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朝宗
陳邦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朝宗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邦佑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朝宗、陳邦佑二人於民國111 年2 月12日16時許因故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辰已蛋品有限公司」(下稱辰已公司),
適陳昱旻陪同友人吳振昇前來辰已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張智傑商討生意糾紛等事宜,過程中雙方發生齟齬,在場之方朝宗、陳邦佑因誤認陳昱旻欲砸毀該公司之車輛,方朝宗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公司工廠內之角鐵1 支作勢毆打陳昱旻,經張智傑女婿陳銘峰制止後,改以徒手方式毆打陳昱旻頭部1 拳,致陳昱旻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而陳邦佑則基於恐嚇之犯意,亦持該公司工廠內之角鐵1 支作勢毆打陳昱旻,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陳昱旻,使陳昱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上址扣得角鐵2 支而查獲。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陳昱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榮峰、劉俊谷、吳銘峻、陳銘峰、潘高逸、郭育霖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方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邦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
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方朝宗於傷害
告訴人之前,雖有持角鐵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惟方朝宗為恐嚇行為後進而為本件傷害
犯行,是其對告訴人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依上開說明,尚無另構成恐嚇罪之餘地。至關於被告方朝宗本件犯行應否論以
累犯並
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
審酌被告方朝宗、陳邦佑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面對或協商,其等不思此道,竟率然持角鐵揮舞叫囂,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方朝宗更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乏尊重他人意思自由及身體
法益之觀念,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方朝宗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技術師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陳邦佑則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商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而方朝宗雖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此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方朝宗前有妨害公務、酒後駕車等犯行,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該法院就酒後駕車犯行所
宣告之
有期徒刑已於109 年間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非全然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至扣案之角鐵2 支,各係供被告方朝宗、陳邦佑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角鐵2 支各係其等在事發現場隨手取得者,均非其等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