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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育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宏育、陳OO均為OO國中之輔導教師,且均為OO區專任輔教師團體督導會議成員(以下稱團督會議),張宏育明知陳OO就團督會議並無「每次」遲到30分鍾之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公開之OO國中輔導室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於陳OO就109年10月14日之團督會議已有請假之留言,回覆「因妳每次團督幾乎都遲到30分鐘,若開天窗我得代替妳說明善後,團督夥伴沒人知道你的下落」之文字,指摘陳OO就團督會議每次遲到30分鐘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陳OO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張宏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公開之OO國中輔導室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於告訴人就109年10月14日之團督會議已有請假之留言,回覆「因妳每次團督幾乎都遲到30分鐘,若開天窗我得代替妳說明善後,團督夥伴沒人知道你的下落」之文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誹謗的意思,告訴人在團督會議確實有遲到或請假的狀況,我回覆內容的「每次」是口語化的說法,可能不是那麼精確,我當時只是要解釋我之前為什麼要在群組裡問他的狀況云云。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均為OO國中之輔導教師,且均為團督會議成員,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公開之OO國中輔導室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於告訴人就109年10月14日之團督會議已有請假之留言,回覆「因妳每次團督幾乎都遲到30分鐘,若開天窗我得代替妳說明善後,團督夥伴沒人知道你的下落」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有LINE群組名稱「OOOOOO室」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OOOO中學109年9月3日高市OOO字第10970474900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19、29-30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㈢參以證人即團督會議承辦人OOO、OOO於偵查時均證稱:(問:109年間的團督會議,陳OO有無幾乎每次都遲到將近30分鐘?)沒有印象,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卷第91頁),而證人OOO於偵查時證稱:團督會議參與人數大約二十幾人,團督會議一般是8點半開始,因為要訂中午便當,需要確認人數,大概9點左右會先把簽到單拿上去等語;證人蔡杰穎亦證稱:團督會議召開的地點,在OO國中會議室,該會議室大約可容納三十人左右,但是這樣就已經蠻擠的了,簽到表一般要訂便當時會拿上去,如果我那天要訂便當的話,有老師未到我會詢問一下同校的其他老師等語(見他卷第88-89頁),可見團督會議成員人數約為20餘人,尚非人數眾多,且每次會議均需訂購便當,而有確認人數之需求,倘告訴人每次參加團督會議幾乎均有遲到30分鐘之情形,且適逢統計便當訂購人數之時間,理應會造成承辦人業務進行相當之困擾,然證人OOO、OOO卻對告訴人有無每次參加會議均遲到約30分鐘之情,並無印象,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述之告訴人遲到情形是否真實,誠有可疑。又參以證人即團督會議成員O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陳OO是否有遲到的情形,沒有特別的印象,但印象中大部分的人多少都有遲到,(問:在你參加團督期間,你有無注意到陳OO每次參加團督會議都遲到30分鐘的情形?)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即團督會議督導OOO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印象陳OO有遲到過,但確切次數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70頁);證人即團督會議成員OOO於偵查時證稱:(問:109年間的團督會議,陳OO有無幾乎每次都遲到將近30分鐘?)我覺得沒有那麼久,他雖然有遲到過,但通常老師開始沒多久他就進來了。(問:陳OO遲到次數有很多嗎?)應該有一半吧。一般團督會議開始時,督導老師都會先暖場一下,印象中陳OO雖然有遲到,但在督導老師暖場過程中就進來了等語(見他卷第91、101頁);證人即團督會議成員O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7學年度有參加團督會議,陳OO跟我是當年度的新進成員,我們坐在一起,我記得他沒有遲到的情形,但我108年9月至111年6月沒有參加團督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5、88頁),就告訴人參加團督會議是否有遲到乙情,上開證人或稱無印象,或稱印象中有遲到,但確切次數不記得、僅遲到短暫時間等語,衡諸被告所述「每次」、「幾乎都遲到30分鐘」,倘此情為真,每次團督會議開始後約30分鐘始有成員再度進入會議室,此種出席情形應屬明顯,然同為團督會議成員之上開證人卻或稱無印象,或證述與被告所述明顯不同,亦與常情不符。另由告訴人提出與OOO之LINE對話,可見OOO稱「這學期團督,印象中你也沒有遲到30分鐘的情況」;告訴人提出與團督會議督導OOO之LINE對話,可見OOO稱「11/4你是沒有遲到的狀況」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27頁),益徵被告所陳告訴人每次團督幾乎都遲到30分鐘之言論內容並非真實。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在公開之OO國中輔導室通訊軟體LINE群組所述告訴人每次團督幾乎都遲到30分鐘之言論內容,確屬不實。又承前證人OOO、OOO之證述,可知團督會議並非在大禮堂舉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團督會議成員,且為同校教師,被告如欲確認告訴人各次出席團督會議有無遲到之具體情形並無實際上之困難,自難認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㈣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係具體指謫告訴人每次團督幾乎都遲到30分鐘,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此等指述自會使聽聞者因此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並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而被告係在公開之OO國中輔導室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述系爭言論,足使特定多數人均可知悉,核屬散布行為無誤,被告自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並已構成誹謗罪,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被告同時亦有回覆「這件事其實妳毋須想太多」、「妳也不用太自責啦,我偶爾也會小遲到。沒有人是完美的,我只是表達我在這件事裡的感受」等語,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然由被告、告訴人在OO國中輔導室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之對話內容前後文義觀之,被告先於109年10月14日留言「請問有人在學校看到亦新嗎?今天團督會議在OO國中,但還沒看到她,主責學校請我詢問一下」,後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就上開被告留言回覆,說明當天已有請假,並陳述有與OO國中老師聯繫,3位老師均稱未請被告代為詢問告訴人下落,告訴人進而詢問被告當時係何人請其幫忙詢問,被告再就告訴人此則留言回覆,回覆內容為「那天我記錯以為輪到妳提個案報告,因妳每次團督幾乎都遲到30分鐘,若開天窗我得代替妳說明善後,團督夥伴沒人知道你的下落,所以順便問一下校內同事,這件事其實妳毋須想太多,因為我沒有要關心妳的想法,只希望不要被拖累」,告訴人表明並無每次遲到30分鐘,也不曾造成團督學校困擾而需被告說明等情,被告進而留言「哈哈,其實妳也不用太自責啦,我偶爾也會小遲到,沒有人是完美的,我只是表達我在這件事裡的感受,自我覺察是重要的」等情,有OO國中輔導室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19頁),可認被告係依其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作為解釋其先前留言之原因,並有意表達告訴人不當行為可能造成被告額外之負擔之意涵,其上開言論內容,已有實質惡意,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輔導教師,與告訴人均為團督會議成員,應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OO國中輔導室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負面評價之文字敘述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因被告言詞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國中教師、需扶養妻子及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