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竊取宇詠公司在大門前堆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第7至9 行補充更正為「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再度前往宇詠公司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被害人黃妃伶」更正為「
告訴人黃妃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上午9時47分、11時33分許,接續至上址竊取電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可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分次至同一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並騎乘機車安全載走所竊之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
迄今尚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及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同上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所竊如附表一
所載之電瓶5顆(被告陳稱變賣所得約1000元)、附表二所載之水箱及推高機零件,均為其
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各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一:電瓶伍顆(告訴人稱價值2500元,被告稱變賣1000多 元)
附表二:水箱及推高機零件(告訴人稱價值3萬5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91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與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宇詠有限公司(下稱宇詠公司),竊取宇詠公司在大門前堆放之電瓶5顆(價值新台幣(下同)2500元)。陳進財
嗣食髓知味,趁過年連假期
間,又於同年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再度前往宇詠公司竊取水箱與堆高機零件(價值3萬5000元)。嗣宇詠公司於上班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與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妃伶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16張與員警職務報告5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
2次竊盜行為間,罪名雖同,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電瓶等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