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5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依蓁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米妮草莓手鍊壹條
沒收,於全部或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依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
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物品中之愛麗絲項鍊1 條、維尼耳環1 對、史努比耳環1 對、比目魚項鍊1 條、花耳環1 對、花圈鳥耳環1 對及愛麗絲手環1 條,業已合法發還
告訴代理人謝宜臻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均為首飾飾品
暨總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見警卷第5 頁)、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首飾共8 個,均
核屬其
犯罪所得,其中米妮草莓手鍊1 條未據扣案,亦
迄未返還
告訴人羅婷有限公司,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首飾7 個,均業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48號
被 告 楊依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依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8 月15日16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義享天地-LOTIN飾品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
之「愛麗絲項鍊」1 條、「維尼耳環」1 對、「史努比耳環
」1 對、「米妮草莓手鍊」1 條、「比目魚項鍊」1 條、「
花耳環」1 對、「花圈鳥耳環」1 對及「愛麗絲手環」1 條
,得手後
旋即徒步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謝宜臻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愛麗絲項鍊
」1 條、「維尼耳環」1 對、「史努比耳環」1 對、「比目
魚項鍊」1 條、「花耳環」1 對、「花圈鳥耳環」1 對及「
愛麗絲手環」1 條,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謝宜臻)。
二、案經羅婷有限公司(即義享天地-LOTIN飾品店)委由謝宜臻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依蓁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告配偶廖志賢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六)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竊得之「米妮草莓手鍊」1 條,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