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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贊登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贊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先後所為強拉、控制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在大馬路上擋住告訴人車子去路,強行將車門打開後,再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帶至路邊施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鄧炳青之行動自由,其行徑囂張且目無法紀,所為自應非難,而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今尚未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42號
  被   告 王贊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爰王贊登與鄧炳青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某時許,因行車糾紛之細故,王贊登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見鄧炳青駕車經過該處,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機車先攔住鄧炳青駕駛車輛,再伸手強開鄧炳青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伸手強拉鄧炳青下車,再徒手控制鄧炳青之後頸部,將鄧炳青帶至路邊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強拉鄧炳青後衣領拖行在地。經鄧炳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贊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炳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行車紀錄器及路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王贊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