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琬𡩋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調
偵緝字第1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80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琬𡩋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琬𡩋原為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太公司
)員工,負責擔任菁英會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櫃臺工作,工作內容須代收房客租金、管理費及網路第四
台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莊琬𡩋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11至12月間,
利用代收上開款項之機會,將其所代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7 萬4,888元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琬𡩋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代理人孫松弘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人事資料單、切結書、菁
英會館收款資料、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
法律變更,當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將其107 年11至12月間所收受之租金
、管理費及網路第四台等費用挪為己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
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論以
一業務侵占罪。
㈢然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
金額共74,888元,
迄於本院審理中已償還部分款項僅餘
15,000元,而被告再於110年10月15日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7號調解筆錄
可稽(本
院審易卷第67頁),並據告訴人出具刑事陳述狀允以從輕量
刑,足見被告之悔意,倘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論以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
持有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並惠賜
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73頁),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說明:
查被告另尚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7號繫屬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本院據此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五、不予
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侵占之現金共計7 萬4,888 元,而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
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