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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相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03號、111年度偵字第23379號、111年度偵字第2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相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相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附近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將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下稱「大哥」)之成年人使用。
二、「大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甲、乙門號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0月21日17時12分許,以甲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蝦皮購物網站註冊認證會員帳號「7qhcs0z5t9」,並以該會員帳號大量訂購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使用。㈡另於110年11月7日14時35分許起至同日15時26分許止,以乙門號向台哥大公司取得網際網路IP位址「49.216.98.65」、「101.10.51.13」、「101.10.50.212」、「49.216.179.9」而登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PChome購物網站帳號「love000000000000look.com」,並以該帳號大量訂購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虛擬帳戶使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黎怀北、林義豪及楊鵬霖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嗣因黎怀北等人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黎怀北、林義豪及楊鵬霖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柯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甲、乙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0年4月間在臺南物品遭竊時,有位「大哥」善意幫助我,所以我認為他是好人,而他是專門收集門號提供給夜市攤販及外送人員使用,並不會作不法使用,且申辦門號時我向門市店員詢問「大哥」申辦門號的用途,店員也說「大哥」確實要給夜市攤販級外送人員使用,我才放心將申辦好的門號SIM卡給「大哥」,並向「大哥」收取2,000元的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149至150頁)。
二、上開甲、乙門號被告於110年4月3日至台哥大公司門市申辦,嗣甲、乙門號遭詐欺份子分別作為註冊蝦皮公司帳號及上網之工具而為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證人即網路家庭公司法務人員蔡巧若、證人即告訴人黎怀北、林義豪及楊鵬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5頁;警二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7至11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356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申請資料、111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351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申請資料(偵一卷第15頁、21頁)、蝦皮公司110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240268號函、111年4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9075S號函暨帳號7qhcs0z5t9申設資料(偵一卷第17至19、23至27頁)、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29頁)、告訴人黎怀北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5至36頁、警一卷第19至20頁、37至39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警一卷第21至23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高雄市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警一卷第25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53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9頁;偵一卷第55頁)、台哥大公司110年8月8日法大字第111098942號函暨甲門號申請書及於110年10月21日17時10分起至15分止之IP位址資料(偵一卷第121至12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楊鵬霖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至85頁)、網路家庭公司函覆關於本案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之訂購IP(見警一卷第91頁)、台哥大公司111年6月8日台信服字第1110001980號函暨乙門號申請資料(警一卷第119至121頁)、網路家庭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訂單明細(警二卷第15至41頁、第43至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存戶之往來資料(本院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認定。是被告申辦之上開甲、乙門號,確由詐欺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他人犯罪,固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且即或其幫助之行為,並非唯一促成該犯罪結果實現之方式,然如該幫助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影響,而使正犯之犯罪較易於進行者,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故以申請人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辦,一人得向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以自己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蒐集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倘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要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蒐集或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另現今日常生活,透過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以註冊使用於遊戲、網路購物平台、電子支付,已屬交易常態,可知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上網、日常生活及網路交易之重要工具,利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上網、網路購物或電子支付,均會留下相關紀錄,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躲避偵查機關查緝,故一旦有人蒐集或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相關犯行,避免遭偵查機關追查,是已極易令一般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他人財物藉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此應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可預見之情事。從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知悉,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大哥」是在「路上遇見」,「大哥」說他的工作就是申辦門號供外送人員及夜市擺攤人員使用,當時我身上沒錢,所以就跟著「大哥」到臺南市○○區○○○路○○○○○○○○○○○○○○號卡給「大哥」,因此取得2,000元費用,「大哥」最常出現在永康中山南路與中華路正忠排骨飯對面的通訊行以及中山南路與東橋七路口的中華電信門市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有一名綽號叫做「小哥」的人提供我在臺南的住宿,後來「小哥」偷走我的手機、筆電,因此我身上只剩下雙證件。後來我獨自走到臺南火車站附近才遇見了「大哥」,「大哥」叫我去辦門號給他,他會給我錢,但我跟他說「不能隨便幫人家辦門號會有詐騙問題」,「大哥」就解釋他的工作是提供門號給外送人員及夜市擺攤等人使用,我看他誠懇的樣子,我就「半信半疑」跟著「大哥」去辦門號,到門市觀察店員對「大哥」很客氣,我覺得「大哥」應該是熟客,就不疑有他地將雙證件拿出來申辦門號後交給「大哥」,並收取2,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33到136頁);於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到臺南沒有地方住,有網友提供「北海釣蝦場」的房間讓我居住,後來我外出買東西回來後,就發現我的行李被丟出來,而我的筆電、重要物品都不見了,於是我到網咖樓下打電話要跟網友要回我的筆電,剛好「大哥」出現,我就跟「大哥」講這些經過,「大哥」就叫我辦門號卡給他,他就可以給我2,000元贖回我的筆電,我就回應「大哥」「你們辦SIM卡都是在詐騙人家,我不同意」,於是「大哥」就拿出名片佐證他是幫外送人員申辦,我才半信半疑跟「大哥」去門市,我想說大哥敢跟我進去門市,應該就不會涉及不法犯罪等語(審易卷第89至99頁)。由被告前揭歷次供述,關於被告究竟在何處與「大哥」相遇,被告自警詢、偵訊及至本案審理中,曾供稱係在「路上」、「火車站附近」及「北海釣蝦場網咖樓下」云云,位置均有不同,足見其供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則被告是否巧遇善心「大哥」,且誤信「大哥」話術而申辦門號,已非無疑。
  ㈡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與「大哥」並非熟識之人,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大哥」之年籍資料或確實可供聯絡之方式,足證被告與「大哥」間不具密切之信賴關係,卻未詳加查證「大哥」年籍資料即輕率的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2張予「大哥」,顯與常情有悖。再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電信門市之店長,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偵一卷第135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行動電話之屬人性及隱私性特性,以及人頭門號SIM卡得以躲避偵查機關查緝,便於從事財產犯罪等節,均應有所預見,參以依告前開供述,於大哥要求被告申辦門號並將SIM卡交付予伊時,被告曾對「大哥」說「不能隨便幫人家辦門號,會有詐騙問題」、被告係在半信半疑之下申辦並交付門號SIM卡予「大哥」(偵一卷第134頁),被告對於「大哥」取得門號藉以從事不法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卻仍為取得2,000元之報酬,將上揭門號出售並交付後,未積極追蹤其去向及使用方式,顯見其對於持用上揭門號之人若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又「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甲、乙門號後,用於註冊或上網後,而為附表所載之詐欺犯行等節,亦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係在可預見其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份子作為從事犯罪使用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甲、乙門號予他人使用至明。從而,被告以提供本案甲、乙門號之方式,幫助詐欺份子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得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甲、乙門號提供予「大哥」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告訴人黎怀北、林義豪及楊鵬霖,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而侵害告訴人黎怀北、林義豪及楊鵬霖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輕率地提供甲、乙門號,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有詐欺、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詳細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將甲、乙門號提供給詐欺份子使用共取得2,0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意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甲、乙門號,雖為被告申辦,然酌以被告已將甲、乙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份子使用,難謂尚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戶
1
黎怀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黎怀北並訛稱:伊係MOMO購物網站員工,因公司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申請云云,致黎怀北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0年10月21日19時59分許
⑵110年10月21日20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義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義豪並訛稱:伊係青年旅舍員工,因駭客入侵電腦致個資外洩而誤設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義豪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0年11月7日16時22分許
⑵110年11月7日16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楊鵬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鵬霖並訛稱:伊係秀泰影城員工,因駭客入侵電腦致個資遭竄改為高級會員,將新增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楊鵬霖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0年11月7日17時26分許
⑵110年11月7日17時28分許
⑶110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
⑷110年11月7日17時31分許
⑸110年11月7日17時37分許
⑹110年11月7日17時39分許
⑺110年11月7日17時40分許
⑻110年11月7日17時42分許
⑼110年11月7日18時6分許
⑴~⑼均5萬元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69289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8873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3號卷(偵一卷)
4.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379號卷(偵二卷)
5.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41號卷(偵三卷)
6.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卷(審易卷)
7.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