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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67號、第9468號、第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巧薇其他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巧薇為南京綠鑽大樓社區住戶,蘇冠豪則為南京綠鑽大樓主任委員,前因社區事務糾紛生有嫌隙,吳巧薇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9時10分許,在蘇冠豪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蘇冠豪住處)門前,以手推、腳踢蘇冠豪所有之花盆14盆、鞋櫃1個及泡茶車1台,致花盆破損、植栽作物及土壤灑出而散落於地、葉片遭截斷,破壞植物原得生長之狀態而損壞,另致鞋櫃及泡茶車倒塌、凹陷損壞而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冠豪。
  ㈡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2時46分許,在蘇冠豪住處門前,以腳踢蘇冠豪所有之花盆2盆,致花盆倒地,植栽作物及土壤灑出而散落於地、葉片遭截斷,破壞植物原得生長之狀態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蘇冠豪。
  ㈢吳巧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9時許,在蘇冠豪住處門前,恫稱:「蘇冠豪,再讓你告一次毀損,摩托車全倒好不好?」等語,並將右腳踩踏在機車上,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蘇冠豪,使蘇冠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吳巧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14時17分許,在蘇冠豪住處門前,恫稱:「鞋櫃拿走,關進去,不然還要踢呦,不要說我沒有跟你講,…,請你拿走,鞋櫃拿到裡面去,我照踢,不要說我沒跟你講。」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蘇冠豪,使蘇冠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吳巧薇因不滿其張貼於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公佈欄之文件遭取下,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徒手撕毀公佈欄上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張貼之公告、消毒紀錄表等文件致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南京綠鑽大樓管員會及該大樓全體住戶。
二、案經蘇冠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吳巧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關於事實一、㈠之毀損部分
  上開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三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0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蘇冠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三卷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並有110年10月29日告訴人住處騎樓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7日、111年7月9日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三卷第17頁;偵三卷第21至26頁、第63至71頁;警三卷第41至45頁)。依上開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推、踢之花盆14盆,其中藍白色陶瓷花盆破碎於地,其他褐色塑膠花盆傾倒在地,全部花盆內土壤大量灑出散落於地,植物遭被告其他推倒在地物品壓損、葉片遭截斷,致花盆破損、破壞植物之外觀及原得生長之狀態而損壞;另鞋櫃傾斜、門片損壞;泡茶車倒塌在地、凹陷,而均已不堪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關於事實一、㈡之毀損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腳踢告訴人所有之花盆2盆之事實(本院卷第202頁),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7日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附件在卷可按(偵三卷第27至32頁;本院第29頁、第33頁、第204至205頁、第223至229頁)。惟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該些花盆仍完好,得以繼續生長云云。然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暨附件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住處騎樓左方置於磚塊上花盆1盆及置於騎樓右方靠近馬路花盆1盆,致該2盆花盆植栽作物倒地、土壤灑出散落於地及葉片遭截斷等情(本院第29頁、第33頁、第204至205頁、第223至229頁),堪認前開2盆花盆顯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破壞植物之外觀及原得生長之狀態而損壞。是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⒊關於事實一、㈢、㈣之恐嚇部分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㈢、㈣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出言前揭字詞之事實(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37頁;本院卷第20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至19頁;警三卷第57至58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31頁),復有111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告訴人住處騎樓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8日、同年月7日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頁;警三卷第21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三卷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經常教唆大樓的人對我恐嚇、傷害,才會至告訴人住處表達前開言詞,且當時該處並沒有人,我是自言自語云云。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觀以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2日前往告訴人住處騎樓,將其右腳踩放在停放於告訴人住處騎樓之機車腳踏板,出言:「蘇冠豪,再讓你告一次毀損,摩托車全倒好不好?」等語,語畢被告放下腳離去(偵一卷第21至24頁);於同年月5日,被告騎乘機車停在告訴人住家門口,稱「鞋櫃拿走,關進去,不然還要踢呦,不要說我沒有跟你講,…,請你拿走,鞋櫃拿到裡面去,我照踢,不要說我沒跟你講。」等語,語畢即騎車離去等情(偵三卷第33頁)。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事實一、㈢、㈣所載時間,被告在我住家騎樓恐嚇上揭言語時,我人在客廳,突然聽到被告大聲講這些話而嚇到,而我怕跟被告衝突所以沒有出來查看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54頁)。且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是很害怕,在裡面看電視不敢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均係無端至告訴人住處騎樓,且於告訴人在住家客廳之際,對告訴人恫稱上揭言語,更有擅自以腳踩放告訴人機車行為,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言行,係對告訴人告以加害財產惡害之意,客觀上顯已足以構成威脅,使告訴人擔憂其財物可能遭受損壞,是被告所為即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再者,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原因為何,或屬其犯罪之動機,本無礙於其上開恐嚇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⒋關於事實一、㈤毀損文書部分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㈤所載時、地,徒手撕毀南京綠鑽大樓管委會在公佈欄所張貼之公告、消毒紀錄表等文件之事實(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並經證人即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員楊仁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天看她私人貼在公佈欄的東西不在,就從公佈欄扯下社區財報及管委會、保全公司要實施事務之文件,扯下時有用手揉,導致無法再重新張貼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0至31頁),亦有南京綠鑽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文件遭毀損之現場照片、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7日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遭毀損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警三卷第23至25頁、第67至73頁;偵三卷第34至42頁;本院卷第41頁、第85至111頁)。惟矢口否認有毀損文書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叫管理員撕毀我的東西,我才會去撕公布欄上的文件,又因文書黏住,我撕下來時不小心撕破的,並不是故意的云云。
 ⑵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外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言。查依本院勘驗當天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多次手指著楊仁德並大聲咆哮,要求調監視器、表示要提告偷竊,接著將公佈欄上之文件扯下並撕毀,且對楊仁德表示:「學你們的,這個是因為你們主委撕我的,我撕他們的剛好,你們主委不是說可以撕,怎樣?」,並將管理員桌面的簿子往地上丟,手指著其從公佈欄扯下並撕毀的文件,對管理員表示不可以將這些文件放上公佈欄等節(本院卷第145至148頁),顯見被告明知公佈欄上之文件係管委會所張貼,其從公告欄上扯下並撕毀,除使該些文件破損外,亦使該些文件喪失公告周知之效用,則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壞他人文書之犯意甚明,且張貼於公佈欄上之文件既屬南京綠鑽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之財產,被告將之撕毀,即已足生損害於管委會及該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再參以被告上開毀損文書過程之舉止及所出言之言詞,益徵被告乃故意為之,而非過失所致。又依證人楊仁德證述:管委會有規定住戶不可以任意張貼公告,只有保全公司及大樓開會決議後要實施的事情才可以貼公告等語(偵一卷第30至31頁),可認被告在未經管委會同意下,即無權擅自在公佈欄上張貼文件,故不論被告撕毀文件之原因為何,然僅屬犯罪動機之範疇,無礙於其毀損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至㈤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202頁),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論,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手推、腳踢告訴人所有之花盆、鞋櫃及泡茶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事實一、㈢、㈣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事實一、㈤之毀損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僅因社區事務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率爾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花盆、鞋櫃及泡茶車,亦出言恐嚇告訴人加害其財產權;又因不滿自己張貼在管委會公佈欄之文件遭取下,即撕毀管委會公告之文件,造成告訴人、管委會之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除對於事實一、㈠毀損花盆、鞋櫃及泡茶車之行為坦承犯行外,均否認犯行,尚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今亦未與告訴人、南京綠鑽大樓管委會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輕重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2罪及毀損文書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罪質分別相同,惟毀損罪、毀損文書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質相異,犯罪時間均有所區隔,其中毀損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另毀損文書罪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其對社會危害程度與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9時10分許,在告訴人蘇冠豪住處門前,以手推、腳踢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機車後方車身擦損,而減損其美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2時46分許,在告訴人住處門前,以腳踢壞告訴人所有之花盆4盆,致令不堪用或破壞植物原得生長之狀態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亦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毀損犯行,一、㈠部分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110年10月29日告訴人住處騎樓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7日、111年7月9日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及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㈡部分則以告訴人之指訴、110年12月29日告訴人住處騎樓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7日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一、㈠部分堅詞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踢到機車等語;一、㈡部分固坦承有於前開所載時、地,以腳踢告訴人所有之花盆4盆,惟堅詞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該4盆花盆仍完好,得以繼續生長等語。經查:
 ㈠上開一、㈠部分,觀諸前開110年10月29日告訴人住處騎樓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7日、111年7月9日勘驗報告,可知於110年10月29日9時至10時,全程均未見被告有以手推或腳踢方式,毀損停放在告訴人住處騎樓下之系爭機車(警三卷第17頁;偵三卷第21至26頁、第63至71頁)。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來我家2次,時間相距不到1小時,第一次沒有搗毀鞋櫃、第二次把鞋櫃全部推倒,被告前後推倒泡茶車及鞋櫃而撞到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左右兩邊都有受損等語(警三卷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1頁),惟參以現場照片(警三卷第41至45頁),可見泡茶車整台傾倒在地面上,鞋櫃則僅傾斜靠在系爭機車前擋板右前側邊(警三卷第43頁),而無傾倒或損及系爭機車之左右車身兩側或後方把手、車身致擦損之情形。
 ㈡上開一、㈡部分,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暨附件、110年12月29日告訴人住家騎樓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7日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偵三卷第27至32頁;警三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頁、第204至206頁、第223至229頁),可認被告固有以腳踢告訴人住處騎樓下之花盆,然僅有致2盆花盆土壤大量灑出散落於地及葉片遭截斷,致已損壞植物原得生長之狀態,業以認定如前。至於其他4盆花盆則分別僅搖晃未移動或掉落地面、自原放置磚塊直立掉落地面,未見土壤或植栽作物灑出、或雖傾倒在地上,惟未見花盆破損、土壤或植栽作物灑出等情,而未有葉片掉落或斷裂等損壞植物原得生長狀態,致已達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損壞程度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一、㈠、㈡毀損系爭機車後方車身、花盆4盆之犯行,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上開一、㈠毀損系爭機車部分,因與本院認定被告就事實一、㈠有罪部分,因係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一、㈡毀損花盆4盆部分,就檢察官就事實一、㈡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所減縮,惟因與被告上開經認定就事實一、㈡有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20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門前,以手推、腳踢方式毀壞告訴人所有之花盆2盆,致花盆破損、植栽作物及土壤散落,破壞該等植物原得生長之狀態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111年1月1日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8日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所載時、地,以腳踢告訴人所有之花盆2盆,惟堅詞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該2盆花盆仍完好,得以繼續生長等語。經查,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暨附件、111年1月1日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8日勘驗報告(警二卷第23至27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30至232頁),可知被告固分別有以徒手拉倒、腳踢花盆,惟該2盆花盆僅傾倒在地、在地面滾動,惟均未見花盆破損、土壤或植栽作物灑出、葉片掉落或斷裂等損壞植物原得生長狀態之情形,而已致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毀壞程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毀損花盆2盆之犯行,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欄
1
事實一、㈠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吳巧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吳巧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吳巧薇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1700917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1700334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1758834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7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8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9號卷宗
偵三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