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
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率爾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恐嚇
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然經告訴人明示拒絕(偵卷第92頁),致
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
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偵卷第27頁、第81頁、第92頁),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94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緣陳駿為銘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銘則為陳駿下游包商,陳建銘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起承包陳駿位於高雄市○○路000號東方麒麟大樓外牆磁磚修補工程,
惟於完工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駿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均遭陳駿一再拖延。
嗣陳駿非但拒付工程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陳建銘,向其恫稱:「坦白講我就是不爽,就是
故意拖怎麼」、「你越白目,老子約不給」、「把我惹毛了,搞不定還叫揍你一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及生命之言語,致使陳建銘心生恐懼。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駿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相關之LINE訊息截圖、工程行合約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