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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4號
                                                 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第13453號、第1516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13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不滿遭陳政瑞以刷卡換現金方式詐騙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陳政瑞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下稱陳政瑞另案)後,陳政瑞即避不見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5時20分至25分許,接續以其所有不詳未扣案手機傳送武士刀之照片1張,及「…你在說一次叫我去找保人我一定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做瘋子是你逼我的你最好給我交代清楚不然的話不好意思我會請你吃滿漢大餐」、「我等你看你要約在哪裡都沒關係」等文字訊息予陳政瑞,以此等加害陳政瑞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政瑞,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明知於深夜攜帶西瓜刀,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任意持刀拍打路旁臨停車輛,或持刀衝向行進中之機車,或持刀走進營業中之旅館,均足以引起駕駛人、目擊者及旅館顧客之恐慌,而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1年4月13日2時許至2時5分許,手持扣案西瓜刀1把(無證據可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鳳凰旅館前,持刀敲打由李貴榕之友人劉宥希所駕駛,臨停在該處門口等待住宿於旅館內之李貴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並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以此等加害劉宥希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劉宥希,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宥希受驚嚇後駕車逃離,丙○○仍持刀徒步在後追趕,丙○○見劉宥希已駕車遠離,而步行走回金鳳凰旅館之際,又見道路上有機車迎面駛來,竟無端持刀揮舞並衝向該不知名之機車騎士,以此等加害該騎士生命、身體之事威嚇,致生危害於安全,迫使該騎士急忙逆向閃避至對向車道以躲避攻擊,以上各節均為正好走出旅館之李貴榕所目擊,李貴榕欲返回旅館大廳求助之際,丙○○再度持刀走入旅館大廳,並在旅館內逗留,直至同日2時6分許方自旅館後門離去,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李貴榕及金鳳凰旅館員工曾正杰等人均因此心生畏懼,分別步行逃離或報警,致生危害於公安。
三、丙○○前於111年4月8日18時30分許,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1之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店(下稱安維斯公司),以4,680元之價格,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而持有之,原訂於同年月11日歸還,後又以3,276元之價格延長租期至同年月14日17時30分,丙○○明知租期已屆滿,應依約歸還車輛,僅因需要用車,又無法支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犯意,未向安維斯公司支付租金以延長租賃期限,即持續使用上揭車輛,屢經安維斯公司催告,仍未返還車輛,而以所有人自居,以此方式將上揭車輛侵占入己,直至同年月28日因案遭警查獲,始尋獲上揭車輛並發還安維斯公司。
四、丙○○又明知其未攜帶足夠現金支付加油費用,亦無清償加油費用之意願,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5時38分許,駕駛上揭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油永晉加油站,佯裝有能力且願意支付加油費用,使店員陷於錯誤而為該車加滿價值605元之汽油,付款時先提供無法順利刷卡簽帳之不詳信用卡予店員,待店員表明無法順利刷卡支付後,丙○○明知未得胞弟黃崑瑞同意代為支付該筆款項,竟於空白紙張上偽簽「黃崑瑞」之署名1枚並留下黃崑瑞之電話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後交予店員而行使之,復向店員佯稱明日將前來清償,而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黃崑瑞承認該筆消費,日後將清償債務之意,使店員誤認黃崑瑞為實際負債務之人而同意丙○○駕車離去,足生損害於黃崑瑞及永晉加油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14時54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山隆加油站,佯裝有能力且願意支付加油費用,使店員陷於錯誤而為該車加滿價值400元之汽油,嗣付款時再佯稱未帶現金,日後將前來支付,並持馮○芝所申辦、業已掛失止付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是否涉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予店員供作擔保,店員因而同意其駕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20時4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至高雄市○○區○○路○段0號之中油沿海加油站,佯裝有能力且願意支付加油費用,使店員陷於錯誤而為該車加滿價值1,081元之汽油,嗣付款時再佯稱忘記帶信用卡,返家拿取後將立即前來清償云云,店員因而同意其駕車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21時1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中油昭明加油站,佯裝有能力且願意支付加油費用,使店員陷於錯誤而為該車加滿價值1,339元之汽油,嗣付款時再提供無法順利刷卡簽帳之不詳信用卡予店員,店員當場報警,因而查獲。
五、案經陳政瑞告訴;安維斯公司員工林壬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由林園分局;劉宥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永晉加油站員工張義平、昭明加油站員工郭珈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後,分別報告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三之犯行,於111年8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章戳可憑(見本院審易862號卷第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則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9月13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該院111年度簡字第1722號案件之收案章戳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誤,足徵本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橋頭地院雖誤為一審判決,然業經該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撤銷原判決後改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影本(見本院易字第324號卷一第353至355頁)及被告前科紀錄在卷,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得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第324號卷一第82、144、22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400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第7至9頁、111年度偵字第13453號卷(下稱偵卷)第19、84頁、本院易字第324號卷一第79至80頁、第143、225、241頁、卷二第9頁、第27至30頁〕,核與證人陳政瑞偵查中證述〔見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8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7頁、第37至38頁〕、證人李貴榕、劉宥希警詢及本院證述、證人即金鳳凰旅館員工曾正杰、安維斯公司員工林壬喬、永晉加油站員工張義平、山隆加油站員工乙○○○、沿海加油站員工丁○○、昭明加油站員工郭珈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至19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004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4至30頁、第34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3至55頁、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7039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第324號卷一第227至240頁〕均相符,並有被告傳送如事實欄一所載圖片及文字之對話紀錄擷圖、陳政瑞另案判決、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賃契約書、報案紀錄、RDF-821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安維斯公司112年2月10日回函及簡訊內容、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小字第1434號判決書、被告各次加油之監視器影像照片、發票、偽造如事實四㈠之準私文書、門號查詢紀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及黃崑瑞年籍資料、持有之他人掛失信用卡照片、中華郵政111年11月25日回函、遠東銀行111年5月19日回函、國泰世華銀行111年5月18日、同年6月10日回函、台新銀行111年5月24日回函(見警一卷第22至28頁、第29、32、34、35、37、38、42頁、警二卷第8至13頁、第83至84頁、警三卷第23至27頁、第31至41頁、他字卷第9至25頁、偵卷第57至60頁、第71至75頁、第93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5頁、本院易字第324號卷一第51至56頁、第211至219頁、第287至289頁、第309至3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至若行為人係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而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則屬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行為人有無對公眾為惡害告知之意,應綜合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查:
 1、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並供稱:我覺得我傳這些照片和文字他就會害怕,會出來跟我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24號卷一第79頁),審諸被告雖有可能係受陳政瑞詐欺,但被告未循合法程序主張自身權利,反傳送武士刀照片及事實欄一所載文字,此情顯已表明將對陳政瑞之生命、身體等施加惡害之意,主觀上當然有使陳政瑞因此心生畏懼進而還錢或為其他處置之意思,客觀上亦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
 2、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李貴榕、劉宥希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曾正杰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被告於2時起至2時2分許,確有持刀敲打車窗及追趕臨停在金鳳凰旅館門口之BJT-6955號自小客車之情,待上開車輛遠離後,被告又持刀揮舞並衝向迎面駛來之不詳機車,迫使該騎士急忙逆向閃避至對向車道以躲避攻擊,此情均為剛出旅館門口之李貴榕所目擊,李貴榕隨即返回館內,被告隨後亦持刀進入旅館,並在館內遊蕩,直至2時6分許方自旅館後門離去,此節同為櫃臺人員曾正杰所目擊並報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按(見本院易字第324號卷一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70頁),益徵李貴榕、劉宥希、曾正杰所證確為親身經歷之事,應可採信。
 ⑵審諸被告雖自承不認識劉宥希及李貴榕(見本院易字第324號卷一第235、240頁),但被告無端對在金鳳凰旅館門口臨停之劉宥希施以持西瓜刀敲打車窗、欲拉開車門及持刀在後追趕等舉動;對行經之機車騎士持刀揮舞、追趕等行止,均已明確傳達將對劉宥希及不詳騎士之生命、身體等施加惡害之意思,客觀上亦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不因被告不認識劉宥希及不詳騎士而有異。至被告雖未對李貴榕明確施以何種惡害告知,但被告當時意識及精神狀態均正常(此部分認定詳後述),所持西瓜刀長度亦非短,有扣案西瓜刀照片可按(見警二卷第84頁),被告顯然可認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任意持西瓜刀對用路人揮砍,及持刀走入營業中之旅館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足以使目擊者或住客等感到恐慌不安,竟仍以前述方式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公眾,使包含李貴榕、曾正杰在內之不特定公眾見聞後因而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屬為使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對不特定公眾恐嚇之行為,並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即與恐嚇公眾罪之要件相符。
 ⑶至被告雖自同日1時32分時起至1時55分許,即已持刀在金鳳凰旅館內遊蕩,甚至有闖入不詳房間之情事,同據勘驗明確,但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對住客或工作人員揮舞刀具之恐嚇行為,工作人員或住客有無目擊被告持刀在館內閒晃,因此心生畏懼,同有不明,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對公眾為惡害告知之意思與行為,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同未認定此部分有何犯罪嫌疑,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義平於警詢已證稱:被告加完油後要付錢時,先拿1張金融卡給我刷,但刷卡機顯示餘額不足,我刷了好幾次還是刷不過,被告換了1張卡後還是刷不過,他就說現在沒有現金跟其他支付方式,就在1張紙上留黃崑瑞的姓名及手機,說明日再來付錢,但之後都沒來付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已足認定被告在空白紙上書寫黃崑瑞姓名及手機之用意,依習慣或特約,係在無法當場清償加油款項時,表明其本人即為黃崑瑞,且承認該筆加油消費款,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擔保日後將清償債務之證明之意,加油站員工始同意其先行離去,日後再行清償,該等書寫於紙上之文字,確足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黃崑瑞之署名同有表示簽名之意思。被告於本院復供稱:我弟弟黃崑瑞之前沒有承諾我若我在外消費無法支付時,可以留下他的資料,他會去清償,這次我留他的資料前,沒有先得到他同意,或者打電話請他去幫我付錢,我也沒有跟加油站的人說黃崑瑞是我弟弟,並不是我,我不清楚他們有無打電話給黃崑瑞要求清償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24號卷二第28至30頁),益徵被告並未得到黃崑瑞之允諾代為清償此筆款項,復未向加油站員工表明其所留資料非其本人之姓名、電話,其擅自簽署黃崑瑞之署名,並留下黃崑瑞之聯絡電話,足使永晉加油站誤認實際加油而積欠債務之人為黃崑瑞,當足生損害於黃崑瑞及永晉加油站,應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㈡至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持刀威嚇不詳機車騎士及持刀進入金鳳凰旅館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公眾犯行,但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本院復已提示相關卷證並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第324號卷一第240至241頁、卷二第8頁),自得擴張事實之範圍併為審理、判決。另起訴書就事實欄四㈠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同漏未起訴(此部分起訴書僅記載「留下不實資訊之字條(姓名黃崑瑞,手機…)」,難認已表明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要素),但此部分犯行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已提示卷證及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第324號卷一第224頁、卷二第8頁),亦得併為審理、判決。被告就事實欄四㈠在空白紙張上偽簽黃崑瑞之署名,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傳送照片及文字恐嚇陳政瑞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事實欄二所載分別持刀恐嚇劉宥希、不詳騎士,復持刀進入金鳳凰旅館,致包含李貴榕、曾正杰在內之不特定公眾心生畏懼;事實欄四㈠所為佯裝有能力及意願支付加油費用,復假冒黃崑瑞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分別係出於破壞公安秩序及順利詐得油料之單一目的,各該行為之間俱為遂行犯罪所不可或缺,與整體犯罪計畫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被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其所為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其分別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項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及四所載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並無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就事實欄四所載各次犯行,同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
 1、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一度辯稱其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時,因服用建佑醫院所開立之安眠藥而完全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然被告係經診斷為失眠、輕鬱症、緩慢運送型便秘、鴉片類藥物濫用,伴有鴉片類藥物導致之幻覺型精神疾患,建佑醫院所開立之藥物主要用於治療安眠及改善腦部精神病症狀,臨床上未曾聽聞服用此等藥物後會發生意識不清為暴力行為之情事,有建佑醫院111年6月21日、同年12月16日回函及被告就診病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5162號卷第69頁、本院易字第324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況李貴榕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在電梯口碰到時,因為我很害怕就先叫,被告還可以叫我出去,說他不會傷害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24號卷一第231至233頁),益見被告仍能辨別攻擊對象並控制自身行為,此節同與本院勘驗金鳳凰旅館內、外之監視器畫面,認被告之神情、動作及步態均正常,並無疑似施用藥物或精神疾病發作時神志不清、步伐踉蹌或身體不受控制等情事(見本院易字第324號卷一第157、169頁)相符,足徵被告犯本次犯行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與常人無異,當無刑法第19條第1或2項之適用。
 2、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事實欄四所載4次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被告為事實欄四㈣之犯行後,店員當場報警,員警獲報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此時㈠至㈢之加油站雖均未報案,但員警逮捕被告後,另接獲同仁通報稱㈢之加油站同有遭加霸王油之詐欺情事,即前往沿海路加油站調閱監視器了解案情,復於該處調閱監視器時,經該處員工告知,始知㈡之加油站亦有遭加霸王油之情,經前往2家加油站調得監視器後,確認均為租賃小客車RDF-8210號所為,員警乃前往詢問被告是否涉案,被告對此均坦承不諱,員警乃據此再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上情業據郭珈妤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逮捕通知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頁、本院易字第324號卷一第59至60頁、第177頁),足徵被告坦承犯行前,員警早已經由加油站員工之通報及監視器調閱,掌握犯嫌即為租賃小客車RDF-8210號之駕駛人,對照被告於4月28日遭警逮捕時,同係駕駛上開小客車,員警顯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同為㈡、㈢犯行之行為人,是㈡至㈣各次犯行,均難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主動表明為行為人並坦承犯行,均與自首要件不符。至被告固於4月29日6時2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供稱其為㈠駕車加油未付款之人(見警一卷第6至7頁),但被告於28日晚間遭逮捕後,張義平已經由同行告知,於29日1時許前往警局報案並指認被告,業據張義平指認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並有報案紀錄可查(見本院易字第324號卷一第185、187頁),此部分被告坦承犯行,同與自首要件不符,均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僅未能循合法手段保障權益、理性處理糾紛或抒發情緒,僅因不滿遭陳政瑞詐騙,便傳送刀械照片及文字恐嚇,惡害通知之內容較為強烈,已可見其欠缺守法及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更於深夜持甚為危險之西瓜刀在道路上隨意敲打車門、揮砍騎士、闖入旅館,造成事實欄二所載與被告素不相識之劉宥希等人恐慌,引發逃竄、傷亡之可能,不惟妨害秩序之情節非輕,更顯被告全然無視法律規範,對公共秩序及他人權益毫不在意的心態,幸未實際造成用路人或旅館住客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損害,惡性及所生危險或損害已偏高。被告復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物花用,違背承租人之義務,拒不返還承租車輛,將該車輛以所有人自居而侵占入己,復於侵占後多次前往不同加油站佯裝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詐得油料,更有假冒他人名義並偽簽他人署名之情,幸未造成黃崑瑞因此遭加油站求償或遭員警調查之結果,不但造成安維斯公司及各加油站之損失與不便,更影響交易習慣上對於加油者未攜帶足夠金錢,可留下基本資料後先行離去,嗣後再付款之交易模式及相關文件之信賴,並足生損害於黃崑瑞,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動機、目的與手段均堪稱惡劣。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與陳政瑞、劉宥希、李貴榕、曾正杰及不詳騎士等人,暨安維斯汽車、各該加油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見彌補損害之誠意。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檢察官不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不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含上述之毒品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加重詐欺及妨害自由等前科,均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終能悔悟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及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係出於受陳政瑞詐騙後,欲迫其出面處理之動機,所用方法固值非難,但究非僅為追求私利、無端恐嚇他人者可比,此情應納入一併審酌,至陳政瑞部分之犯行雖僅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但此部分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仍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判決,況本院並不受他案量刑高低之拘束,仍得綜合前述各項量刑因子妥為認定。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四㈡至㈣之犯行,詐得之油料價值雖介於400元至1,300元間,價值不高,惟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上訴後駁回確定,復因他次以詐術加油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可查,可見被告一再以類似手法危害社會秩序、獲取私利,非難性較高,本院認各該次犯行仍應科以有期徒刑,方能彰顯被告之惡性並確實矯正被告之行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正當職業,不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第324號卷二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數罪,部分犯罪之罪質固然接近、犯罪手法類似,然時間仍橫跨110年6月及111年4月間,且被告先後為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害人數多達十餘人,復於相近之時間內一再詐騙加油站,造成多處加油站受害,罪質並非完全相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對保護法益之危害均非輕微,犯罪所得亦非甚微,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與自由之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大,法敵對意識偏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係以其手機傳送事實欄一所載恐嚇訊息,但該手機業已售出,已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324號卷一第79頁),堪認此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手機並未扣案,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已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第324號卷一第80、14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扣案開山刀,尚有誤會,其餘扣案開山刀及斧頭各1把,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侵占安維斯公司如事實欄三所載車輛,該車輛既已尋回並發還安維斯公司,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侵占該車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餘費用、損害等,均非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非沒收或追徵之標的,安維斯公司復已循民事程序對被告求償,有前揭橋頭地院民事判決書可憑,併予敘明。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偽簽黃崑瑞署名及電話後交付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該準私文書因已交付加油站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但被告偽簽黃崑瑞署名1枚,係在表示黃崑瑞承認債務而以之為證明文件之用,自係在表示本人簽名之意,非僅為敘事之方便或識明人別而已,當屬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事實欄四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事實欄四所載4次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判決前均尚未賠償該油料之價值,本應分別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然考量汽油具消耗性且不易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均命追徵價額。末事實欄四㈡之扣案金融卡1張,同因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㈥、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主文】
編號
本判決事實欄編號
主  文
對應之起訴事實編號
1
事實一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事實二
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3
事實三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
4
事實四㈠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黃崑瑞」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零伍元之九五無鉛汽油,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
5
事實四㈡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九五無鉛汽油,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6
事實四㈢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元之九五無鉛汽油,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7
事實四㈣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玖元之九五無鉛汽油,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