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查扣物品清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員警購買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仿冒佩佩豬集線器1個、仿冒adidas支架1個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揆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陳信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
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
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2日13時16分
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
累犯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已與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期間、數量,
暨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俱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9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介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前某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自109年8月某日起至110年8月2日13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開仿冒商品放置在其經營管理、位在高雄巿三民區陽明路130號之瑞亮手機配件有限公司陽明分公司內,以此方式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嗣警方於110年8月2日13時16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經警將扣案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8月某日起至110年8月2日13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