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琪
焦文城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玉琪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好味兒生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味兒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
所稱之雇主。被告本應對好味兒公司所雇用之員工負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給予工作職務相關之安全教育訓練,並制訂勞工所需之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為防止動力運轉之機械引起之危害,就好味兒公司3樓廠區內之切糖機,應安裝防止危害發生之緊急停止裝置,以維護員工工作環境之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就好味兒公司工廠內之切糖機未設置緊急停止裝置,且明知
告訴人李佳秀自民國108年1月起始新增切糖機相關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切割糖類製品、清潔機台等),對切糖機之操作未臻熟稔,卻未使
告訴人接受
適於從事上開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依法制訂其所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即容任告訴人使用切糖機,負責上開工作。
嗣於108年9月6日上午8時13分許,告訴人於好味兒公司3樓廠區清潔切糖機之際,在電源並未關閉之狀態下,因左手臂靠近滾動中之切刀口附近,致左手臂捲入切刀口內,因此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壓砸傷及左手多處開放性骨折、血管、神經肌肉、肌腱及軟組織損害,致其手部及神經功能未恢復,而達難治程度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前段亦規範明確。
三、本件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1年5月4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35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