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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峻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峻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峻葳與告訴人鄭宇岑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7日,暫住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期間內某日,趁告訴人外出上班之際,進入告訴人房間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得手。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持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以代支付價金,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予被告,因而受有附表所示之利益(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係簽自己姓名,未冒簽告訴人姓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永豐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盜刷交易記錄、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1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351號函暨簽帳單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元銀字第1090013564號函暨交易簽單、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09年11月24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090000439號函暨簽帳單影本、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動裝置(一次交付丁型)要保書、行動投保確認暨同意書、神揚保險代理人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影本、新舍商務旅館住客資訊影本、嘉巢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即INEED精品汽車旅館)住宿名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64、66、69至89均係被告刷卡消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一直有金錢往來,現金不夠時,會先借用告訴人的信用卡消費,等我領薪水後再還給告訴人,因分手鬧不愉快,告訴人才告我盜刷;附表編號65不是我刷卡消費;附表編號67、68應該是告訴人刷卡消費,當天我和告訴人一起去繳電話費、吃麥當勞;附表編號70是我與告訴人一起去維修告訴人的機車,信用卡在我手上,我幫告訴人刷卡簽名;附表編號74是我維修機車,告訴人幫我刷卡支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9年4月底至同年6月初間,借住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並於附表編號1至64、66、69至89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64、66、69至89所示之金額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金訴卷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37至39、169至171頁,易字卷第286至297頁),並有元大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2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永豐銀行盜刷交易記錄(警卷第29頁)、新舍商務旅館住客資訊影本(警卷第31、33頁)、嘉巢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即INEED精品汽車旅館)住宿名單(警卷第35頁)、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偵卷第4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1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351號函暨簽帳單影本(偵卷第57至6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元銀字第1090013564號函暨交易簽單、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動裝置(一次交付丁型)要保書、行動投保確認暨同意書、神揚保險代理人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影本(偵卷第65至115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09年11月24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090000439號函暨簽帳單影本(偵卷第117至1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岑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5月20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有刷卡消費金額但無明細,當時我有登入玉山銀行APP查看,但無畫面,以為是系統錯亂就未做後續處理;復於109年6月8日收到永豐銀行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有刷卡消費金額但無明細,然因當時訊息數量太多而未注意,等我於109年6月11日收到元大銀行信用卡帳單時,才打開該訊息查看,發現我的元大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遭竊取盜刷等語(警卷第11至13、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3張信用卡沒有銀行簡訊通知刷卡紀錄確認消費功能,我沒有收到銀行通知等語(易字卷第287、293頁),告訴人對於發卡銀行有無通知確認刷卡消費乙事,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經本院函詢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有關每次刷卡消費後是否均有以簡訊或LINE或APP等方式通知持卡人,又持卡人係於何時掛失信用卡乙節,元大銀行函覆:本行信用卡刷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之交易,均會發送交易通知簡訊至客戶手機號碼。鄭宇岑係於109年6月12日來電本行客服中心停用信用卡等語,並隨函檢附交易通知簡訊送達至告訴人手機門號之紀錄(含附表編號37、44所示之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16日交易通知),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元銀字第1110000807號函暨信用卡消費簡訊在卷足憑(易字卷第27至29頁)。永豐銀行則函覆:本行信用卡客戶鄭宇岑名下信用卡係設定於刷卡達3,000元始發送簡訊通知,惟該些交易訊息已逾保存期限1年,恕無提供;客戶係於109年6月12日向本行掛失信用卡等語,有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2月8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070號函存卷可佐(易字卷第43至45頁)。玉山銀行則函覆:本行簡訊發送門檻為浮動且會因消費類別而有所不同;鄭宇岑於109年6月間向本行申請停用,並無掛失紀錄等語,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2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277號函在卷可考(易字卷第57至59頁)。參以發卡銀行上開通知信用卡客戶之目的在於即時確認刷卡消費紀錄,尤以大筆消費金額影響客戶權益甚鉅,如有疑似非本人消費之異常交易情形,可立即向發卡銀行反映為後續信用卡停用、掛失等處理,以保障客戶權益。從而,被告持用告訴人上開3張信用卡期間,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均曾以簡訊或LINE通知告訴人有刷卡消費紀錄,倘若該等信用卡交易並非告訴人本人所為,或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告訴人應可即時、輕易察覺信用卡遭人盜刷,然告訴人於109年5月間收到元大銀行、玉山銀行簡訊通知、109年6月8日收到永豐銀行LINE通知,竟未即時查看該等信用卡交易通知確認刷卡消費紀錄有無異常,遲至109年6月12日始向發卡銀行辦理信用卡停用、掛失,實與一般人收到信用卡交易通知後,發現疑有異常交易或遭人盜刷之情形,盡速向發卡銀行確認交易內容並辦理信用卡掛失、停用之常情相違背。
 ㈢再者,證人鄭宇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昌裕複合騎士館是被告友人陳家祥所經營,陳家祥知道我告被告盜刷信用卡後,將被告刷卡消費金額退還給我,並補印簽帳單讓我簽名等語(易字卷第289至290頁),核與證人陳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昌裕複合騎士館之簽帳單是鄭宇岑事後補簽,因為鄭宇岑說這筆不是她消費的,所以我有退刷1筆給鄭宇岑,將費用退還給她,改向被告索取等語(易字卷第319頁)相符,並有大昌裕複合騎士館之簽帳單存卷可參(易字卷第61頁)。惟觀諸上開簽帳單日期及時間為109年6月5日15時53分,且係告訴人所親簽,可見告訴人當日補簽如附表編號74所示之大昌裕複合騎士館簽帳單時,應已知悉被告持用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情事,果若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消費,理應立即向被告取回信用卡,或逕向發卡銀行確認有無其他異常交易,甚或辦理信用卡停用、掛失。然查,被告於109年6月5日15時53分以後,仍繼續持用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直至109年6月11日,共計13筆刷卡消費紀錄(即附表編號73、75至86),且於上開期間之109年6月8日至同年月11日,被告亦有持用告訴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共計3筆刷卡消費紀錄(即附表編號87至89),顯見告訴人既未積極向被告取回玉山銀行信用卡,亦未妥善保管永豐銀行信用卡,容任被告繼續使用該等信用卡消費,遲至109年6月12日始向發卡銀行辦理信用卡停用、掛失,悖於常情。是故,告訴人指述於109年6月11日收到元大銀行信用卡帳單始發現上開3張信用卡遭被告竊取盜刷乙節,與上開事證未合,尚難逕採。
 ㈣又,證人鄭宇岑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有借貸關係,當初被告的修車費是我幫他支付,近期支付1萬4,000元,被告說會還我但都沒還等語(警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之星是被告的手機門號,109年5月21日「台灣之星電信-鳳山青年二直營」刷卡1,458元(按:即附表編號67),可能是被告跟我借這筆款項,我先幫被告刷卡繳費,同日「台灣麥當勞餐廳-419」刷卡233元(按:即附表編號68),我不確定是否為我刷的,因為時間很久了;109年5月17日「建工路站自助加油」刷卡92元(按:即附表編號65),我不記得是我刷的還是被告刷的,我的交通工具是機車;我有去過「日達機車材料行」(按:即附表編號70所示之商家),我和家人都有在這家店維修機車。我曾幫被告刷卡買機車,被告叫我先刷卡,之後會工作賺錢去繳帳單,但被告卻未繳等語(易字卷第295至296、338頁),而證人陳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鄭宇岑曾經幫被告支付維修費一、二次等語(易字卷第316至317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曾為被告墊付修車費用、刷卡支付手機門號電信費用及購買機車,此間有密切金錢往來、聯繫互動,且被告得以借住告訴人之租屋處相當長時日,益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相當程度之朋友情誼,且2人當時關係友好。復查,被告持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於附表編號16、17、19、25、32、35、37、41、42、45、51、54、79、86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周峻葳」,而非告訴人之姓名,實與一般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者,多不可能於簽帳單上刻意顯現行為人之真實姓名,而多所隱匿其真實身分不讓被害人或商家知悉以自曝犯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㈤綜核上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且有不符情理之處,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本院自難單憑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詐欺得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詐欺得利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信用卡持卡人及銀行
是否簽名
1
109年5月4日5時13分許
小北百貨-青年店
267元
「鄭宇岑」之元大銀行信用卡
2
109年5月7日8時48分許
小北百貨-福誠店
190元
3
109年5月7日19時46分許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630元
4
109年5月8日22時40分許
友一藥局
500元
5
109年5月8日12時45分許
UBER *TRIP
112元
不詳
6
109年5月8日12時45分許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手續費
2元
不詳
7
109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UBER *TRIP
173元
不詳
8
109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手續費
3元
不詳
9
109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UBER TRIP HELP.UBER.COM
144元
不詳
10
109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手續費
2元
不詳
11
109年5月8日10時53分許
爭鮮外帶壽司-新竹店(1)
220元
12
109年5月8日2時53分許
豪美旅店
980元
不詳
13
109年5月8日15時53分許
高鐵台中站
820元
14
109年5月8日15時19分許
台灣大車隊-24769
140元
不詳
15
109年5月8日10時29分許
台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站(自動售票機)
394元
16
109年5月8日14時2分許
品特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1,730元
簽「周峻葳」
17
109年5月9日14時50分許
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店
1,211元
簽「周峻葳」
18
109年5月9日2時49分許
豪美旅店
1,280元
不詳
19
109年5月9日20時45分許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經國推廣中心
1,396元
簽「周峻葳」
20
109年5月9日14時14分許
寶雅生活館新竹東門門市
646元
21
109年5月9日19時12分許
經典皮鞋
490元
22
109年5月10日12時52分許
大魯閣卡丁賽車場
600元
23
109年5月10日2時23分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287
539元
不詳
24
109年5月10日13時38分許
大魯閣卡丁賽車場
600元
25
109年5月10日19時31分許
大潤發湳雅店
1,549元
簽「周峻葳」
26
109年5月11日20時10分許
遠東巨城購物中心新竹店(餐廳)
275元
27
109年5月11日22時15分許
國際中興影城有限公司(本館)
460元
28
109年5月11日2時51分許
友一藥局
300元
29
109年5月11日19時50分許
斯朵利髮型-中央店
1,067元
不詳
30
109年5月11日3時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287
356元
不詳
31
109年5月11日21時54分許
藏壽司新竹經國路店
1,420元
不詳
32
109年5月12日13時25分許
吼牛排-新竹門市
1,166元
簽「周峻葳」
33
109年5月12日23時16分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419
409元
不詳
34
109年5月12日0時55分許
新舍商務旅館
988元
不詳
35
109年5月12日14時39分許
艾瑪特新竹店
1,496元
簽「周峻葳」
36
109年5月12日17時40分許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630元
37
109年5月12日17時15分許
榮銓車業
3,810元
簽「周峻葳」
38
109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
小北百貨-重慶店
668元
39
109年5月15日17時47分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419
411元
不詳
40
109年5月15日22時25分許
小北百貨-青年店
149元
41
109年5月16日14時53分許
聯遠通訊有限公司
1,300元
簽「周峻葳」
42
109年5月16日18時2分許
日本橋資訊廣場高雄分公司
999元
簽「周峻葳」
43
109年5月16日18時43分許
小北百貨-三多店
240元
44
109年5月16日14時14分許
我的通訊行
13,545元
不詳
45
109年5月16日14時23分許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500元
簽「周峻葳」
46
109年5月19日1時31分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419
529元
不詳
47
109年5月19日6時46分許
大昌路加油站
104元
48
109年5月20日7時30分許
UBER TRIP HELP.UBER.COM
102元
不詳
49
109年5月20日7時30分許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手續費
2元
不詳
50
109年5月20日18時40分許
寶雅生活館屏東民生門市
347元
51
109年5月20日18時43分許
達美樂-民生店
1,226元
簽「周峻葳」
52
109年5月21日0時51分許
小北百貨-青年店
220元
53
109年5月24日15時21分許
遠東巨城購物中心新竹店(餐廳)
530元
54
109年5月24日2時59分許
SeeYou汽車旅館
2,600元
簽「周峻葳」
55
109年5月25日3時20分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220
370元
不詳
56
109年5月25日3時33分許
豪美旅店
980元
不詳
57
109年5月25日18時22分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287
415元
不詳
58
109年5月26日18時8分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287
402元
不詳
59
109年5月27日4時4分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175
240元
不詳
60
109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
UBER TRIP HELP.UBER.COM
100元
不詳
61
109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手續費
2元
不詳
62
109年5月27日9時6分許
台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站(自動售票機)
354元
63
109年5月27日15時20分許
台灣福代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店
530元
不詳
64
109年5月27日2時47分許
豪美旅店
700元
不詳
65
109年5月17日某時許
中油-建工路站自助加油
92元
「鄭宇岑」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不詳
66
109年5月20日
某時許
大車隊-客服信用卡
105元
不詳
67
109年5月21日
某時許
台灣之星電信-鳳山青年二直營
1,458元
68
109年5月21日
某時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419
233元
不詳
69
109年5月22日
某時許
小北百貨-重慶店
427元
不詳
70
109年6月3日
某時許
日達機車材料行
1,670元
不詳
71
109年6月4日
某時許
TUNG HO
369元
不詳
72
109年6月4日
某時許
小北百貨-林森店
473元
不詳
73
109年6月5日
某時許
富光大旅社有限公司
1,400元
74
109年6月5日
某時許
大昌裕複合騎士館
1,545元
不詳
75
109年6月6日
某時許
中油-路竹站
154元
不詳
76
109年6月6日
某時許
日祥加油站
145元
不詳
77
109年6月7日
某時許
中油-北大路站自助加油
136元
不詳
78
109年6月7日
某時許
小北百貨-西大店
240元
不詳
79
109年6月8日
某時許
良興電子資訊廣場新竹光復店
2,450元
簽「周峻葳」
80
109年6月9日
某時許
紫晶彩繪汽車旅館
780元
不詳
81
109年6月9日
某時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287
409元
不詳
82
109年6月9日
某時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287
398元
不詳
83
109年6月10日
某時許
日立五金行
1,150元
84
109年6月10日
某時許
松豐加油站有限公司興昌加油站
134元
不詳
85
109年6月11日
某時許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食品店
500元
不詳
86
109年6月11日
某時許
日立五金行
6,555元
簽「周峻葳」
87
109年6月8日3時25分許
INEED精品汽車旅館
2,000元
「鄭宇岑」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88
109年6月9日21時49分許
友一藥局
300元
89
109年6月11日19時12分許
破銅爛鐵-新竹信義店
3,060元
不詳
刷卡總金額(即所受利益)
8萬2,7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