0時26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30,000
家中有事故

8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9年10月9日12時0分
楠梓區德祥路00號
30,000
繳交貸款保證金
不另為無罪諭知
8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10日0時30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5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8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12日18時9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500
家中有事故

8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10月12日20時0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6,500
家中有事故

9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12日20時12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9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13日0時54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9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13日15時10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9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10月13日23時34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30,000
家中有事故

9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14日11時19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9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14日19時58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9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15日0時54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0
家中有事故

9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年10月15日0時55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8,000
家中有事故

9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15日20時36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9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17日17時28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18日14時52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18日17時7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44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19日0時5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23日12時33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00
家中有事故

10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25日23時15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26日2時30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100
家中有事故

10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27日10時26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00
家中有事故

10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28日10時33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00
家中有事故

10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28日11時7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29日22時10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30日10時47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1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31日0時46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1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31日9時20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1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0月31日21時23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30,000
家中有事故

11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2日20時39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3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1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3日19時59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0
家中有事故

11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09年11月6日19時0分
開封路中東街咖啡廳
25,000
奶奶住院費用

11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6日22時48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30,000
家中有事故

11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7日10時21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0
家中有事故

11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9日1時43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2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9日14時18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0
家中有事故

12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9日18時40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5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2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10日0時11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5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2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3)
109年11月10日17時0分
六合路民族路口
10,000
處理小額債務
不另為無罪諭知
12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10日17時27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00
家中有事故

12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11日2時19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7,800
家中有事故

12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
109年11月11日16時0分
六合路民族路口
10,000
處理小額債務
不另為無罪諭知
12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11日18時32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00
家中有事故

12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12日19時44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2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14日19時6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3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15日1時25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4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3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17日23時28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3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3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18日18時58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3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19日2時41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3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21日9時15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30,000
家中有事故

13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21日9時20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5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3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23日9時33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3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23日13時21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3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25日19時4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100
家中有事故

13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27日14時44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4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27日18時12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4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1月30日22時9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8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4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1日10時53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50,000
家中有事故

14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1日11時12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4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1日11時53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4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2日16時22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4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3日11時2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000
家中有事故

14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3日11時3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80,000
家中有事故

14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3日11時40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4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3日20時33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0
家中有事故

15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3日23時14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45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5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4日16時18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40,000
家中有事故

15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4日19時27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00
家中有事故

15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4日22時30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0
家中有事故

15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5日9時34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6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5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6日18時13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00
家中有事故

15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7日0時54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0
家中有事故

15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7日20時8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000
家中有事故

15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7日20時9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50,000
家中有事故

15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8日15時47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0
家中有事故

16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8日20時39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0
家中有事故

16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9日14時8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00
家中有事故

16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9日20時0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0
家中有事故

16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10日16時39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6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10日16時52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52,559
家中有事故

16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11日10時39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30,000
家中有事故

16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12日17時58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0
家中有事故

16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14日19時15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90,000
家中有事故

16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09年12月18日15時30分
六合路民族路口
200,000
林彥希公司印章官司賠償金

16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
109年12月27日17時0分
六合路民族路口
170,000
林彥希公司印章官司賠償金

17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1月11日11時33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30,000
家中有事故

17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1月19日19時54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0
家中有事故

17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1月23日17時6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7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01月25日01時34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7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1月26日16時54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6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7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1月27日13時47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7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1月29日1時5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7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1月29日9時21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2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7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2月2日8時41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7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2月2日20時34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8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2月4日1時36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8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2月7日22時45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8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2月10日10時8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3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8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2月11日9時34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4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8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2月11日9時45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8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2月13日14時25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8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2月14日16時13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8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2月15日13時58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8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2月15日14時4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8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2月16日12時2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5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19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0年2月17日23時36分
匯款朱羿絜中信帳戶
100
家中有事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總計金額:276萬1,759元


附表二: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給付方式:㈠伍拾萬元,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前給付。
㈡餘款柒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二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