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8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瑋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瑋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11樓「圓石酸奶飲料店」員工,負責調製飲料、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建瑋於110年6月4日19時11分許,在「大遠百百貨公司」11樓「圓石酸奶飲料店」內,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行調製「火龍果酸奶」、「燕麥酸奶」、「紫米酸奶」、某口味「酸奶」各1杯(價值共計新臺幣275元)後放置於冰箱,
嗣於同日20時6分許,未經結帳即將將酸奶4杯帶走,而將酸奶4杯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瑋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僑臨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員工離職申請單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
按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而依本案業務侵占4杯飲料,價值共275元,及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圓石禪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雖未達成
和解,然非被告拒不賠償而實係因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所致等各情以觀,倘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於將離職之日,侵占4杯飲料,仍屬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未達成和解,但已盡積極洽談之能事,兼衡侵占財物價值輕微、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按。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雖未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是否有再犯
之虞並無直接關連,再者,此因被害人就賠償金額要求一次給付20萬元,對甫出社會工作,學歷不高,在飲料店內任職之被告實有作難之虞,而雖二造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尚難以被告無自省道歉之誠意,信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也造成同在員工場域人員管理困難,且
迄未賠償被害人,當難僅因坦承就認為應判處輕刑且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被告一個月薪資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附表所示金額,係為暫先稍補被害人損害,及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至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而無益於被害人求償及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謂被害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或僅為該金額。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仍有爭執,雙方得另行協調或依法訴訟,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影響,併此敘明。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
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經本院以
附條件緩刑方式命被告向被害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為賠償,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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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被害人圓石禪飲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