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守謙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守謙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不採被告曾守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於109年6月10、11日」補充為「於109年6月9、10、11日」、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曾守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證據部分補充「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開通(異動)放行簽核表、
證人楊雅喬警詢之證述」、「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4870號函」更正為「110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3624號函」,以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另辯以:因為伊與
告訴人之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出現另一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乙帳戶」,下亦稱「乙帳戶」),是他們傳錯前揭匯款帳號給伊,致伊將款項匯至乙帳戶內云云。惟查,乙帳戶之所有人係證人陳俞庭,且該證人係與被告間曾有相關工作及金錢往來之人,被告縱匯款至乙帳戶,那也是證人陳俞庭向被告借得之款項,而與購買遊戲點數無涉,此據證人陳俞庭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明確在卷(偵四卷第193頁及背面),
堪以認定;況且,被告與證人陳俞庭間既有前開往來關係,則被告知悉乙帳戶之帳號,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反觀
告訴人與證人陳俞庭間,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往來關係,衡情告訴人之客服人員應無從得悉乙帳戶之帳號等資料,而得於要求被告匯款之際,於對話中誤將乙帳戶之帳號一字不漏傳送予被告供匯款之可能,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核本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又較
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如後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詐得「神魔三國志」遊戲禮包之財產上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檢察官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本院雖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未
諭知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之罪名,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此部分所主張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之罪名係屬同一法條之分屬不同項次之罪,僅
犯罪客體之性質有異、
法定刑則相同,本院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亦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又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上利益,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告訴
代理人取得「神魔三國志」遊戲禮包之財產上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初始俱
矢口否認,僅於
偵查中迷途知返,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
犯行,惟仍矢口否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犯行,
猶設詞飾卸,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件2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暨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
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賣門號換現金,換到1、2千元左右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背面),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件應認被告賣門號所得款項為1,000元,
核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神魔三國志」遊戲禮包之利益)為46,311元(此據證人吳昆儒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7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屬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迄未賠償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守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起某日,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將名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0、11日,以本件門號撥打予馬瑞蓮,向其謊稱為小阿姨而訛借款項等語,致馬瑞蓮
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1日13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郭宜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郭宜羚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嗣馬瑞蓮發現遭封鎖電話,始悉受騙。
二、曾守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9日23時2分許、110年3月10日0時5分許、110年3月10日1時3分許、110年3月10日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玩線上遊戲「神魔三國志」,陸續向艾比代有限公司購買「神魔三國志」遊戲禮包,並佯稱已匯款至艾比代有限公司指定之黃美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致艾比代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吳昆儒陷於錯誤,分別儲值價值236元、300元、21,150元、24,625元「神魔三國志」遊戲禮包至曾守謙之「神魔三國志」遊戲角色ID:「香帥」內,共計損失價值46,311元。嗣艾比代有限公司發現遲未收到款項,始知遭詐騙。
三、案經馬瑞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及艾比代有限公司委由吳昆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業據被告曾守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瑞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畫面1紙、與本件門號通話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7239號函暨郭宜羚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詢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艾比代有限公司購買「神魔三國志」遊戲禮包共計46,311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辯稱:我是去超商用無卡存款匯錢給艾比代有限公司指定之甲帳戶,我有匯款對方才會幫我儲值等語;復改稱:後來對話紀錄出現甲帳戶及另一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這是他們公司的內部疏失,是他們傳錯誤的乙帳戶給我,我有匯款等語;再改稱:其實我沒有很詳細記得是匯到哪個帳戶,我當下還有轉別的款項,我匯款完有拍照傳給對方,是對方刪除部分對話紀錄,我沒有詐欺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
告訴代理人吳昆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4870號函暨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乙帳戶係陳俞庭所有且使用之帳戶,並未交予他人,該帳戶內於11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亦未有被告匯入之款項,此有證人陳俞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陳俞庭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1698號函暨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合金總集字第1119700778號函暨客戶資料等在卷
可證,又乙帳戶於110年3月9日雖有存入現金500元、5,000元之交易紀錄,似非不能謂為被告所為之匯款,然上開2筆交易金額實與本件遊戲禮包價值差異甚大,且經本署當庭提示乙帳戶予被告檢視,被告亦無法指出其曾以現金500元、5,000元支付遊戲禮包對價之交易紀錄,據此,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